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廷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晚上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32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致由後追撞同路段前方由告訴人 張愛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輕微腦震盪、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愛蓮告訴被告陳威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8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