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一九三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除為下列之補充更正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翌頁第1至5行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李淑君未及施用上開購得之毒品,旋即於同日23時31分許,騎乘機車○○○區○○○路及啟文路口,因車速過快遭到警方攔檢盤查,李淑君在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經警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等語。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李淑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李淑君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有毒品」等語。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查本件被告前於10
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2日至10
8年5月2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6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前開處遇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施用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持有毒品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持有毒品部分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適用:被告於108年7月31日23時31分許,騎乘機車○○○區○○○路及啟文路口,因車速過快遭到警方攔檢盤查,在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在卷可稽,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在此之前已獲有被告持有毒品之相關確切根據,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持有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持有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向「 朱偉隆 」購買的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22216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第10頁),然被告並未提供「朱偉隆」之其餘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警察機關追查,致警察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件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317300號函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持有毒品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把握機會,尋思積極戒除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故被告所為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持有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甚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職業為房務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行為時為中低收入戶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47頁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第49頁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04公克、檢驗後淨重0.19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醫凱驗字第00
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卷第3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被告李淑君(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
696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52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聲請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竟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日0時3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在內),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四路口全家便利超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朱偉隆(業以108年度他字第2552號偵辦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04公克、檢驗後淨重0.19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旋即於同日23時31分許,騎乘機車○○○區○○○路及啟文路口,因車速過快遭到警方攔查,發現李淑君因案通緝中,乃予以逮捕,並附帶搜索在其身上起獲前揭毒品,且經警對之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淑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服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
C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名間,犯意有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