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鈕淮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110年度偵字第3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鈕淮剛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柒點貳貳公克)及包裝袋陸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9行「取得其胞姐 鈕珍貞 放置在上址」更正為「取得不詳之人放置在上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鑑定分析報告2份」更正為「鑑定分析報告3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業據被告鈕淮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鈕淮剛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係犯持有毒品案件,本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審酌二案之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多、持有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7.22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110年度偵字第32907號
被告鈕淮剛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後棟(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鈕淮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刑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1年4月、1年4月確定,上開刑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年、3年、7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15、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1日20時許前之某日、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取得其胞姐鈕珍貞放置在上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11日20時許,搭乘友人 蔡聰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7.22公克)、吸食器玻璃球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鈕淮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聰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7.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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