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請人 黃清蘭 住○○市○○區○○00號之4送達代收人 梁清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參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黃素娥 前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30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黃清蘭經鈞院95年度監字第104號選定為黃素娥之監護人,今因照護黃素娥龐大的生活開支,而有處分黃素娥名下不動產之需要,故聲請准許聲請人黃清蘭處分黃素娥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黃素娥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30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黃清蘭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然聲請人迄今未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當事人前案繫屬索引資料查明無訛,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