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0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許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吳許吉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3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向左變換車道,再向右變換車道,此時適有告訴人 賴泓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駛來,致被告吳許吉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賴泓銘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泓銘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吳許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泓銘告訴被告吳許吉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卷第4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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