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張晨 淏即 張承平
陳瑀婕 相對人 莊登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瑀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 張晨淏 即張承平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46號裁判,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依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由聲請人陳瑀婕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340元(參第一審卷,頁16),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瑀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70元(計算式:66340×50/100=3317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聲請人張晨淏即張承平就系爭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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