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維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維倫(下簡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
159、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改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先行確定,其他上訴駁回之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再上訴最高法院經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上開案件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確定送執行後,因判決不受理屬程序判決,未經實體裁判,經檢察官另行簽分110年毒偵字第49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續行偵辦後,就受刑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向本院聲請裁定將受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確定,檢察官再依該裁定於110年5月17日開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預定同年月2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疫情影響,先行取消本件觀察勒戒之執行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他字第3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99號及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狀,係認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159、176號判決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並無不當,改以觀察勒戒之結果,未能與另案接續執行,對其累進處遇有極大之影響,然此部分業經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檢察官再依法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等情,均經說明如上,受刑人係就上開確定判決與裁定之內容聲明異議,核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情形,則受刑人徒以原確定判決及裁定違法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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