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總表及簽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3至4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市話門號00-0000000號」,證據方面補充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205號搜索票1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敏粉與「 靜仔 」間,就上開2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經營2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助長賭風,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可見悔意,其僅係「靜仔」之樁腳,對於本件犯罪之支配程度不高,並衡酌其智識、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簽單總表及簽單各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惟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在自己住宅或家室內賭博財物,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成立刑法第266條之罪;又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應依當時實際情形以觀,如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則該住宅方可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458號、第1637號解釋文及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284號研究意見均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供給之賭博場所即臺南市○○區○○路○段○○號係其住處,並非公共場所(見警卷第
7頁反面),且本件被告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係以電話聯絡之方式簽賭下注(見核交字卷第3頁正面),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亦接受現場下注之方式簽賭,或賭客可以自由出入上址被告住處簽賭,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要件,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