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
4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陳○香之母親 顏阿惜 新臺幣伍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支付顏阿惜新臺幣伍仟元,以郵局匯票寄至顏阿惜指定之處所,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支付被害人廖○婷之母親 林孜璇 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1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支付林孜璇新臺幣伍仟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右足第一至第三骨骨折」等文字更正為「右足第一至第三蹠骨骨折」。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3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憑,因而致被害人 吳俊廷 、少年廖○婷、陳○香(真實姓名詳卷)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第10600號偵查卷第45頁)附卷可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吳俊廷、廖○婷、陳○香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除被害人吳俊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和解外,業與被害人廖○婷、陳○香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孜璇、顏阿惜均成立調解,並願分期賠償被害人廖○婷、陳○香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廖○婷、陳○香2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孜璇、顏阿惜2人均成立調解,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顏阿惜新臺幣(下同)5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陳○香之母親顏阿惜5千元,以郵局匯票寄至顏阿惜指定之處所,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支付被害人廖○婷之母親林孜璇20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
0年1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支付林孜璇5千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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