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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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林宣妙林侑臻相 對人 許家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家瑞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又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另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及第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暫時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有以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內容適當之暫時保護令;如不足以認定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者,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又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言。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條規定參見),始可核發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6日14時許,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因離婚條件談不攏,於離開戶政事務所時,相對人遂用腳踹聲請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有毀損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前配偶關係,固有家暴個案調查筆錄、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佐,惟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及調查筆錄內容是否為事實、是否有繼續受相對人暴力威脅之急迫危險,仍有待調查。本院遂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12年3月20日到院調查,惟兩造均未到院,參以聲請人於警局調查筆錄之內容,應為兩造就離婚條件之爭執,難認具權控關係所生之威嚇,是本院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尚難認為聲請人遭相對人家暴之事實,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如聲請人日後另受有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仍得檢具其他相關事證,另行提出保護令聲請,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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