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業均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提出該案件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茲查:1本件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
,業均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此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先予敘明。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既均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且各該確定判決亦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判處罪刑確定,是以本件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自無新舊刑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經減刑後減得之刑,揆諸上揭條例第9條規定,固得易科罰金,然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予減刑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並不得易科罰金,則就附表編號2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予減刑部分所處之刑以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無易科罰金餘地。
2綜上,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經減
刑後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並適用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作為本件應減刑部分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之依據。
3另按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
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