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金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年6月6日上午7時22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與大港街口,由北向南行駛路段處,有「聚眾佔據道路,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集體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周柏豪 部分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罰鍰、吊銷駕照三年、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應參與 道安 講習,此部分另行裁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緣異議人周柏豪於民國101年6月
6日上午7時許,駕駛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行經台南市○區○○路與大港街口時,因突遭遇一群身份不明之民眾包圍,因而遭以「聚眾占據道路,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集體闖越紅燈」之理由逕行舉發,裁決書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絛第4項之規定,處以新台幣參萬元之罰鍰、吊銷駕照三年、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應參與道安講習。然異議誠人就上開處分確屬兔枉,其實情如下:(二)經查,異議人周柏豪因當日需參加學校活動,,規定須穿著黑色T恤至學校報到,惟行至事發路口時,竟遭遇一群騎乘機車之青少年自後方逼近,甚至將異議人周柏豪包圍於車陣當中,致令渠根本無法脫離車陣行使,異議人周柏豪為免發生危險,於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僅得保持相當之車速與上開不明車隊一同行使,俟有空間切出至路邊時,方盡速脫離該車陣。詎料竟因此遭警誤以為異議人係與該群競逐之青少年為同夥,一同為霸佔占道路行駛,實乃冤枉。(三)又查,據舉發之照片觀之,異議人周柏豪僅自行騎乘機車,亦未有輿他人交談或其他足徵異議人與案發現場之他人熟識之端倪,倘僅以照片中異議人周柏豪因與他人一同行使,即據此認定異議人周柏豪有佔用逗塔競速之情形,恐未免偏於草率。又依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之法理,在無足夠之證據證明異議人周柏豪之犯罪事實時,應論以無罪之處分,是要難單以相片為據即遽爾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上之違規事實。(四)退步言之,異議人周柏豪年紀尚輕,且飆車族霸占道路且無端傷人之新聞時有所聞,渠於路上遇到成群之責少年騎車競速,內心已相當恐懼,竟又在未詳加查證下,無端遭警僅以拍照方式逕行舉發違規,此舉更難讓異議人甘服。綜上所述,懇請鈞院明察,迅撤銷原裁決,以障善良之禱云云。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機車(由其子周柏豪駕駛
,另行裁定)於上開時、地,有「聚眾佔據道路,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方式危險駕車,集體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1年8月31日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1年6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ST0000000號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及警員答辯書與所繪路線圖影本等件在卷可考。
㈡異議人不否認其將系爭機車交予其子周柏豪駕駛,惟否認其
子於上揭時、地有2車以上霸佔車道、違規競速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本件違規情形如何一節,經本院審酌舉發機關搜證時之路口監視系統錄影翻拍照片,於當日上午7時50秒至51秒間確實有多輛機車前後接續行駛於快車道中,嗣即出現集體闖紅燈之畫面,且發現異議人之L8V-719號機車,出現於該道路之車陣中,足認系爭機車非但接續於多輛之車陣中,並有集體闖紅燈之情形,且系爭機車係集中行駛於快車道雙白線邊,亦無轉向路邊之跡象。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無意參與霸佔車道之集體競駛,理應轉向,駛往較外側之路面,避開車陣,以求脫身。詎料,竟仍接續於該機車陣中,並與機車陣之其他駕駛人集體闖紅燈。是以,本件之事實尚非如異議人所稱:「遭遇一群騎乘機車之青少年自後方逼近,甚至將異議人周柏豪包圍於車陣當中,致令渠根本無法脫離車陣行使,異議人周柏豪為免發生危險,於迫於無奈之情況下,僅得保持相當之車速與上開不明車隊一同行使,俟有空間切出至路邊時,方盡速脫離該車陣。」云云。倘係偶遇青少年之機車車陣,尚不應有接續行駛於快車道中間,又有集體闖紅燈之行為。況且,少年周柏豪因本件事實非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定認屬實,裁處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異議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異議人之子周柏豪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舉發機關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等情,堪認屬實。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
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汽車吊扣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而本件異議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借予其子周柏豪民駕駛使用,因其子有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該機車經其子駕
駛而有上開違規無誤,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部分,尚屬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