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抗告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年11月19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除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外,自不得上訴或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臺中簡易庭
101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中救字第5號),嗣101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經本院於10
1年12月4日以起訴不合程式予以裁定駁回,並於102年1月11日以102年度中救字第5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本院102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以102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嗣抗告人就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抗告人未繳納再審聲請費用,於102年11月19日以
10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駁回聲請,抗告人於102年12月1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8,204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裁定,亦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定,則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再審程序自係準用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所為102年11月19日102年度聲再字第204號裁定自亦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婉玉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