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47號原告 顏建程 即 顏錦良 被告 魏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7年8月起受雇於被告,任職於被告經營位於中國
廣西之南寧慶悅粘膠帶有限公司,嗣因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乃交付票面金額137,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㈡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多次慫恿原告投資,原告礙於壓力與情
面始投資40萬元,嗣原告因護照到期返臺休假。詎被告於原告休假期間,將工廠機器全部搬往上海,原告此後即未再回去大陸工作,並於87年11月30日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拖欠薪資,惟因被告無力償還,雙方約定將前開投資款改為借款,被告積欠原告借款40萬元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相關勞動法規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兩造於87年共同前往中國廣西南寧,投資中方所設之南寧慶悅粘膠帶有限公司,公司之經營管理均由中方執行。詎中方負責人利用職務之便,未經股東同意,私自將公司之房地、設備及原物料,向當地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中方負責人並將所貸得之款項全部私吞,即遠走高飛,致公司因週轉不靈而停止營業,公司全部資產亦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被告當時即向南寧地方法院對中方負責人提告,惟中方負責人幾經傳喚均未到案。原告雖主張中外合資廠積欠其薪資30萬元及投資款40萬元,然上開款項皆是原告出於自願,應向中外合資廠中方負責人求償,原告提告對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薪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條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積欠原告於87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之薪資3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收據、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合約書為據(見 司促 字卷第9、13頁、勞專調字卷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所積欠之工資3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向南寧慶悅粘膠帶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薪資云云,然查,兩造曾於82年5月10日簽訂合約書,由被告聘僱原告為工廠技術顧問,約定每月薪資10萬元等情,有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勞專調字卷第51頁),足認勞動關係係存於兩造之間,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三)借款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投資款40萬元轉為借款,且未迄今未清償債務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頁),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借據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萬元,應有理由。被告雖抗辯該筆借款應向南寧慶悅粘膠帶有限公司中方負責人請求云云,且被告所出具之借據下方簽名,亦載明「經手人」,有該借據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1頁)。惟觀諸上開被告於87年11月30日出據之借據載明:「茲向顏錦良先生借入新台幣肆拾萬元正,上開前約定投資款,今已改為借款,而雙方於一九九八年五月五日在大陸簽訂合作協議書作廢無效。」等語,通篇字句均未提及南寧慶悅粘膠帶有限公司或其中方負責人,反觀上開被告手寫之借據,則以債務人本人之第一人稱,省略主詞,表明向原告借款之意,足認原告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存於兩造之間等語,尚屬非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雖就上開30萬元之薪資約定有給付期限,然已於89年間屆期,有借收據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頁):另就40萬元借款部分,則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亦於110年8月19日收受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8月3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相關勞動法規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