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288.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920.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92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910.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98年5月1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98年10月28日經本院宣告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監字第70號裁定、戶籍謄本二紙在卷可稽,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依上揭法條規定內容,本件應視為乙○○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因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術後合併左側顱骨缺損及肺炎,無法單獨自理日常生活,聲請人為專心照護,多年積蓄支出殆盡。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後生活、安養等必要費用,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同段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號地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人乙○○之女,受監護人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而聲請人受選任為受監護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70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不動產為受監護人所有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單1件為證,且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件在卷可參,亦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為支付受監護人日後生活、安養等必要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乙節,業據受監護人之子 楊慶昌 到庭陳稱:我同意我姊姊即聲請人處分我爸爸的四筆土地(見本院99年3月20日訊問筆錄)等語,並經受監護人之其他子女同意,有處分財產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5件在卷,堪信聲請人為支付日後照護費用及醫療費用,擬處分受監護人之部分不動產,確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允許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