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麗智 被上訴人 黃淑惠
黃木欉 黃重揚 黃淑菁 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榮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重榮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後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5,86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上訴人黃重榮之母 黃羅彩靜 於民國106年5月21日死亡,遺留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49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5人。詎黃重榮因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求償,竟於106年6月28日與其他被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於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時,協議合意只由被上訴人黃淑惠一人單獨繼承(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已於107年7月4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致黃重榮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黃重榮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於繼承開始後始將財產權無償讓與特定繼承人黃淑惠,而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財產行為,並非拋棄繼承之基於身分上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一身專屬之身份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黃淑惠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7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黃木欉即被上訴人黃重榮、黃淑惠、黃重揚、黃淑菁等4兄弟姐妹之父,於74、75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太多,僅能擔任臨時工,故家裡之開銷、黃羅彩靜扶養費及黃重榮等4兄弟姊妹間之學費皆由黃淑惠負擔及支出。且黃羅彩靜生前並無工作,自約30年前即生病,患有糖尿病與諸多併發症,最後於106年5月21日因大腸癌病逝,其間黃羅彩靜生前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亦皆由黃淑惠一人負擔及支出。因黃淑惠為家裡付出太多,並因此至約40幾歲始嫁人,且系爭遺產分予黃淑惠係黃羅彩靜之遺願,因此被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方協議同意將系爭遺產作為黃淑惠所付出之上開金錢、勞力及犧牲之對價,由黃淑惠單獨繼承系爭遺產,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黃淑惠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7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黃重榮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本金355,869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二)被繼承人黃羅彩靜於106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配偶黃木欉及子女黃淑惠、黃重揚、黃淑菁、黃重榮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
(三)被繼承人黃羅彩靜於106年5月21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95號建物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四)被上訴人等人於106年6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黃淑惠取得系爭遺產,並已於106年7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之性質為何(係身分行為或財產行為)?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係財產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之性質為何(係身分行為或財產行為)?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顯然有別,並不相同。故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等人於被繼承人黃羅彩靜106年5月21日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故其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已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身份行為,並非屬於一身專屬之權利,是其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有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自得訴請撤銷。
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係財產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上訴人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羅彩靜之病歷摘要為證(卷第91-371頁);且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人於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係因考量黃木欉於74、75年間因生意失敗,負債太多,僅能擔任臨時工,家裡開銷、黃羅彩靜醫藥費及黃重榮等4兄弟姊妹間之學費,及黃羅彩靜並無工作,自約30年前生病至106年5月21日因大腸癌病逝止,生前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皆由黃淑惠一人負擔及支出,因黃淑惠為家裡付出太多,並因此至約40幾歲始嫁人,且系爭遺產分予黃淑惠係黃羅彩靜之遺願,故被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方協議同意將系爭遺產作為黃淑惠所付出之上開金錢、勞力及犧牲之對價,由黃淑惠單獨繼承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之行為,而是有償行為等語,業據被上訴人等人一致 陳明 在卷;再參以本件並非被上訴人黃重榮一人未繼承系爭遺產,而是其餘被上訴人黃木欉、黃重揚、黃淑菁等其他繼承人亦均未繼承系爭遺產,而被上訴人黃木欉、黃重揚、黃淑菁等其餘繼承人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並無逃避上訴人追償之必要,因此如非上情確屬實在,黃木欉、黃重揚、黃淑菁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殊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故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應足以採信,而堪認屬實。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黃淑惠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7月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因與上開撤銷權成立之要件不符,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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