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均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聲請書漏載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刑案查註表各一份、臺灣臺南監獄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南監明總字第0961001065號函暨所附減刑受刑人名冊、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份、受刑人身分簿、受刑人縮短刑期登記總表、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均影本各一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三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三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三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均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罪、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三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罪,雖均經減刑,然關於該二案所宣告之從刑即沒收部分,仍應分別依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執行之。另就聲請書上述漏載部分,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