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792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14日23時許,於民國95年6月14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一段與介壽街口,欲左轉沿介壽街行駛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有 官昭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文化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通過前開路口,甲○○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官昭廷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造成官昭廷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四肢多處瘀傷、擦傷及裂傷、左肩骨骨折、疑左肘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官昭廷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楊博欽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