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 金訴 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勤珍指定辯護人葉玟岑律師被告曾文貞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75號、100年度偵字第10856、12357號)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1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勤珍犯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拾玖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 陸拾參 份均 沒收。其餘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曾文貞犯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拾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
事實
一、曾文貞、吳勤珍明知實際並無對外販賣商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間起,在高雄地區及台北地區五股 濟聖宮 對外佯稱:「可以向全聯社、SK2、機場商店、高科技等廠商低價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日用品轉售圖利,賺取差價」,或以「全聯社、高科技等廠商亟需資金,募款投資」或以「投資全聯社、高科技等廠商三節禮品之買賣」,並約定以40至90日為一期,期滿可領回投資金額之25%至30%高額利息,由曾文貞開立出貨三聯單之方式,致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金額予吳勤珍,並由吳勤珍開立 本利 清單為憑,以取信被害人。嗣吳勤珍、曾文貞未依約支付利息,退還本金,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被害人始知受騙。迨於100年1月27日7時許,在 高雄市 前鎮區台鋁10巷3之1號吳勤珍住處,搜扣得吳勤珍所有,供共同詐欺所用之出貨三聯單1箱共計2368份,另吳勤珍之辯護人於99年11月22日提出答辯狀所附之吳勤珍所有,供共同詐欺所用之出貨三聯單95份。
二、曾文貞明知實際並無對外販賣商品,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間,打電話向 周筱 豔謊稱其投資SK2化妝品、電器及生活日用品等商品買賣,利息很高,非常賺錢,其投資這個生意已經買了2幢房子,邀約 周筱豔 投資,致周筱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金額予曾文貞。嗣曾文貞未依約支付利息,退還本金,經周筱豔追償,曾文貞遂向周筱豔坦承詐騙,周筱豔始知受騙,惟曾文貞業於99年9月15日及99年12月6日陸續返還周筱豔全額本金。
三、案經潘 陳秀美 、 劉陳 訓足、 吳秀 美、 吳翊 璇、 黃美銀 、黃 雪英 、 邱月英 、 邱瓊儀 、 曾月嬌 、 陳明坤 、 褚美玲 、 方明嬋 、 胡素 月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 王蔡文 、 吳秀美 、 黃雪英 、曾月嬌、褚美玲、 葉俊廷 、 姚吳 勤英 、 姚汝權 、 魏兆 珍、 吳瑞珠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文貞(99年10月13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許朝和 、 林秀 霞、 吳日妹 、王蔡文、 吳枷樺 、 吳素 貞、 曾先 進、 潘陳秀美 、劉 陳訓足 、 吳聲賢 、 李素華 、 鄭陳珠 、蘇 王秀月 、 牛蘭華 、 尤郭阿香 、吳秀美、方 陳月寶 、 陳美雪 、黃美銀、 吳涏玉 、 嚴小雲 、 張榮敏 、 柯密 、 劉桂香 、黃雪英、葉俊廷、 周筱艷 、 姚吳勤 英、 吳聲寬 、 魏兆珍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勤珍、曾文貞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渠等分別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引用為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96頁、第203頁、第210頁及反面、第215頁反面、第245頁及反面、第252頁、第257頁反面、第265頁反面、第27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46頁、第53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94頁反面、第104頁反面、第116頁及反面、第132頁反面、第230頁反面、第239頁反面、第247頁、第257頁、第262頁反面、第268頁、本院卷三第11頁反面、第86頁、第180頁及反面、第188頁反面、第195頁反面、第203頁反面、第213頁反面);是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勤珍、曾文貞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123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吳勤珍、曾文貞詐欺取財有罪部分:
一、被告吳勤珍部分:訊據被告吳勤珍對其確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開立 本利清單 予被害人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復對其與被告曾文貞明知並未實際對外販賣商品,也沒有依照出貨三聯單的記載買進賣出商品,出貨三聯單是被告曾文貞填寫交給被告吳勤珍,被告曾文貞開立出貨三聯單給被告吳勤珍時,被告吳勤珍有支付報酬,本利清單是被告吳勤珍填寫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第1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個投資方案都是曾文貞主導,出貨三聯單也是曾文貞記載,伊所收取之投資金額,依照出貨三聯單上記載之金額都已轉交曾文貞,伊只是代為處理帳目,伊也是被害人,伊無詐欺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許朝和是自己要求加入的;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林秀霞 之投資日期是自97年初起;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吳日妹是自己要求加入的;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王蔡文是自己要求加入的;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 吳珈樺 98年2月12日投資30萬元是交給林秀霞;被害人吳珈樺是自己要求加入的;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 曾先進 是聽吳日妹講後,自己要求參加的;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 劉陳訓足 的投資款有退還本金30萬元;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吳聲賢是被害人吳日妹的兒子,伊並沒有邀他投資;附表一編號14被害人 翁枝香 伊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5被害人饒 宋美惠 伊不認識;附表一編號16被害人鄭陳珠所投資之金額共計是21萬元;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尤郭阿香之投資金額部分交給林秀霞,林秀霞再拿給吳勤珍;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吳秀美是自己要求加入的;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 吳翊琁 是吳秀美的妹妹,是吳秀美邀約的;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 吳聲鋒 是吳秀美的弟弟,是吳秀美邀約的;附表一編號28被害人柯密是吳秀美邀約的;附表一編號29被害人劉桂香是吳秀美邀約的;附表一編號30被害人黃雪英於99年3月22日所投資的332萬300此筆款項,伊完全不知道;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邱瓊儀為黃雪英的女兒,是黃雪英邀約的;附表一編號32被害人曾月嬌、編號33被害人褚美玲、編號34被害人 褚國良 、編號35方明嬋、編號36被害人 翁瀞聰 、編號37被害人 胡素月 、編號38被害人 夏文顥 都是伊在台北拜拜,自行聽聞,自行參加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許朝和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朝和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許朝和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勤珍在96年底就跟我們講投資的事情,她是與我太太(林秀霞)去運動時談的;吳勤珍當時跟我們講是說她投資SK2、全聯社等商品,低價進貨轉賣可以賺差價,利息一個半月45天為一期,先是投資金額的百分之30,後來又改為百分之29,但我投資吳勤珍迄今並無收到任何利息;我於98年1月5日投資30萬9845元,98年4月14日投資124萬6200元及105萬4000元,98年8月17日投資120萬元,這些錢都是在我家樓下巷子口用現金交付吳勤珍,我拿錢給吳勤珍,她就給我單子(本利清單),如果到期的話,她再換一張,一直換;投資至今吳勤珍未退還任何本金,但曾文貞在99年8月16日以其本人及其先生 涂文 進2人之名義開立本票,編號265974金額1500萬元、編號265975金額300萬元,共計2張本票,作為債權憑證等語(見警卷,即 高市 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第18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
(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林秀霞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秀霞之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林秀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勤珍常載日用品來給我們;吳勤珍於96年12月底在我家樓下、在學校運動時也有跟我說,她向SK2、全聯社、機場商店低價進貨轉賣可以賺差價,利息一個半月45天為一期,利息為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9,但我投資吳勤珍迄今並無收到任何利息;我自96年12月24日起開始投資,總金額是948萬6000元,這些錢有時是在我家樓下巷口,有時是拿到吳勤珍家裡給她,有時是她剛好在菜市場(民興市場),我就拿給她,都是現金交付吳勤珍,我拿錢給吳勤珍之後,她就給我單子(本利清單)給我;吳珈樺有拿70萬元給我要投資吳勤珍,我跟吳勤珍說吳珈樺要投資70萬元,但是這70萬元我拿走作為吳勤珍還我的本金,這件事我有跟吳勤珍說;吳勤珍有拿2張曾文貞與其先生 涂文進 2人之名義開立本票,編號265974金額1500萬元、編號265975金額300萬元給我,作為債權憑證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4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1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202頁)。
(3)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三)被害人吳日妹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日妹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吳日妹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3月間,吳勤珍到我家跟我說她投資SK2化粧品、電器用品很好賺,利息一個多月為一期,利息為投資金額的百分之30,但我投資吳勤珍迄今並無收到任何利息;我從96年9月14日開始投資,到98年8月13日止,總共投資500萬元,我都到吳勤珍家裡將現金給交給吳勤珍,吳勤珍將錢收去之後,就寫本利清單給我,利息到期之後,她又再換寫一次本利清單給我,期間我亦曾陸續要求吳勤珍、曾文貞退還283萬元;99年8月16日我有去勞工公園,但隔天吳勤珍才交給我3張本票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一第204頁至209頁反面)。
(3)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四)被害人王蔡文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王蔡文之 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王蔡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間,我在菜市場內聽到別人說,我就自己去找吳勤珍,在吳勤珍家她跟我說投資化妝品、全聯商品利息很高、不錯,可以賺錢養孫子,但我投資吳勤珍迄今並無收到任何利息;我從97年間起陸續前往吳勤珍家,以現金交付吳勤珍,共計投資370萬元,不過99年2月間,吳勤珍有將我投資的部份金額200萬元以支票方式還我;我將錢交給吳勤珍,吳勤珍有開單據(本利清單)給我。我有看到吳勤珍的弟媳 陳美娥 到吳勤珍家拿走滿滿一布袋的錢,我問她說這樣不會危險嗎,她說她會放在底下、不要緊;吳勤珍還有另外跟我說要叫吳瑞珠來拿錢,因吳瑞珠的漁溫要整修需要很多錢,98年5月間吳勤珍說因為她的弟弟與妹妹要整建漁溫,所以她的弟、妹要把一些錢抽出來,才有機會給我入股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偵卷三,即雄檢99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7頁)。
(3)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存摺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五)被害人吳珈樺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吳珈樺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吳珈樺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陳金碖 跟我說她投資吳勤珍,吳勤珍說投資SK2、全聯社的商品買賣,投資報酬率很高,以55天或58天為一期,到期日可領回投資金額29%的利息,我遂於98年2月12日自我設立於日盛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30萬元給陳金碖轉交吳勤珍,另於98年5月22日從我設於高雄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交由陳金碖交予林秀霞頂替林秀霞投資之額度,98年8月28日再以我設於日盛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及我姐姐 吳宜 璉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共計200萬元,由陳金碖陪同我至吳勤珍高雄市前鎮區西山里台鋁10巷3之1號2樓住處交給吳勤珍本人,惟期間我曾要求吳勤珍退還30萬元.實際投資金額為270萬元,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領到利息;吳勤珍並將每期之本金、利息等金額以手寫本利清單交給我留存,每期換本利清單;98年8月28日我親自送200萬元去吳勤珍家時,我問吳勤珍,她也有跟我說是投資SK2、全聯社的商品買賣,投資報酬率很高,55天或58天結算1次,利息為投資金額29%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180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一第218頁至第223頁反面)。
(3)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珈樺有拿70萬元給我要投資吳勤珍,我跟吳勤珍說吳珈樺要投資70萬元,但是這70萬元我拿走作為吳勤珍還我的本金,這件事我有跟吳勤珍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1、202頁)。
(4)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存摺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六)被害人 吳素貞 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吳素貞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吳素貞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2月間,吳勤珍在民興市場我做生意的攤位告訴我,她熟識全聯社等相關廠商,由於全聯社等相關廠商亟需資金週轉,她可以幫我們轉交資金給全聯社等廠商週轉,以58天為一期,期滿可領回投資金額29%的利息;自98年2月間開始,先後3次陸續投資38萬3,625元、27萬708元及25萬321元,共計90萬4,654元給吳勤珍,有時在我民興市場賣水果設攤的地方,以現金交付給吳勤珍,吳勤珍並將每期之本金、利息等金額以手寫本利清單之方式交給我留存;但我投資吳勤珍迄今並無收到任何利息,吳勤珍亦未退還任何本金;吳勤珍在我們市場做生意那邊有說,她妹妹的魚塭都被大水沖走了,她說抽很多錢要去重新整修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186頁至第187頁、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0頁反面、第242頁反面至第244頁反面、第275頁)。另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素貞有將錢交給我,她拜託我轉交給吳勤珍,我有幫吳素貞轉交投資款給吳勤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及反面)。
(3)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七)被害人 蘇王秀月 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蘇王秀月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蘇王秀月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7月間林秀霞跟我說,吳勤珍要集資向進口廠商購買化妝品、電器及日用品,2個月後就可以領回投資金額29%的利息;於98年7月14日在我家,我將投資款21萬9,480元,以現金交給林秀霞,由林秀霞轉交給吳勤珍;我把錢交給林秀霞之後,有收到一小張的單據(本利清單),這些單據(本利清單)有時是吳勤珍拿給我,有時是林秀霞拿給我,2個月吳勤珍會跟我結算一次利息,就會換一次單據(本利清單),但是我都沒有拿到任何利息,吳勤珍亦未退還任何本金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
(3)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蘇王秀月有將錢交給我,她拜託我轉交給吳勤珍,我有幫蘇王秀月轉交投資款給吳勤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及反面)。
(4)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八)被害人曾先進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曾先進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曾先進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2月間,吳勤珍到吳日妹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跟我說,投資全聯社商品很好賺,利息2個月為一期,利息為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9;我於99年2月24日在吳日妹家裡,將面額220萬元及38萬2930元的2張支票給吳勤珍,其中面額38萬2930元的那張支票,吳勤珍叫我抬頭開給曾文貞,指定付款給曾文貞,這2張支票都有兌現,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可以證明;吳勤珍在我投資之後有給我本利清單;我沒有領過任何利息,吳勤珍也沒有退還任何本金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本院卷一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反面)。
(3)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存摺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九)被害人潘陳秀美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潘陳秀美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潘陳秀美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4月間,吳勤珍在民興市場跟我說,你們賣這個不好賺,她在做高科技的,一天都賺幾萬元,問我要不要做,投資高科技,利息2個月為一期,利息為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9;我自
98年6月1日開始投資3次,總共投資150萬元,吳勤珍有退本金50萬元給我,我是在吳勤珍家或民興市場交付現金給吳勤珍;吳勤珍在我投資之後有給我本利清單來證明我的投資;我沒有領過任何利息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本院卷一第254頁至第254頁反面、第256頁反面至第258頁)。
(3)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十)被害人劉陳訓足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劉陳訓足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劉陳訓足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2月間,吳勤珍在民興市場我賣養樂多之攤位跟我說,你們賣這個不好賺,她在做高科技的,一天都賺幾萬元,問我要不要做,投資高科技,利息2個月為一期,利息為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9;我於98年6月1日,自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我本人帳戶內提領100萬元、98年6月3日自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我妹妹潘陳秀美帳戶內提領50萬8000元(其中8000元作為家用),共計150萬元,於98年6月3日依吳勤珍之指示以現金150萬元交給林秀霞,由林秀霞轉交給吳勤珍;吳勤珍在我投資之後有開本利清單給我;我沒有領過任何利息,吳勤珍也沒有退還任何本金。曾文貞在勞工公園有開1張本票給我。88水災我堂妹的房子淹水,我向吳勤珍要拿回5萬元或10萬元來買沙發給我堂妹,但吳勤珍跟我說你不能拿,說她妹妹的魚塭都流走了,她拿800萬元給她妹妹去整理魚塭,是吳勤珍親口跟我說她拿800萬元給她妹妹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一第259頁及反面、第264頁反面至第第266頁反面、第274頁反面)。
(3)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存摺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十一)被害人吳聲賢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吳聲賢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吳聲賢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2月間,我們到苗栗,我母親吳日妹在路上跟我說,吳勤珍在從事進口化粧品、日用品等物品買賣,利潤不錯,而且有高額利息可以賺,問我是否要投資,我看到本利清單算出來才知道利息是投資金額的百分之30,而且是二個月算一次;我先於99年3月10日,自我土銀小港分行提領30萬元及合庫七賢分行提領20萬元,共計50萬元,又於3月31日,自土銀小港分行提領50萬元,均交由我母親吳日妹,分2次以現金轉交給吳勤珍,一星期後我便收到吳勤珍託我母親轉交給我以便條紙書寫的投資本息明細表(本利清單),我才發現每2個月之利息約為本金的30%,所以實際投資總金額為100萬元,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領到任何利息,也沒有退還過任何本金;另外我們在苗栗掃墓時, 吳聲權 有說八八水災之後魚塭全部都毀掉了,災情要靠政府補助來復原可能比較困難,還是靠自己想辦法去整理復原他的魚塭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本院卷一第267頁反面至第269頁反面、第272頁至第274頁反面)。
(3)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十二)被害人李素華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李素華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2)證人李素華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8月間在鄰居陳金碖家裡,聽陳金碖告訴我,她現在與吳勤珍及她乾女兒曾文貞一起在做SK2化妝品、電器用品、全聯商品等生意,我問陳金碖是否可以投資,她問吳勤珍後,告訴我可以投資,2個月1期,利息是投資金額的百分之29;於98年9月3日,我從花旗銀行提領現金9萬480元(我帳戶)、12萬9仟(老公帳戶),共21萬9480元,當天將錢交給陳金碖,之後陳金碖再叫吳勤珍過來她家(高雄市○鎮區○○街○號1樓)拿錢,之後陳金碖有給我由吳勤珍以便條紙開出之帳單(本利清單);我有領回2萬9183元,但從頭到尾都沒有領到任何利息。吳勤珍為取信我們,告知我們三節還要送水果禮盒給上面的人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本院卷二16頁至第18頁)。另證人陳金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李素華於98年9月3日有託我拿投資款現金21萬9480元轉交給吳勤珍,我當天在我家就轉交給吳勤珍,吳勤珍有開本利清單給我,我就拿給李素華,都是吳勤珍親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
(3)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十三)被害人陳金碖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陳金碖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復對其退還陳金碖本金2筆,一筆6萬5122元及一筆4萬6000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
(2)證人陳金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12月底,吳勤珍在我家門口跟我說,她有做全聯社、SK2化粧品、電器用品、日用品,還有航空、鐵工廠的貨物買賣,叫我來投資,還說投資二個月,利息是投資金額的29%;我第一筆是98年1月將現金26萬7千元在我家交給吳勤珍,另一筆是98年8月間,也是現金10萬元在我家交給吳勤珍,還有98年4月24日以現金24萬7380元在我家交給吳勤珍;我錢交給吳勤珍,她有拿這個單子(本利清單)給我;投資迄今吳勤珍沒有付過任何一期利息;期間吳勤有退一筆6萬5122元及一筆4萬6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8頁至第31頁)。
(3)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十四)被害人翁枝香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翁枝香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原先不知道翁枝香的本名,只知道菜市場都她叫「阿女」,現在開庭才知道她的本名,我認識她,我有收到翁枝香的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
(2)證人翁枝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5、6月間,我在民興市場賣菜,吳勤珍向我買菜時跟我說,她在做全聯社商品、復興航空的貨物買賣,投資100萬元,2個月為1期,可以拿回29萬元的利息;我於98年6月間,在民興市場我的攤位上,以現金一次交付100萬元給吳勤珍;我投資之後,吳勤珍有給我本利清單,但是因為我的錢吳勤珍於98年年底,分2次,1次50萬元,都已經全部退還給我,所以本利清單就丟掉了,我也沒拿到什麼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
(十五)被害人 饒宋美惠 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饒宋美惠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收到饒宋美惠的投資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
(2)證人饒宋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秀霞跟我說吳勤珍在做全聯社商品、日用品的貨物買賣,利息不錯,我在菜市場做生意,我看到吳勤珍在菜市場做買賣,我有向他買過毛巾;我於98年間,在菜市場一次現金拿給林秀霞,林秀霞拿去轉交給吳勤珍,吳勤珍還有開一張單子給我(本利清單),也是由林秀霞轉交給我;我投資的本金為11萬5千元,本金、利息都沒有拿回來(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及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
(3)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十六)被害人鄭陳珠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鄭陳珠之付款時間、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復對其收受鄭陳珠所交付之款項共計31萬元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
(2)證人鄭陳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間在民興市場,陳金碖跟我說她與人投資保養品、化妝品生意,45天至60天一期,利息為投資金額29%;我於98年8月26日下午15時許,我從復興路郵局提領新台幣30萬元,拿到陳金碖家中(高雄市○鎮區○○街○號)請她轉交給吳勤珍,吳勤珍說還要補1萬元,隔天98年8月27日我又拿1萬元自己交給吳勤珍投資;吳勤珍有還我9萬元本金,但是沒有給我任何利息;吳勤珍收錢之後,她有開單子給我(本利清單),但現在都不見了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另陳金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鄭陳珠的30萬元是我於98年8月26日下午,拿到吳勤珍家去轉交給吳勤珍;鄭陳珠隔一天早上(98年8月27日)又拿1萬元過來我家,剛好吳勤珍在我家門口,她就直接拿給吳勤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反面)。
(十七)被害人牛蘭華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牛蘭華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牛蘭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勤珍於98年5月間,在民興市場跟我說她在做全聯社、復興航空、SK2化粧品這些貨物的商品買賣,要求我投資,以55天至58天為一期,每期可賺獲利30%利息錢;第一次我於98年6月拿著現金30萬元,到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0巷3之1號吳勤珍住處交給她本人,另外在98年7月間,我第二次將40萬元現金也是拿到她家交給她本人;吳勤珍會以便條紙開立下次獲利及本金的帳單給我(本利清單);吳勤珍陸陸續續退還我30萬元的本金,沒有支付我利息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4頁、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3)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十八)被害人尤郭阿香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尤郭阿香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尤郭阿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勤珍於96年下半年間,在民興市場的攤位上跟我說她投資全聯社、百貨、鐵、機場免稅商品、日用品等生意非常賺錢,並叫我拿錢出來投資,每投資100萬元,以45天至60天為一期,每期可賺利息29萬元,我自97年3月1日開始,第一次拿現金50萬元到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十巷3之1號吳勤珍住處給她,之後陸續到吳勤珍上開住處或民興市場,均以現金交付吳勤珍,共計350萬元,投資後吳勤珍均以便條紙手寫開立利息的單子(本利清單)給我;吳勤珍有退我70萬元,還拿一張曾文貞開立面額350萬元的本票給我;我到現在都沒拿到投資的利息錢(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03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10頁)。
(3)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收據、本票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十九)被害人吳秀美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吳秀美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吳秀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7、8月間,吳勤珍告訴我,她從全聯福利商供應商直接拿貨,有電器、百貨、化妝品、日用品等非常賺錢,以45天至60天為一期,每期可獲利29%,還說曾文貞就是跟一個全聯的小姐一起開單子給她,然後她就邀大家一起做,她有拿出貨三聯單給我看過2次;我自97年1月2日起至99年4月6日止,陸續以現金總計590萬元,分多次拿到吳勤珍家中或是在西甲郵局交給她;我把錢拿給吳勤珍之後,她有拿本利清單給我;期間我只拿回60萬元的本金(98年農曆快過年時拿回20萬元,99年3月底拿回40萬元),另曾文貞在吳勤珍家裡開2張本票,開完之後就私下來交給我;有一次大約於97年4或5月左右,我拿約100萬元給吳勤珍時,見到剛在走道上的吳聲寬(吳勤珍的弟弟),吳勤珍把我的錢裝在袋子後,隔一下吳聲寬就出現,吳聲寬就拿那包錢就走了,第二次大約在第1次過後沒多久,我記得約拿50萬元到吳勤珍家交給吳勤珍,之後隔一下陳美娥(吳勤珍的弟媳)就出現,就拿著吳勤珍包好的錢就走了;第3次約98年農曆年後,王蔡文抱著200萬元現金交給吳勤珍,隔一下陳美娥就出現,吳勤珍就把錢放在牛皮紙裝好,交給陳美娥拿走,當時王蔡文還提醒陳美娥你要小心一點,陳美娥表示車就在樓下,應該不會;吳勤珍有叫我去找人投資,她叫我打電話向我弟弟、妹妹遊說,說趕快來,剩下幾期可以做了,她也好多次遊說我叫我父母把田地賣掉,搬來高雄市住,所以我的親朋好友有透過我投資吳勤珍,我有幫我弟弟吳聲鋒、妹妹吳翊琁,還有我的鄰居柯密、劉桂香交錢給吳勤珍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43頁至第246頁、偵卷三,即雄檢99偵31275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8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41頁)。
(3)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存款單、本票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二十)被害人吳翊琁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吳翊琁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吳翊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勤珍於98年初,在我姊姊吳秀美家跟我說她做全聯福利中心的禮品、機場免稅店的化粧品及高科技公司的禮品,她說40幾天,後來就是50幾天、2個月一期,報酬是30%,她弟弟剛好要弄魚塭要退出,有那個額度就給我們,所以就開始投資;自98年2月起投資,剛開始是用現金,透過我姊姊吳秀美幫我拿去給吳勤珍,後來我有匯了兩筆大筆的,一筆98年3月10日我匯200萬元給吳勤珍的姊姊姚 吳勤英 ,第二次是98年8月18日我匯100萬元到吳勤珍西甲郵局的帳號,其她都是交現金,總金額是640萬元;吳勤珍只寫一個本金、利息的單子(本利清單)給我而已,本利清單是透過我姊姊轉交給我;有還我260萬元的本金,沒有拿到任何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另證人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幫我妹妹吳翊琁交錢給吳勤珍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又證人 姚吳勤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8月10日, 吳翊璇 有匯200萬元到我的帳戶,是因為我要用到錢,所以我向吳勤珍說我要先退一部分款項,吳翊璇匯款給我時,吳勤珍有向我詢問說錢是否已經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2頁、第170頁及反面)。
(3)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存摺、本票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二十一)被害人吳聲鋒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吳聲鋒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吳聲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底,在我姊姊吳秀美家及吳勤珍家裡,吳勤珍都有向我介紹說她在做全聯社、SK2及科技公司摸彩的獎品;我自97年7月間開始投資,總共金額是582萬元,全部都是透過我姊姊吳秀美以現金轉交給吳勤珍;我的錢交出去之後,吳勤珍有透過我大姊吳秀美轉交本利清單給我;投資迄今沒有領回任何本金、也沒有收過任何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另證人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幫我弟弟吳聲鋒交錢給吳勤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3)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二十二)被害人 方陳月寶 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方陳月寶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方陳月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7、8月間,我妹妹陳美娥在 林陳樟 大順三路282巷47弄33號的家裡跟我說吳勤珍及 曾文珍 有投資化妝品、百貨、日用品等生意,非常賺錢並叫我拿錢出來投資,以45天至60天為一期,每期可賺取息潤為投資金額的30%;我分成三筆金額交給陳美娥,第一筆於97年09月12日14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馬公中華路郵局),從我母親 陳吳 來做所有的帳戶內,將80萬元電匯給陳美娥,第二筆於98年02月11日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馬公中華路郵局
),從我的郵局帳號內,將150萬元電匯給陳美娥,第三筆於98年10月04日15時許,我在高雄市○○路○○○號(陳美娥住處)內,親自將10萬元現金交給陳美娥,由陳美娥轉交吳勤珍,提出郵局存簿證明匯款金額;沒有還過我任何的本金、利息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71頁至第272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37反面、第139頁至第140頁)。
(3)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可資佐證。
(二十三)被害人陳美雪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陳美雪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陳美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初,我在二姊林陳樟家裡聽到姊姊陳美娥談論投資吳勤珍、曾文貞的事情,投資的內容是禮品、日常用品、家電及SK2化粧品,進貨是六折,賣出是八折,賺取差價,投資的利潤是三成;在投資之前我就知道陳美娥因為投資吳勤珍而有賺錢,所以我才因此投資;我去陳美娥家時,吳勤珍有時也會過去那邊,所以我也曾經聽到吳勤珍自己談過本件投資的事情;我於97年10中旬開始陸續投資,總金額是210萬元,每次都是現金交給陳美娥,有時是在陳美娥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有時是在我二姊林陳樟家,將投資款交給陳美娥轉交給吳勤珍;我沒有收過任何一期的利息,直到事情爆發以後,於99年8月21日曾文貞才還我5萬元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75頁至第276頁、本院卷二第222頁反面至第223頁反面、第227頁反面至第231頁)。
(二十四)被害人黃美銀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黃美銀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黃美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6月左右,我到吳勤珍家裡聽到吳勤珍說是投資電器用品、日常用品、全聯社商品、SK2、電鍋、日曆、衛生紙、泡麵等貨物買賣,利息剛開始是40天後來一直延到到2個月一期,是投資金額的25%;我去吳勤珍家時曾遇到曾文貞,曾文貞也有跟我講過投資的事情;第1次於97年10月8日,我匯款到吳勤珍西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89萬2800元,之後又陸續大約10幾次,共投資710萬元,除了第一筆是用郵局匯款之外,之後都是用現金給付,現金有時是我拿到吳勤珍家裡,自己交給吳勤珍,有時是她先生 魏嘉德 到我家裡,我交給魏嘉德,由魏嘉德再轉交給吳勤珍;我將錢交出去之後,吳勤珍有寫本利清單給我;迄今利息、本金都沒有給我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本院卷二第232頁至第232頁反面、第234頁及反面、第237頁反面至第239頁)。
(3)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本票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二十五)被害人吳涏玉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吳涏玉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吳涏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7年中旬,在吳勤珍家隔壁之素食店,吳勤珍跟我說我生活較困苦,多少投資一些,她是幫她乾女兒曾文貞做帳,從事投資全聯社商品、化妝品、家電、日用品等生意,非常賺錢,聽了我很心動,所以就投資了;每45至60天為一期,利潤是投資金額的29%;於97年10月上旬起,我陸續投資158萬元,我到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十巷3之1號吳勤珍住處以現金交給吳勤珍,其中有一次是直接匯款到吳勤珍西甲郵局的帳戶;然後就在這個投資的當中吳勤珍有退款兩次,一次是23萬元,一次是20萬元,總共43萬元,是吳勤珍先將人家投資的錢轉給我,吳勤珍拿這些錢給我時,沒有說退我這些錢要向曾文貞報備;另外曾文貞於事件爆發後(99年8月份)分5次,共退53萬元現金給我;沒給我任何利息,也無收據或本利清單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241頁至第第244頁、第246頁及反面)。
(二十六)被害人嚴小雲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嚴小雲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嚴小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6年年尾,我與男友吳聲寬(吳勤珍弟弟)見面或講電話的時候,聽他說他姐姐吳勤珍有投資曾文貞日用品、電器商品等公司福利贈品、禮品,有認識的廠商,可以以較低的價格(約7折)購入,非常賺錢,所以就加入投資,吳聲寬告訴我報酬是投資金額的3成,45天至60天算一次;我從97年1月中旬起,陸續向南山(18萬元)、遠雄(47萬元)、花期銀行信貸(30萬元),共投資95萬元,全部以現金交給吳聲寬由他轉交給吳勤珍;至今沒有回收任何本金或利息,但這些借貸來的95萬元現在都已經還清了,吳聲寬應該有幫我還了75萬元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88頁至第289頁、本院卷二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1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第254頁至第255頁)。
(3)證人吳聲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嚴小雲自97年1月起陸續投資95萬元,款項是由我轉交給吳勤珍;我跟嚴小雲說投資大公司的三節禮品的買賣,大概50天一期,可以收回30%,嚴小雲投資的款項部分有拿到本利清單,本利清單是吳勤珍給我,我再給嚴小雲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133頁、本院卷三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
(二十七)被害人張榮敏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張榮敏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張榮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10月間,吳勤珍在我家的巷口向我介紹,她投資百貨、電器、日用品等商品買賣生意,非常賺錢並叫我拿錢出來投資,報酬以二個月為一期,獲利大約二成至三成;我自98年10月中旬起,陸續共拿現金27萬5000元,到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十巷3之1號吳勤珍住處交給吳勤珍,吳勤珍以便條紙手寫開立下次獲利的帳單(本利清單)給我;沒有收過任何一期利息,也沒有退還過任何本金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本院卷二第258頁反面至第260頁、第261頁反面至第262頁)。
(3)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二十八)被害人柯密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 柯密之 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柯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5月底,吳秀美在我家門口向我介紹,說她堂妹吳勤珍在做年節禮品、百貨電器、日用品、化粧品、全聯社商品等生意買賣,以低於市價的價錢購入,非常賺錢,45天至60天左右一期,可以賺三成;我於98年6月間起,陸續共拿現金55萬元到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5樓之2吳秀美住處樓下給她,由她轉交給吳勤珍,吳勤珍便開立本利清單由吳秀美轉交給我;我沒有收過任何一期利息,但有退還給我本金27萬元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320頁及反面、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68頁)。另證人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幫我的鄰居柯密交錢給吳勤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3)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二十九)被害人劉桂香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被害人劉桂香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
(2)證人劉桂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5月初,吳秀美在我家樓下跟我說,吳勤珍、曾文貞在做年節禮品、百貨電器用品、日用品及全聯社的商品買賣,以低於市價的價錢買進,非常賺錢,45天至60天左右一期,可以賺三成利息;我自98年5月中旬起,陸續投資共計279萬元,有時是我到高雄市前鎮區台鋁十巷3之1號吳勤珍住處現金交給她,有時是現金交給吳秀美轉交吳勤珍;我交錢之後,吳勤珍會開本利清單給我,有時我本人有去,吳勤珍就直接拿給我,有時是透過吳秀美拿給我,以便與我對帳;我沒有領過任何一期利息;期間吳勤珍分2次退我本金總共是83萬4600元,一次是40萬元、一次是43萬4600元;我到吳勤珍家裡時,她有對我說投資這個很多人都有賺錢,所以我就繼續追加投資;有一次我和吳秀美拿錢去給吳勤珍時,她跟我說她的弟媳婦等一下要來拿錢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322頁至第325頁、本院卷三第7頁及反面、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另證人吳秀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幫我的鄰居劉桂香交錢給吳勤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3)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三十)被害人黃雪英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黃雪英30萬元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99年1月18日黃雪英匯款90萬元至魏兆珍帳戶,我知道是黃雪英、胡素月、方明嬋各投資30萬元,99年3月22日的投資款我只知道是黃雪英一個人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
(2)證人黃雪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12月底,吳勤珍就出現在濟聖宮裡,然後她一開口就說要捐1仟萬給 濟公 師傅,吳勤珍第一次就說她要捐錢,還說她在東隆宮捐1億,這是吳勤珍當眾說的,我有在場,我也有聽到,她還說她投資賺了60億元;吳勤珍還自稱擁有百億身價,為了取信大眾,於99年2月底或3月初提出要捐贈車輛給濟聖宮使用;吳勤珍大概是在98年12月間,在五股濟聖宮與師兄師姐談論投資的事情,並跟我說她是投資SK2、全聯社、化妝品還有電器用品的貨物買賣,二個月為一期,有投資金額30%的利息;吳勤珍回高雄之後打電話給胡素月邀約胡素月投資,胡素月隔天就跟我說這件事,胡素月想要約我及方明嬋3人一起投資,所以我、胡素月及方明嬋各出資30萬元,於99年1月18日依照吳勤珍的指示,以我黃雪英的名字匯款90萬元到魏兆珍 永豐 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交吳勤珍,這筆90萬元的匯款吳勤珍知道是由我、方明嬋及胡素月各出資30萬元;又於99年3月22日,我匯款3筆至姚汝權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交吳勤珍,分別為90萬元、85萬元、157萬300元,共332萬300元,這次我要投資時,有打電話給吳勤珍問她這些錢要匯到何人的帳戶,她叫我匯到她姊姊姚吳勤英的帳戶,我又去問姚吳勤英的帳號,姚吳勤英跟我說匯到姚汝權的帳戶內,所以姚汝權的帳號是姚吳勤英提供給我的;99年3月22日3筆匯款總共是332萬300元,內部包含邱月英30萬元、陳明坤40萬元、方明嬋10萬元、胡素月10萬元及我女兒 邱怡 菁30萬元,剩下212萬300元是我的部分,當初他們都委託我,所以這筆投資款是以我1個人的名義投資,於99年3月22日是以我自己一個人的名義匯這筆錢過去,我並沒有跟吳勤珍講清楚這筆投資款的內部是何人投資多少錢,這筆款項匯過去後吳勤珍沒有給我本利清單或憑據;這些投資都沒有收回任何本金或給付任何一期利息。姚吳勤英有跟我說她投資150萬元,98年底已經賺到1億元,也拿回5千萬元,剩下5千萬元還在投資。
事後吳勤珍有承認這個投資是假的,根本沒有從事什麼商品的買賣;償債證明書上的債務人是曾文貞、吳勤珍兩人等語(見偵卷一,即板檢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23頁、第24頁;偵卷三,即雄檢99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併偵卷一,即板檢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97至第300頁、本院卷一第160頁及反面、第162頁反面、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71頁、第172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第133頁反面)。核與證人邱月英、陳明坤、方明嬋、胡素月及 邱怡菁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本院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9頁及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第123頁、第131頁反面、第132頁)。
(3)被告吳勤珍於偵查時自承:是黃雪英跟我閒聊,問我,我才跟他講投資的事,我跟她說我在高雄做SK2、資生堂,並接高科技公司的訂單,我有跟他說我拿6折,可賣8折價,其他人應該是在一旁聽到的;黃雪英有帶人來高雄玩,她有問我賺多少,我說我賺了5、60億等語(見偵卷一,即板檢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82頁)。
(4)證人姚吳勤英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雪英有跟我要一個戶頭匯錢,吳勤珍就請姚汝權幫忙提供帳戶,吳勤珍有告訴姚汝權誰會匯錢進去,等黃雪英匯款後,吳勤珍說有誰要退股,就拜託姚汝權將這些錢匯到要退股的投資人帳戶裡;黃雪英在99年3月22日有匯款85萬元、90萬元、157萬300元到姚汝權的帳戶,她說她要投資的,這次匯款他們是幾個人合夥出資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即板檢
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卷四,即雄檢
99偵31275號卷(二)第56頁、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第
177頁)。
(5)證人魏兆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月18日黃雪英有匯款90萬元到我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吳勤珍說該筆匯款是要讓我到期退還本金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88、89頁、見偵卷三,即雄檢99偵31275號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三第193頁)。
(5)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償債證明書影本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三十一)被害人邱瓊儀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被害人邱瓊儀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2)證人邱瓊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月間我在濟聖宮裡面就已經聽到師兄、師姐在談投資吳勤珍的事情,師兄、師姐是聽吳勤珍說的;大概是99年2月間,我在宮中聽吳勤珍說投資SK2化粧品、全聯社、電器用品,二個月一期,利潤有30%,她(吳勤珍)到處講,她會一區一區去講投資的事情,各別跟一群人、一群人這樣講;於99年3月22日,我匯款178萬元到姚汝權的帳戶,名義上是以我自己一個人投資178萬元,內部是我與我父親各一半金額;我沒有收過任何一期利息,也沒有退還任何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5頁)。
(3)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資佐證。
(三十二)被害人曾月嬌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曾月嬌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2)證人曾月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初在濟聖宮,姚吳勤英向我介紹投資的事情,她說投資吳勤珍做的化妝品、電器用品,2、3個月就可以拿到百分之30的利息,姚吳勤英說她自己投資賺了幾千萬,還有賺過1億多;吳勤珍也是一樣說有在做化妝品,吳勤珍也有說我的投資有獲利;我是99年4月8日匯款110萬元至姚汝權帳戶,是姚吳勤英叫我匯款給姚汝權,並說這筆錢會轉交給吳勤珍;我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利息,也沒有退還我任何本金;吳勤珍及曾文貞都有承認她們是詐騙我們等語(見併偵卷二,即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5404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三第第16頁及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3)證人姚吳勤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月嬌是她自己打電話來說要匯錢到姚汝權的戶頭(見本院卷三第168頁反面)。
(4)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銀行取款憑條、銀行存款憑條及交易收執聯影本可資佐證。
(三十三)被害人褚美玲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褚美玲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2)證人褚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底,姚吳勤英跟我母親說她在投資SK2及全聯福利中心跟科技公司的禮品,問我母親是否要參加,我母親有跟我提過;至99年初,在我店裡○○○區○○○街○○號),姚吳勤英又再向我介紹上開投資的事情,並說投資報酬的話,是2、3個月結一次,毛利30%;姚吳勤英說她真的賺很多錢,我母親也去她家看過,全部都是用高級、很好的;99年4月4日姚汝權與他太太姚吳勤英到我的店裡,我開了三張支票給姚吳勤英,分別是99年4月6日面額150萬元、99年4月6日面額50萬元、99年4月9日面額150萬元,其中200萬元是我要投資的,其餘150萬元是我弟弟褚國良投資的,我當場有告知姚吳勤英;我將這些支票交給姚吳勤英之後,姚吳勤英有簡單用一個便條紙寫(本利清單),她說她與高雄吳勤珍通電話,吳勤珍告訴她是這樣的本、利;期間沒有無付過任何一期利息,也沒有退還任何一毛錢本金等語(見偵卷一,即板檢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25頁、本院卷三第24頁反面至第28頁、第30頁、第32頁至第33頁)。
(3)證人姚吳勤英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褚美玲投資的錢,是請我跟姚汝權一起去她店裡拿,吳勤珍在高雄,所以拜託我跟姚汝權去拿錢;我有去褚美玲家裡拿過三張支票,她要投資的等語(見偵卷一,即板檢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77頁;偵卷四,即雄檢99偵31275號卷(二)第57頁、本院卷三第176頁及反面)。
(4)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支票影本可資佐證。
(三十四)被害人褚國良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褚國良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2)證人褚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於98年底,我在我母親家裡(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1樓)聽我母親說,姚吳勤英說她在投資SK2及全聯福利中心跟科技公司的禮品,投資報酬2、3個月結一次,毛利30%,之後在濟聖宮也有聽到師兄師姐在說投資的事情;因為從98年底到99年4月,我聽我母親講很多次,而且在這中間,濟聖宮裡面已經有不少人投資,他們所描述的也是拿到一張紙,有30%的利息,大家都慢慢相信,所以我才決定下去投資;於99年4月4日我請我姊姊褚美玲開一張面額150萬元的支票給吳勤英做為投資款;我也有拿到本利清單,上面有記載30%的利息,只是現在都掉了;我沒有拿過任何一期利息,也沒有退還任何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
37頁)。
(3)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支票影本可資佐證。
(三十五)被害人方明嬋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人方明嬋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2)證人方明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12月間,我在濟聖宮就有聽到姚汝權、姚吳勤英、吳勤珍介紹投資的事情,就是投資SK2化粧品、全聯社商品買賣,利潤二個月一期30%;於99年1月初吳勤珍打電話給胡素月邀她投資,我、胡素月、黃雪英各出資30萬元,於99年1月18日由黃雪英匯款給吳勤珍指定的魏兆珍帳戶;還有於99年3月24日,我拿現金100萬5300元到姚汝權、姚吳勤英內湖的家裡交給姚吳勤英,姚吳勤英每到一期就給我一張本利清單;一開始我有電話聯絡吳勤珍,她是說投資的話台北直接以姚汝權、姚吳勤英為窗口;我沒有領過任何一期利息,也沒有退回任何本金;吳勤珍在我投資之前就提出要捐車給濟聖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第117頁至第
120頁反面)。
(3)證人姚吳勤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方明蟬 夫妻有拿錢到我家給我,是為了透過我轉交給吳勤珍做投資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8頁及反面)。
(4)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存摺、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三十六)被害人翁瀞聰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害人 翁靜聰 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2)證人翁瀞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勤珍在濟聖宮有跟很多人講投資的事情,差不多於99年3月間,我在濟聖宮就聽師兄師姐在講,姚吳勤英在濟聖宮裡及在她家裡都有在講,她說她妹妹吳勤珍在做SK2化粧品、全聯社、電器用品這方面的買賣,我的印象中還有提到漢神百貨,二個月報酬30%,姚吳勤英說她自己兩年前投資她妹妹吳勤珍150萬元賺1億元,然後她拿回5千萬元;我是於99年4月6日,在姚吳勤英家裡當場以現金180萬元交給姚吳勤英作為投資款,姚吳勤英有拿本利清單給我太太,我太太再轉交給我;我沒有拿過任何一期利息,也沒有領回任何本金;99年8月20日在濟聖宮協商時,吳勤珍、曾文貞2人都有承認他們騙我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
(3)證人姚吳勤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方明蟬、翁瀞聰夫妻有拿現金180萬元到我家給我,是為了透過我轉交給吳勤珍做投資用的,該筆款項我聽吳勤珍指示,將這些錢匯給不想繼續投資的人等語(以上均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8頁及反面)。
(4)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存摺及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三十七)被害人胡素月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胡素月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2)證人胡素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12月底我們在濟聖宮中幫忙招待一些信徒,姚汝權、姚吳勤英、吳勤珍第一次到濟聖宮中拜拜,吳勤珍跟濟公師傅講說她想捐獻1000萬元給宮中,她說她在東龍宮有捐一億元,我們聽了心裡想說這個師姐怎麼那麼有錢,第一次見面就要捐1000萬元,我就去問吳勤珍、姚吳勤英、姚汝權,吳勤珍就說她們是在幫忙一些困苦的人及單親家庭,她們是在做全聯社、電器用品、SK2化妝品,在高雄漢神百貨公司還有租一間倉庫,專門在給一些大公司員工摸彩在用的,她們是賺差價利潤,二個月一期,30%的利潤;吳勤珍向我要我的電話,隔天晚上吳勤珍就打電話給我說師姐,你要不要參加,我看你好像也很困苦,她說要90萬元,還說沒有關係,叫我去找一些人,看有沒有人要投資,我就去找方明嬋、黃雪英,3人各出資30萬元,於99年1月18日由黃雪英匯款90萬元到吳勤珍指定之魏兆珍帳戶;吳勤珍有拿本利清單給黃雪英,黃雪英再交給我;我沒有收到任何一期利息,也沒有退還我任何本金;吳勤珍在濟聖宮有跟其他的師兄、師姐談到投資的事情;姚吳勤英說她投資150萬元,3年就賺1億元,拿5000萬元現金回來;99年8月20日在濟聖宮協商時,吳勤珍也有在償債證明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頁至第127頁反面)。
(3)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本利清單可資佐證。
(三十八)被害人夏文顥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被害人夏文顥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2)證人夏文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初,我從濟聖宮裡面的師兄師姐那邊得知投資的訊息,而宮裡面的師兄師姐是聽姚吳勤英和吳勤珍談論投資的事情才知道,宮裡面都在傳是投資電器用品,還有SK2化妝品、全聯社等商品的買賣,報酬率30%,差不多三個月一期;我於99年4月4日將投資款現金70萬8750元交給我太太,我太太去姚吳勤英家交給姚吳勤英;我太太把錢交給姚吳勤英之後,姚吳勤英有給我本利清單,但現在本利清單丟掉了;我沒有收過任何一期利息或是退還任何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
(3)證人姚吳勤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夏文顥有拿錢給我們,叫我們轉交給吳勤珍,是為了透過我轉交給吳勤珍做投資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至第178頁反面)。
(三十九)濟聖宮部分:
(1)被告吳勤珍對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濟聖宮部分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吳勤珍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濟聖宮保證班有15個人投資,每個人投資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
(2)證人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吳勤珍大約是在98年底開始來濟聖宮的,她來濟聖宮好幾次,吳勤珍是從99年2月間開始在濟聖宮談論投資的事情;吳勤珍有向宮裡的師兄師姐提過她投資賺錢的事情,在宮裡也有聽到信徒在談論投資的事情;吳勤珍還有捐一輛車給濟聖宮,買車的錢是吳勤珍出的,吳勤珍交代姚吳勤英處理。濟聖宮的保證班是吳勤珍號召的,吳勤珍看有些人比較痛苦,希望他們投資之後可以保本、賺錢,如果投資失利,她也會將本金通通退還,每人都收10萬元,吳勤珍保證他們投資的本金可以全數退還;保證班的訊息,吳勤珍之前有跟師傅講,辦事的時候她有說,吳勤珍是在宮裡面講的,所以宮裡面很多信徒都有聽到;保證班15個人的名單為 沈喜鵲 、汪 慧嫻 、 黃基鴻 、 蕭慶賓 、徐 明宮 、 蔡通成 、 章素莉 、蕭 金玉 、 巫錦芳 、 沈秀蘭 、張 美玉 、 許柏威 、 李月霞 、 凌幸 、 李進寬 ,這15人每個人交10萬元給 葉守文 ,葉守文再將150萬元轉交給姚吳勤英,該筆款項最後是要投資給吳勤珍;保證班的15個人都沒有收到任何一期利息,但保證班每個人的本金都已全數退還了等語(見併偵卷一,即板檢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三第68頁、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82頁及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
(3)證人姚吳勤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葉守文在濟聖宮有拿150萬元給我,請我轉交給吳勤珍,是要投資的,這150萬元是15個人投資,一個人出資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頁反面、第174頁)。
(4)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保證班名單可資佐證。
(四十)被告吳勤珍於調查局詢問、警詢及偵查時供承:是黃雪英跟我閒聊,問我,我才跟他講投資的事,我跟她說我在高雄做SK2、資生堂,並接高科技公司的訂單,我有跟他說我拿6折,可賣8折價,其他人應該是在一旁聽到的,在濟聖宮,有人說他們不好過,我覺得如果真的有這麼好的利潤,我也想要幫助他們,是我講投資情事,濟聖宮的信徒才知道投資情事。我在99年4月買一輛TOYOTA車子捐給濟聖宮,車款是先從投資人匯到姚汝權帳戶內的金額支付的。我小弟吳聲寬投資5、60萬元後全數拿回,97年又投資20萬元於98年全數拿回;我妹妹吳瑞珠96年投資500萬元,於98年拿到本利和共1,100萬元;我姊姊姚吳勤英投資150萬元,拿回305萬元;我弟媳陳美娥投資280萬元,98年退還本利和600萬元;我弟弟吳聲權投資450萬元,98年退回本利和750萬元;孫寶貴(姚汝權的弟媳)投資100萬元,退回本利和240多萬。由我負責招攬投資人,投資人會將投資金額交給我,曾文貞負責開立出貨三聯單,我再依據曾文貞開立給我的出貨單,挑選與投資人金額相近之出貨單,再以紙條寫上本利金額(本利清單)交給投資人當憑據。當時我協助我嬸嬸吳日妹在我家附近菜市場賣素食,曾文貞每天都會到菜市場給我送三聯單,左鄰右舍及菜市場友人看到都會問我,我便將投資狀況告訴他們,他們聽到紛紛表示要投資;高雄這邊的投資人有的是拿現金到我家、有的匯款到我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台北那邊的投資人則匯到我姊夫姚汝權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中,匯入姚汝權帳戶的錢,我會指示姚汝權轉給其他投資人。所以錢都是我先退了再告訴曾文貞等語(見偵卷一,即板檢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82頁、第83頁;偵卷二,即板檢99年度他字第6178號卷第51頁;偵卷三,即雄檢99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292頁至第294頁、偵卷五,即雄檢99年度他字第4109號卷第23頁及反面;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9頁)。
(四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文貞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實際上我們並沒有做這些生意商品買賣,吳勤珍一開始就知道,一開始她收的錢就未給我,投資款都是她收受,都由她在處理,我只是開立出貨三聯單給她,賺取佣金等情(見偵卷二,即板檢99年度他字第617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三,即雄檢99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12頁、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54頁)。
(四十二)證人姚吳勤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吳勤珍邀我投資,她希望我們改善生活、投資化妝品、全聯商品,獲利非常好,我錢交給吳勤珍,吳勤珍也有退款給我,我是向吳勤珍要求退款的。等投資人匯款後,吳勤珍說有誰要退股,就拜託我先生將這些錢匯到要退股的投資人帳戶裡,我都是受吳勤珍的指示處理;98年11月間,我及先生姚汝權初次到五股濟聖宮,吳勤珍於12月到濟聖宮,吳勤珍是經由我及姚汝權而認識台北五股地區濟聖宮的信徒;濟聖宮信徒投資拿到的本利清單,是我拿給濟聖宮有投資的人,這些本利清單是吳勤珍打電話跟我講,她叫我幫她寫一下單子拿去給他們的;吳勤珍在辦事時,有跟濟聖宮的神明濟公說錢順利下來,她就捐300萬元給祂蓋廟;吳勤珍也有說要捐車給濟聖宮,在買車之前好幾個月講的,是吳勤珍指示我去辦理捐車的事情,車款是吳勤珍付的;吳勤珍拜託我與我先生姚汝權提供帳戶給投資者,投資人將錢匯給我或是將現金交給我,都是為了透過我要轉交給吳勤珍做投資用的;這些投資人都沒有付過利息等語(見偵卷一,即板檢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78頁;偵卷四,即雄檢99偵31275號卷(二)第56頁、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68頁、本院卷三第161頁、第162頁、第165頁、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第170頁及反面、第173頁至第176頁、第178頁反面、第179頁)。
(四十三)證人姚汝權於偵查中證述:我太太的妹妹(吳勤珍)去濟聖宮拜拜的時候出手都很大方,又送一部車輛給濟聖宮,那邊的信徒都在想說她是做何種生意,有天信徒要投資,吳勤珍要求我提供帳戶,說錢先匯到我帳戶;吳勤珍說要送車給濟聖宮,定金是我刷卡付的,車款是從吳勤珍指示他人匯款到我帳戶裡面的金額支付,這是吳勤珍指示的等語(見偵卷二,即板檢99年度他字第6178號卷第16頁;偵卷一,即板檢99他5853號卷第79頁)。
(四十四)證人吳瑞珠於偵查中證述:96年10月我有投資10幾萬元,有利潤,97年我就陸續拿500萬元去投資,98年吳勤珍才分批將本金及利息還給我,因為當時建設漁塭需要資金,我當時需要1仟多萬,這1仟多萬只是單純建設漁塭以及魚苗的錢,還不包括購買土地的錢,所以才需要吳勤珍還我本金及利息,這1仟多萬其中有的部分吳勤珍退給我的錢600萬,但是我前前後後確實有拿到1100萬的本金及利息;我投資500萬元,獲利約600多萬元,本金於97年、98年間分數次取回,600多萬元的利息則於本金取回後陸續取回,約於
98年8月之前已全數取回等語(見偵卷三,即雄檢99偵31275號卷(一)第190頁至第192頁)。
(四十五)證人吳聲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8年
4月上旬我有去吳勤珍家拿錢2、3次,是吳勤珍拿給我,當時 吳美秀 有在場,第一次好像有100萬元以上,第二次不知道是幾十萬元,這款項是吳勤珍要退款給吳瑞珠用於整修魚塭,因為那時我在吳瑞珠那裡工作,她託我幫她拿的。我第一次投資20萬元,一個月後就拿回25萬元,其中20萬元是本金,5萬元是獲利,一個月就賺了5萬元的利息;我的錢是交給吳勤珍,也是吳勤珍退還本金及利息給我,吳勤珍有給我本利清單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131頁、偵卷三,即雄檢99偵31275號卷
(一)第275頁至第276頁、本院卷三第183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
(四十六)復有出貨三聯單共計2368份扣案可證及出貨三聯單95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108頁至第123頁反面),及償債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板檢99他字617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四十七)綜上所述,被告吳勤珍既明知實際並未買進賣出販賣商品、禮品,亦未投資何廠商,惟其竟仍向被害人個別邀約或在民興市場或在濟聖宮對外佯稱其買賣商品、禮品轉售賺取差價或投資廠商賺取利息,均可獲得高額之報酬利息等情,並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復開立本利清單予被害人,且在本利清單上除記載被害人所繳付之款項(本金)外,更記載被害人依該本金可應得之高額利息,是被告吳勤珍顯有施用詐術甚明,而被害人所繳付之款項與被告吳勤珍施用之詐術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故被告吳勤珍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諉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吳勤珍就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文貞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40被害人周筱豔詐欺取財部分:對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周筱豔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第100頁);且證人周筱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文貞於99年農曆七月打電話給我邀我投資,她說投資SK2化妝品、電器及生活日用品等生意,利息很高,非常賺錢,她投資這個生意已經買了2間房子,希望我拿錢出來投資,有錢大家賺;我第一筆是99年8月17日投資金額15萬元,在民權國小的校門口交付現金;第二筆是99年8月19日投資金額20萬元,在曾文貞家樓下也是交付現金;第三筆是99年8月20日投資金額20萬元,在我家樓下交付現金;第四筆是99年8月22日,現金9萬元在她家樓下交付;曾文貞有給我出貨三聯單,上面是出貨三聯單,下面是本利單,就是寫兩樣內容;曾文貞已將本金64萬元全部還我,於99年9月15日還我35萬元,於99年12月6日還我39萬元,所以曾文貞給我的出貨三聯單我也還給她了,但曾文貞沒有支付任何利息;我是投資曾文貞,不是借貸,開立借據是我要曾文貞這樣寫的;曾文貞有跟我說她投資這些買賣是騙我的,其實並沒有做,曾文貞有承認騙我,事後並向我認錯、道歉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26頁至第227頁、本院卷二第第48頁及反面、第51頁至第5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借條附卷可稽。是被告曾文貞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罪證明確,被告曾文貞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至39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曾文貞對其與被告吳勤珍明知並未實際對外販賣商品,也沒有依照出貨三聯單的記載買進賣出貨物,出貨三聯單是其填寫交給被告吳勤珍,其開立出貨三聯單交給被告吳勤珍時,被告吳勤珍有支付報酬之事實及對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之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及交付方式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惟矢口否認對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接觸到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投資的金錢,這些被害人的投資款都交給吳勤珍,由吳勤珍處理運用;也不是伊去招攬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來投資,吳勤珍招攬的人伊都不知道,這些被害人拿多少錢給吳勤珍伊也不清楚;伊不知道吳勤珍拿出貨三聯單的用途;除附表一編號1、2、3這3位被害人,其餘伊都不認識,伊會上台北五股濟聖宮是被吳勤珍騙上台北的云云。惟查:
(1)被告曾文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出貨三聯單都是我開立的,但並沒有真正實際買進、賣出商品,所以出貨三聯單上記載出貨進貨的內容都是假的;這些出貨三聯單是吳勤珍要我開立的,我交出貨三聯單給吳勤珍時,吳勤珍就會給我錢;出貨三聯單的內容,是化妝品、電器用品、還有日用品買進或賣出的紀錄,我知道沒有人在處理這些出貨三聯單上記載商品的出貨、進貨;吳勤珍在對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被害人(許朝和、林秀霞、吳日妹)說我跟我乾女兒(即曾文貞)做投資很好賺時,我在場有隨口說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又被告曾文貞開立出貨三聯單交給被告吳勤珍的期間,是從96年7、8月間起至99年5、6月止乙節,亦據被告曾文貞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勤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勤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文貞拿出貨三聯單給我邀我投資,曾文貞還要我拿出貨三聯單去邀別人投資,曾文貞也知道我有拿出貨三聯單去邀別人投資;因為曾文貞開出貨三聯單給我,我就把向被害人收的錢轉交給曾文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第54頁)。復有出貨三聯單共計2368份扣案可證及出貨三聯單95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第108頁至第123頁反面)。又被告曾文貞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吳勤珍指示我簽寫估價三聯單是要取信投資人拿錢出來投資,每次簽寫出貨三聯單後她會給我佣金報酬;吳勤珍以投資化妝品、電器、日用品的名義,拿我開出的三聯單給投資人看,取信投資人;我與吳勤珍共同以假投資化妝品、日用品、電器用品等方式招募投資人入股。吳勤珍對外宣稱我們二個是公司合夥人,一起合夥做日用品、電器、化妝品買賣,由我擔任公司負責人,但實際由我負責記帳,填寫出貨三聯單,她負責對外招攬被害人前來投資,有時面對被害人諮詢時,由我們兩人一搭一唱,騙取被害人信任後拿錢出來投資,也會一直反覆在外募投資人入會,拿新投資人的錢去補舊投資人的獲利或退股,我知道的部分,在台北有20幾個被害人,在高雄有20至30多人。我沒有向廠商訂購商品,購入及出售價錢是假單子實際上沒有做這些生意;是吳勤珍跟投資人遊說:「我跟乾女兒在做高科技的東西及化妝品、電器用品等,很好賺,問投資人要不要投資」,我是順她的話跟投資人說:「對啊」;配合吳勤珍,目的要投資人拿錢出來投資。在勞工公園開協調會,吳勤珍向投資人講,全部三聯單都是我寫的,全部過錯要我承擔,我緊張一直說「對對對,全都是我的錯」,我聽吳勤珍指示寫出的三聯單全都是假的,所以我承認是我不對。吳勤珍有帶著我拿300萬元本票給吳秀美等語(見偵卷十,即雄檢100年他字第3692號卷第5頁反;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3頁、第
25頁、第26頁、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6頁、見偵卷二,即板檢99年度他字第617
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2)證人許朝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我投資的時候有看過曾文貞,我看到曾文貞拿小單子給吳勤珍;小單子給吳勤珍,吳勤珍整理完了再換她手寫的給我們;曾文貞有時候在菜市場,有時候在吳勤珍家樓下交小單子給吳勤珍;有一次拿日用品時,曾文貞有一起過來,曾文貞是偶爾會過來,她要拿小單子給吳勤珍時就會騎摩托車過來找吳勤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
(3)證人林秀霞警詢中證述:當初曾文貞都會拿很便宜的沙拉油、罐頭、尿布、牛奶、衛生紙、化妝品等家庭用品透過吳勤珍賣給我們因而認識;我有看過曾文貞拿貨單資料交給吳勤珍;金錢部份有看過曾文貞來向吳勤珍收錢及交給吳勤珍貨單(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菜市場時有看到曾文貞常去,她如果載小孩去學校就會拿單子給吳勤珍,曾文貞拿給吳勤珍的單子就是出貨三聯單,我有看到曾文貞拿出貨三聯單給吳勤珍時,吳勤珍會給曾文貞錢;我去吳勤珍家拿錢給她時,她就拿一大疊出貨三聯單給我看說她有在做這個;曾文貞於99年8月16日在勞工公園時有簽本票,還說她會還我們錢,她會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反面、第198、200頁)。
(4)證人吳日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時,吳勤珍有給我看過出貨三聯單;曾文貞跟我說嬸嬸你很可憐,我拿10萬元還你,她自己說要給我,之後在勞工公園過後約一、二十天或是一個月,曾文貞有拿3萬元給我;曾文貞給我3萬元的三個月之後,曾文貞又來邀約我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1頁及反面、第209頁至211頁)。
(5)證人吳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勤珍拿日用品來時,曾文貞有時候會跟著拿過來,有時是曾文貞帶東西來賣給我們,比市價便宜很多;吳勤珍跟我們說過年過節要我們買一些禮品、水果送給全聯社的經理或家電的經理,都是曾文貞來我的水果攤把東西載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5頁)。
(6)證人曾先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雖然沒有跟曾文貞見過面,但是我交給吳勤珍做為投資款的2張支票,其中一張面額為38萬2930元的支票,吳勤珍要我抬頭開給曾文貞,是指定曾文貞領取,這張支票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
(7)證人李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勞工公園時,曾文貞有說她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反面、第13頁反面)。
(8)證人陳金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文貞都送全聯的貨來我們門口,我看過好幾次,投資之前及投資之後都曾經看過曾文貞載全聯的油、味精及日用品給吳勤珍的嬸嬸吳日妹;她們如果是過年過節都會送東西,中秋節、過年都有,投資人一個人出二千元購買水蜜桃,而且都選最好的,說要送給經理,我有親眼看到是曾文貞來載的;在勞工公園,曾文貞有說她要還錢(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5頁、第32頁及反面、第60頁)。
(9)證人尤郭阿香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曾文貞,她載東西來賣吳勤珍的嬸嬸時我看到的;吳勤珍另外叫我買水果送上面公司的人,三節要送禮,吳勤珍都叫曾文貞來載水果;曾文貞開車來載吳勤珍要送禮的水果時,在水果攤曾文貞跟我說,她投資這個生意已經買2間房子了,然後由吳勤珍叫我投資,他們2人是一搭一唱;99年8月17日之前一個禮拜,我在吳勤珍家向吳勤珍要錢,曾文貞在旁邊聽到就跟我說,我賺的是辛苦錢她會還錢給我,所以於99年8月17日21時許,我與曾文貞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中正高工旁的全家超商,她跟我和我兒子說:因88水災,吳勤珍把錢都拿回去整理魚塭、魚池,金額大約3、4千萬元,所以籌不出錢還我,她當場向我認錯說抱歉,並簽寫一張350萬元的收據及附上一張面額350萬元本票給我,我沒有強迫曾文貞簽寫350萬元的本票及收據,是曾文貞自願開給我的,但這張本票沒有兌現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36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
(10)證人吳秀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文貞是幫吳勤珍拿一些電器、百貨、化妝品、日用品來賣我們,取信我們,她們一搭一唱使我陷入錯誤,相信她們有管道取得較便宜的商品,一次又一次拿錢出來投資;我們的錢都是交給吳勤珍,曾文貞就是負責開出貨三聯單,吳勤珍有拿出貨三聯單給我看過兩次;99年4月6日早上,我問曾文貞說到底事情怎麼樣,她說阿姨你放心,這個不會有事,沒問題,就這樣跟我講;99年7月28日我去我嬸嬸吳日妹的攤子那邊等,差不多九點多曾文貞就跟吳勤珍一起過來,就拿一張260萬元、一張300萬元的本票給我,是她們兩人一起來拿給我;另外兩張面額分別是1000萬元及702萬2000元的本票,是99年8月16日曾文貞在吳勤珍家開的,曾文貞自己開完之後就直接撕給我了,我沒有強暴或脅迫曾文貞開這兩張本票;我去勞工公園時曾文貞私底下跟我說「我不是跟你說我會還你嗎,你怎麼在那邊叫叫叫,那麼大聲」;99年9月初曾文貞有打電話跟我說阿姨你的錢我會慢慢還你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6頁、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22頁至第124頁)。
(11)證人吳翊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打電話給曾文貞,曾文貞表示她有參與本件投資,她說她負責開出貨三聯單;我向吳勤珍要錢,然後曾文貞打電話給我說吳勤珍叫她匯款給我,所以曾文貞匯給我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
(12)證人陳美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事情爆發之後我到吳勤珍家裡,在吳勤珍家時,曾文貞有答應要還我錢,我私底下再找曾文貞,曾文貞於99年8月21日在建國路與大順路的麥當勞門口,又還我現金5萬元,叫我不要跟吳勤珍講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76頁、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27頁反面、第231頁)。
(13)證人黃美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吳勤珍家時有碰過曾文貞,她是吳勤珍很親的乾女兒,她也講過這個事情不錯;曾文貞也有跟我講過投資的事情,那時大約是97年7月或8月我還沒有投資,她說做這個不錯、好賺,她說利潤不錯;曾文貞、吳勤珍兩人都有跟我談過本件投資的事情;勞工公園當天晚上我就拿到本票,但本票上沒有押日期,晚上我打電話給曾文貞,曾文貞就說叫我拿去給她,我說你要幫我押日期,沒有日期我不要,後來她就下樓來幫我填寫日期,我說我急需用錢,我要全要,她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她只能給我100萬元,日期她是押8月24日要先給我100萬元,她說她還要解決很多事,還有台北、高雄很多人都要,所以要先100萬元給我,結果8月24日快到期時,她就跑了;我打電話與曾文貞聯絡上時,她就說很「對不起、對不起,我會解決」,她的口都很甜,她說要先100萬元給我,結果也沒有;我在吳勤珍家裡有看過她在記帳時有翻過出貨三聯單,我有看過出貨三聯單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81頁、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9頁)。
(14)證人吳涏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4月份曾文貞就一直說錢要下來了,而且說一天要下來幾千萬元,結果都沒有,然後在7月底(99年)時我已經忍不住了,我直接打電話問曾文貞說我今天也是投資者,我想要請問你,你到底投資在哪裡,你是不是詐騙集團,曾文貞一直跟我反駁,她說他們不是詐騙集團,她是有公司在做的,30幾家的大公司在做,我跟她說我現在閒閒沒事情,我跟你去看你怎麼做,她就說不行,那個公司他們有秘密的,就是20%沒有報備給公司的,如果讓他們知道不行,所以她不能讓我去,那時我還跟她說如果有什麼事情,我們大家攤開來講,不要再一直騙下去,她說她絕對不會騙,她已經開了十張本票在吳勤珍那裡,她不會拿她的小孩、家庭跟她先生的生命開玩笑,這是有法律責任的,在電話中她就這樣跟我講,在7月底(99年)的時候,她開了十張8月10日的本票,她說如果不相信,叫我過去吳勤珍那邊看,那十張本票她開在那裡,面額都是300萬元;大約是在99年8月10日曾文貞的本票沒有兌現時,約10日、11日時我都有去她家,然後我問曾文貞說你們怎麼做,曾文貞拿出貨三聯單給我看;曾文貞從99年8月17日、18日開始,在一個禮拜內或十天內分五次還我53萬元,第一次的錢是到她家拿的,曾文貞還我錢時,她說她會對我們負責,叫我給她時間,給她一次機會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85頁、本院卷二第242頁反面至第247頁)。
(15)證人張榮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文貞拿日用品過來時我們都有看到,我及鄰居有買過她的日用品,我是向吳勤珍購買衛生紙、洗髮精,但我看到曾文貞用機車或貨車將這些物品運到吳勤珍家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及反面、第262頁至第263頁反面)。
(16)證人柯密於警詢中證述:曾文貞是負責開三聯單給吳勤珍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320頁反面)。
(17)證人劉桂香於警詢中證述:曾文貞是負責開三聯單給吳勤珍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323頁)。
(18)證人黃雪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8月20日在濟聖宮協商時,當天的錄音譯文中,曾文貞有說我今天承認這是一個很大的錯誤,可是我今天是很有誠意來跟你們解決,最後討論完畢之後,在宮裡面書寫這張償債證明書,這張償債證明書上記載的債務人是曾文貞,連帶保證人是吳勤珍;償債證明書上有二張面額均為300萬元之支票,確實有一張300萬元支票已經兌現了;我在濟聖宮看到曾文貞本人簽本票的時侯,是沒有感受到被強制押著的樣子等語(見偵卷三,即雄檢99年度偵字第31275號卷(一)第168頁、本院卷一第167頁、第169頁及反面、第170頁反面)。
(19)證人曾月嬌於偵查中證述:於99年8月20日在濟聖宮開協商會,當時我有去,曾文貞跟我們解釋,曾文貞承認是騙人的等語(見併偵卷二,即板檢100年度偵字第15404號卷第65頁);復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9年8月20日在濟聖宮協商時,吳勤珍及曾文貞都有承認是詐騙我們,我親耳聽到曾文貞說她們是騙我們的;99年8月20日當天曾文貞到濟聖宮時,應該沒有行動不自由或是很緊張或害怕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
(20)證人褚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8月20日晚上在濟聖宮協商時,我們跟她說你要怎麼跟我們處理,不然就是你開本票給我們,讓我們有本票可以繼續跟你追討,我們這樣跟她說,她就開本票,沒有強迫她,也沒有押著她不讓她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
(21)證人褚國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8月20日那天在濟聖宮協商,後來有講到要如何處理,是曾文貞自己提出清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反面、第36頁)。
(22)證人翁瀞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勤珍說她的乾女兒(曾文貞)跟她在高雄一起在做;99年8月20日在濟聖宮時,吳勤珍及曾文貞二人都有承認是騙我們的錢,所以本票才開出來;那天晚上在濟聖宮裡面,並沒有人逼曾文貞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及反面、第43頁反面)。
(23)證人夏文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8月20日在濟聖宮協商時,曾文貞對我們說她會對整件事情負責,她願意簽本票以博取我們的信任,曾文貞說對不起我們大家,她有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及反面)。
(24)證人葉俊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到高雄時,吳勤珍有帶我們去找曾文貞,曾文貞有向我們介紹投資的事情,吳勤珍與曾文貞在講什麼單據,曾文貞就拿出貨三聯單給我看,還表示下禮拜投資的錢會下來。我去高雄拿支票時,曾文貞才當面跟在場的其他債權人說實際上並沒有在經營事業,投資案是假的,曾文貞並當場宣布這是一場騙局;然後吳勤珍拿一張300萬元的支票給我,要我還給台北的信徒,吳勤珍將支票交給我時,有跟我說是曾文貞拿給她的。99年8月20日濟聖宮債務協商會時,曾文貞與吳勤珍都有到場協商等語(見併偵卷一,即板檢99年度他字第5853號卷第135頁、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1頁、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第83頁反面、第85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25)證人姚吳勤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確實有跟曾文貞用六折購買過化妝品、保養品及日用品;第二次我到高雄來向吳勤珍要錢,她跟我說有位經理把錢捲走;第三次我向曾文貞確認,她就說火山爆發,東西都沒有進來;後來99年8月曾文貞才坦承是一場騙局,她說實際上根本沒有在做買賣;99年8月20日曾文貞、吳勤珍有一起到台北濟聖宮,曾文貞有簽本票給他們,還向他們承諾錢要如何還等語(見偵卷二,即板檢99年度他字第617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三第77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5頁、第168頁、第171頁)。
(26)證人魏兆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向曾文貞買一些化粧品,甚至買洗衣機,價格也比自己在外面買還要優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及反面)。
(27)證人吳聲寬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過出貨三聯單,是曾文貞拿出貨三聯單去吳勤珍家,向吳勤珍請款時看到的;我在96年8月時聽到吳勤珍與曾文貞兩人談論投資的事情;曾文貞當場在那邊說錢被人捲款走了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133頁、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反面、第184頁)。
(28)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物、償債證明書1份及99年8月20日在濟聖宮協商之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按(見板檢99他字617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
(29)綜上所述,被告曾文貞既明知其與被告吳勤珍實際並未買進賣出販賣商品、禮品,亦未投資何廠商,竟仍自96年7、8月間起至99年5、6月止,長期持續開立虛假不實之出貨三聯單交付被告吳勤珍,並向被告吳勤珍領取費用報酬,復販賣比市價便宜之化妝品、日用品給被害人,又多次前往民興市場向被害人拿取送禮之水果,甚且數次被告吳勤珍邀約被害人投資時,亦在旁附和其之說詞,另亦與證人吳涏玉、葉俊廷談論過投資事情,是其辯稱不知詐欺被害人云云,顯與事理常情不符;再者,其更先後至勞工公園及濟聖宮與被害人協商並當場坦承詐騙被害人,又簽發本票及償債證明書,尚償還款項予被害人,益證其與被告吳勤珍間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曾文貞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曾文貞就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勤珍、曾文貞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文貞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0)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勤珍與曾文貞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9)之39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至6、9、
11、13、16至30、35、40所示之各個被害人之詐騙款項,雖有數次不同之付款時間,客觀上得以區分,然上開被害人之所以持續受騙而付款數次,實係因被告吳勤珍交付渠等持續不斷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本利清單、被告曾文貞交付被害人周筱豔(編號40)內容虛偽不實之出貨三聯單,因而增強渠等投資信心所致,是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實不宜將上開各個被害人之付款次數即認定為被告吳勤珍、曾文貞成立詐欺取財之罪數,以免過度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而有罪責不相當之虞;是被告2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6、9、11、13、16至30、35所示各個被害人之數次付款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被告曾文貞對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之4次付款行為,亦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附表一編號39濟聖宮保證班雖有15位被害人,惟被告吳勤珍係以一號召成立保證班邀約投資之行為,致15名被害人受騙投資各付款10萬元,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勤珍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9)之39次詐欺取財行為、被告曾文貞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39)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0)之40次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個別,俱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接續犯之關係(見本院卷四第12頁),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檢察官101年8月10日補充理由書對附表一編號39部分,認並無退還濟聖宮保證班15位被害人本金15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5頁),亦屬有誤,併此敘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0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害人黃雪英於99年3月22日匯款3筆(90萬元、85萬元及157萬300元,共332萬300元)至姚汝權帳戶,惟該筆款項係以黃雪英一人名義匯款投資,另褚美玲所交付姚吳勤英之3張支票,其中1張面額150萬元之款項,係其弟楮國良之投資款,業均詳於前述,併辦意旨尚有未合,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吳勤珍、曾文貞牟取暴利,詐騙被害人遍及高雄、台北,詐騙金額高達9千餘萬元,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雖有部分被害人領回全額或部分投資款,惟多數被害人至今仍分文未償、血本無歸,犯罪所生損害仍屬重大;又被害人多由被告吳勤珍出面邀約,投資款項亦多由被告吳勤珍收取、處理,被告曾文貞負責開立出貨三聯單收取費用報酬;被告曾文貞僅坦承詐騙被害人周筱豔部分,其餘詐欺犯行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互相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吳勤珍如附表一編號1至39共計39次犯行,被告曾文貞如附表一編號1至40共計40次犯行,其犯罪手法均相同,侵害法益種類亦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相較於以不同犯罪方法,侵害不同法益之多數犯罪應較低等情,爰定其2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出貨三聯單1箱共計2368份(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及被告吳勤珍之辯護人於99年11月22日提出答辯狀所附之出貨三聯單95份(本院卷四第91頁),合計共2463份,均為被告吳勤珍所有,供共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1至39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尚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聲請就在被告吳勤珍住處搜扣之貨品明細帳5張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及反面),惟被告吳勤珍供稱該貨品明細帳5張,係於99年8月16日事情爆發以後,為了要到警察局說明,其才叫其女兒所製作的,其並未將該扣案之貨品明細帳5張給任何投資人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3頁反面),是尚難認該貨品明細帳5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吳勤珍詐欺取財(被害人周筱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101年8月10日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吳勤珍向被害人周筱豔詐稱:可以低價向全聯社、SK2等廠商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轉售圖利賺取差價,並約定投資以60天為一期,期滿可領回高額利息,致被害人周筱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吳勤珍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吳勤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被害人周筱豔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周筱豔,並未向其施詐或收款,亦不知曾文貞有向周筱豔施詐收錢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周筱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曾文貞打電話邀我投資,跟我說投資的事情,我投資的款項全部都是交給曾文貞,也是曾文貞退還本金給我,借據是我要曾文貞寫給我的;在我投資交付款項及退款的過程中,吳勤珍都沒有出面過,出貨三聯單也是曾文貞寫給我的;事後也是曾文貞向我認錯、道歉,承認事實上沒有生意買賣是騙我的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
226、227頁、本院卷二第第48頁及反面、第51頁至第55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借條可證。
(2)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文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就被害人周筱豔的部分,都是我自己一個人處理的,周筱豔投資的部分,吳勤珍完全沒有參與也不知情,周筱豔的投資款是我自己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頁及反面)。
(3)另參以被害人周筱豔交付款項予被告曾文貞之時間,係於
99年8月17日、19日、20日、22日,均於99年8月16日勞工公園協商債務之後,即本案詐欺事情業已爆發之後,亦難認就被害人周筱豔部分被告吳勤珍知情,或與被告曾文貞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吳勤珍就被害人周筱豔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吳勤珍此部分之辯解堪予信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勤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被害人周筱豔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吳勤珍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勤珍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見本院卷四第12頁),故就被告吳勤珍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吳勤珍、曾文貞違反銀行法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勤珍、曾文貞明知未經核准經營銀行,自96年8月間起,二人對外謊稱:「可以低價向全聯社、SK2等廠商購買化粧品、電器用品轉售圖利賺取差價」,或以「投資全聯社等廠商亟需募集資金,並約定投資以50天或60天為一期,期滿可領回投資金額之29%高額利息」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由,向高雄地區之被害人許朝和、林秀霞、吳日妹、王蔡文、吳珈樺、吳素貞、蘇王秀月、曾先進、潘陳秀美、劉陳訓足、吳聲賢、李素華、陳金碖、翁枝香、饒宋美惠、鄭陳珠、周筱豔、牛蘭華、尤郭阿香、吳秀美、吳翊璇、吳聲鋒、方陳月寶、陳美雪、黃美銀、吳涏玉、嚴小雲、張榮敏、柯密、劉桂香及臺北地區五股濟聖宮信徒黃雪英、邱月英、邱瓊儀、曾月嬌、陳明坤、褚美玲、褚國良、方明嬋、翁瀞聰、胡素月、 夏文灝 等不特定之民眾鼓吹投資好處,致投資人誤以為真,陸續將投資金額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吳勤珍,被告吳勤珍、曾文貞二人即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惟期滿後,被告吳勤珍卻一再遊說投資人將本利繼續投資以賺取更高的利息,並推由被告曾文貞偽造「出貨三聯單」(上載品名、數量、總價、「回」、「本」),再由被告吳勤珍偽造「本利清單」(上載日期、「本」【投資人投資本金】、「利」【利息】和「回」【本金加上獲利金額】)交予投資人,以及給予部分投資人利息,藉此取信投資人,誘使投資人繼續投入資金或招攬親友投資,以此方式吸收高達新臺幣(下同)9,030萬6,244元之本金(本利則為3億6,000餘萬元),被告曾文貞則每次偽造「出貨三聯單」即抽取1至3萬元不等而獲利500萬餘元,因認被告吳勤珍、曾文貞此部分所為,均另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五條之一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吳勤珍、曾文貞係以投資商品、禮品買賣或廠商需募集資金為名,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且均未曾給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利息等情,業均詳於前述,故縱被告吳勤珍、曾文貞對被害人有給付利息報酬之約定,亦僅為其詐取財物之方法,尚非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自與銀行法所規定「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應逕依詐欺罪論處,尚難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勤珍、曾文貞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與上開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吳勤珍被訴強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9年4月間,投資人陸續催討投資本金及利息,被告吳勤珍均以待上游日月光公司撥款等各種理由藉故拖延,並另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16時許(起訴書原記載99年8月10日,經蒞庭檢察官於100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邀約曾文貞至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0巷3之1號住處,以「出貨三聯單」係曾文貞開立為由,向曾文貞恫稱:「妳要負責,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去提告」,致曾文貞心生畏懼,而簽立每張面額300萬元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張(詳見101年1月1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130頁及反面)。另於99年8月16日16時許,被告吳勤珍事先通知北部投資人南下,再邀約曾文貞、涂文進夫妻至高雄市○鎮區○○路之「勞工公園」內與投資人協商,嗣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曾文貞、涂文進復轉至吳勤珍住處繼續協商,吳勤珍竟向曾文貞、涂文進恫稱:「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你們離開」,致曾文貞、涂文進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不等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本票4張(詳見101年1月1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一第130頁及反面)。因認被告吳勤珍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又上開2次強制犯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據蒞庭檢察官於100年9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5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強制罪之規定。由於該罪性質上具有開放性構成要件,該當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因此,外國立法例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亦即,在強制罪規定上設有特殊之阻卻違法事由,使法官能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以其不具違法性為由,而排除強制罪之成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我國學者亦認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參閱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上),頁174; 陳志龍 ,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頁141)。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必須額外地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之違法關連」,亦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對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是以,於強制罪之探討上,即便對於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不僅應對犯罪之形式違法性(有無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為判斷,並應進一步審查有無實質之違法性,不能如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一般,僅以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當然推定具有違法性存在。又所謂之實質違法性,應就刑法規範整體法律價值體系上觀察,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究竟有無具社會相當性,即行為是否為了達到正當目的之適當手段,或行為對社會之有益性遠超過社會損害性等等以為衡量;同時此等實質違法性,亦應體認刑法之法律效果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而具痛苦性、強制性、殺傷性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最後手段原則」。換言之,於刑事司法上,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行為,在現今社會是否有必要全部皆認為係屬刑事上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勤珍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文貞、涂文進之證述及附表三所示之9張本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吳勤珍於本院審理時對曾文貞、涂文進於上開時、地簽發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4張本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是曾文貞簽發本票完成之後,於99年7月28日早上將本票拿到伊家交給伊,伊沒有跟曾文貞說「你要負責,如果不簽本票我就要去提告」;99年8月16日伊也沒有跟曾文貞、涂文進說「如果不簽發本票,就不讓你們離開」,伊沒有強迫曾文貞、涂文進簽發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本票等語。
五、經查:
(一)99年7月28日強制部分:被害人曾文貞雖指稱於99年7月28日在被告吳勤珍上開住處,被告吳勤珍以出貨三聯單係曾文貞開立為由,遂對其說「妳要負責,如果不簽本票就要去提告」,致被害人曾文貞心生畏懼,始簽立每張面額300萬元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5張本票云云,惟被害人曾文貞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簽發本票時只有我和吳勤珍在場,沒有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則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告吳勤珍有為上開恫嚇之言語。又參以證人吳涏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7月底時我已經忍不住了,我直接打電話問曾文貞,她說她絕對不會騙,她已經開了10張本票在吳勤珍那裡,她不會拿她的小孩、家庭跟她先生的生命開玩笑,這是有法律責任的,那通電話她就這樣跟我講,在7月底的時候,她開了10張8月10日的本票,她說如果不相信,叫我過去吳勤珍那邊看,那10張本票她開在那裡,一張面額3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反至第244頁),益證無何強制曾文貞簽發本票之情事。再者,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出貨三聯單都是 伊開立 ,並沒有實際真正買進賣出商品,出貨三聯單上所記載出貨進貨的內容都是假的,伊交出貨三聯單給吳勤珍時,吳勤珍就會給伊錢,伊開出貨三聯單給吳勤珍的時間大概從96年7、8月間起至99、年5、6月間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則曾文貞既開立虛假不實之出貨三聯單,被詐欺之被害人依法當可提告,以保障權益,是此手段本身係為法律所許可,而依「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理論,就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尚難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亦難認為可責難,是縱認被告吳勤珍有為上開言語,亦應認被告吳勤珍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甚明。
(二)99年8月16日強制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曾文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16日下午在高雄市○鎮區○○路勞工公園,我在發票人欄簽了我的姓名還有住址,簽到一半的時候下雨,當時是吳勤珍的弟弟吳聲寬的女朋友嚴小雲騎機車載我到吳勤珍家裡,再繼續簽發本票;99年8月16日我先生涂文進有去勞工公園,之後他要回去接小孩,所以先離開,當時我先生的行動是自由的,可以自由離去;到吳勤珍家以後,我有打電話叫我先生過來;我先生在勞工公園時有看到我在本票上填寫住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及反面、本院卷三第204頁及反面)。
(2)證人許朝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16日,我們本來要把曾文貞送到警察局,但曾文貞說不要把她送警察局,我們說妳不要去警察局,那就來談錢的問題,妳要開本票;開本票是曾文貞是自己願意簽的,沒有人逼她,是她自己願意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及反面)。
(3)證人林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8月16日,我們本來要押曾文貞去派出所,她說不要,要我們再給她一個機會,我說好,但是妳要解決錢的問題;在勞工公園簽本票時,吳勤珍沒有押著曾文貞不讓她走,我們在場的人也沒有人押著她,是她自己在那裡寫,是她自己簽寫本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7頁反面)。
(4)證人吳日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8月16日曾文貞在勞工公園開本票,我有看到,有拿到本票,當時沒有人押住曾文貞不讓她走,也沒有人逼她開本票這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1頁反面、第210頁)。
(5)證人劉陳訓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述:在勞工公園時,我說我投資150萬元,我妹妹也投資150萬元,總共300萬元,曾文貞就自願開300萬元本票給我,我當時沒有罵曾文貞,也沒有逼她,我跟她說大家都有開,你也要開一張給我,我跟她要,她就自願開給我;當天曾文貞和她先生都有在場,我沒有聽到吳勤珍對曾文貞和她先生說如果不開本票就不讓她們離開,也沒有聽到其他人對曾文貞和她先生說如果不開本票就不讓她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頁至第263頁反面)。
(6)證人李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述:在勞工公園曾文貞開票時,吳勤珍沒有脅迫她,她那天很穩定,她都沒有害怕的情況,吳勤珍沒有對曾文貞強暴、脅迫或是以其他方法逼她開票;曾文貞那天開票的情況是出於自願性的,她就說她要負責,沒有人逼她;99年8月16日在勞工公園時,吳勤珍雖有對曾文貞說你不開本票就不可以離開,但吳勤珍沒有押著曾文貞說一定要做什麼,吳勤珍沒有押著她,就是沒有暴力;當時除了曾文貞以外,她先生涂文進也有在場;當時曾文貞和涂文進並沒有想要離開的樣子,並不是沒有辦法離開,她先生就一直表示說他也不曉得事情會變成這樣,他也不曉得事情會發展得這麼大,曾文貞就一直說她會負責,她會負起全責;曾文貞自己本來沒有想要離開的意思,並不是她想要離開,別人把她押著不讓她離開來簽本票,在場沒有任何一個人押著曾文貞和她先生,當時曾文貞一直說她會負責,曾文貞與她先生都是自願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6頁、第18頁反面)。
(7)證人陳金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勞工公園沒有看到吳勤珍逼曾文貞開本票,曾文貞說她要負責自願開本票,我沒有聽到吳勤珍跟曾文貞說如果不開票的話就不讓她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至第24頁)。
(8)證人牛蘭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勞工公園曾文貞簽本票時,並沒有被脅迫或被逼;在勞工公園時,我沒有聽到吳勤珍跟曾文貞說如果沒有開本票就不讓她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9)證人尤郭阿香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8月17日21時許,我與曾文貞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中正高工旁的全家超商,她跟我和我兒子說:因88水災,吳勤珍把錢都拿回去整理魚塭、魚池,金額大約3、4千萬元,所以籌不出錢還我,她當場向我認錯說抱歉,並簽寫一張350萬元的收據及附上一張面額350萬元本票給我,我沒有強迫曾文貞簽寫350萬元的本票及收據,是曾文貞自願開給我的,但這張本票沒有兌現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
(10)證人吳秀美於院審理時證述:在勞工公園時,吳勤珍雖然有跟曾文貞說你不開本票就不可以離開,但是吳勤珍沒有以強暴、脅迫的方法押著曾文貞,不讓她走,而且當時曾文貞並沒有表示要離開,大家也沒有押著她不讓她離開;在勞工公園曾文貞還罵我一句說「阿姨我不是跟你說我會慢慢還你,你怎麼這樣子」,當時曾文貞有認錯,還說她要還我錢,曾文貞講這句話時,當場沒有人逼著她這樣講,而且她之前在電話中就有這樣跟我講,說會慢慢還我的錢;曾文貞於99年8月16日在吳勤珍家開兩張面額分別是1000萬元及702萬2000元的本票給我,曾文貞自己開完之後就直接撕給我了,我沒有強暴或脅迫曾文貞開上述兩張本票;到99年9月初,曾文貞還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姨你的錢我會慢慢還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4頁)。
(11)證人陳美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文貞於99年8月21日在建國路與大順路的麥當勞門口,有還我現金5萬元,叫我不要跟吳勤珍講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276頁、本院卷二第227頁反面、第231頁)。
(12)證人黃美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文貞去勞工公園的當天晚上我就有拿到本票,但本票上沒有押日期,所以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給曾文貞,曾文貞就叫我拿本票去她家給她,後來她就下樓來幫我填寫日期,我說我急需用錢,我要全要,她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她只能給我100萬元,日期她是押8月24日要先給我100萬元,結果8月24日快到期時,她就跑了;我打電話與曾文貞聯絡上時,她就說很「對不起、對不起,我會解決」,她的口都很甜,她說要先100萬元給我,結果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至第236頁)。
(13)證人吳涏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勞工公園時沒有聽到吳勤珍跟曾文貞說不開本票的話就不讓她走;我沒有無押著曾文貞開本票,當時也沒有人押著曾文貞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第248頁及反面)。
(14)證人嚴小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16日在勞工公園沒有人押著曾文貞不讓她走,我沒有聽到吳勤珍跟曾文貞說如果不開本票就不讓她離開,也沒有聽到其他人跟曾文貞說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她離開;曾文貞簽發本票是她自己簽的,沒有人押著她強迫她簽本票;我騎機車過去吳勤珍家,在復興派出所後面的公園旁邊路上看到吳勤珍、曾文貞兩人走路,所以我載曾文貞去吳勤珍家,吳勤珍是吳聲寬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及反面、第257頁及反面)。
(15)證人張榮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16日在勞工公園,我沒有聽到吳勤珍跟曾文貞說如果不開本票就不讓她離開,吳勤珍在勞工公園沒有強迫曾文貞簽本票;其他人也沒有押著曾文貞強迫她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二262頁及反面)。
(16)證人姚吳勤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8月16日,在吳勤珍住處,曾文貞承認是詐欺騙我們的錢,本票是曾文貞自己要寫的,我們都沒強迫她簽本票,我們也沒有強制涂文進來背書;99年8月16日在勞工公園,沒有人強迫曾文貞簽發本票,當時沒有無人對曾文貞說如果不簽本票就不可以離開,在吳勤珍家裡也沒有人逼曾文貞、涂文進簽發本票,曾文貞還笑嘻嘻的、進進出出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三第179頁)。
(17)證人吳聲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8月16日17時左右,因曾文貞自己答應簽寫本票給我們,我有去買空白本票1本(20張)到勞工公園,讓曾文貞、涂文進當場簽寫名字,當場沒有人以強迫的方式令曾文貞、涂文進2人簽寫本票,公園裡來來往往人很多沒有人敢強迫她;99年8月16日下午,在勞工公園曾文貞承認她騙了大家,要大家再給她一次機會,她都叫我們給她一次機會了,誰還會強迫她什麼,她既然叫大家給她一次機會,她當然要給我們一個保障,不能口說無憑,所以她就自己簽本票,當場沒有人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要求她簽本票,那是在公園開放的地方,如果這樣做的話,人家老早就去報警了,復興派出所就在旁邊而已;在勞工公園時,是涂文進、曾文貞兩人在那邊簽名、寫住址,金額是在吳勤珍家裡面對帳時才寫的等語(見警卷,即高市警刑大偵七分字第10000號卷第135至第136頁、見偵卷三,即雄檢99偵31275號卷(一)第275頁、本院卷三第184頁至第185頁)。
(18)證人涂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8月16日,我去勞工公園是曾文貞她回家載我去的,所以我和曾文貞是一起到勞工公園,當場的人都知道我們兩人一起到勞工公園,在場吳勤珍的兄弟姊妹都認識我,剛好因為時間到要接小孩,我跟曾文貞說我要去接小孩,我就騎曾文貞的摩托車先回去接小孩,我可以自由離開去接小孩;在勞工公園時曾文貞就站在那邊,大家都站著,沒有人抓著曾文貞的衣領或是逼迫她;在吳勤珍家時,我並沒有說我不要簽本票;在99年8月16日我們簽完本票當天,我和曾文貞都不覺得事情很嚴重所以沒去報警,一直到99年9月1日覺得事情很嚴重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反面至第212頁)。
(19)綜上所述,證人涂文進在勞工公園可自由離去,行動並未受限,且於勞工公園時,被害人曾文貞業已在本票上簽寫姓名、住址,而證人涂文進也已看到被害人曾文貞簽發本票填寫住址,而證人涂文進自行離開勞工公園後,非但未報警處裡,反仍前往被告吳勤珍住處於本票上背書,甚至當天被害人曾文貞及證人涂文進業已簽發及背書多張本票,然均不覺得事情嚴重,而未報警處理;又被害人曾文貞當晚離開被告吳勤珍住處返家後,復因被害人黃美銀所持本票漏未記載日期,而在自家樓下予以補填日期及於翌日(8月17日)另簽發本票及收據給尤郭阿香。是若當晚(
99年8月16日)在勞工公園、被告吳勤珍住處,被害人曾文貞係遭人強行逼迫始簽發本票,則證人涂文進離開勞工公園後理當應即報警處理,豈有再前往吳勤珍住處於本票上背書之理?被告曾文貞又豈會在自家樓下於被害人黃美銀所持之本票上補填日期?又豈會於翌日另行簽發本票予尤郭阿香?均與事理有違,故尚難認於99年8月16日有何強制被害人曾文貞簽發本票或強制證人涂文進於本票上背書之情事。
(20)再參以,被告曾文貞尚與被告吳勤珍,於99年8月20日由高雄同至台北五股濟聖宮與被害人協商,並當眾承認是一場騙局,嗣提出清償方案,於償債證明書上之債務人欄簽名,並簽發本票,且當天被告曾文貞到濟聖宮時,並無行動不自由或是很緊張或害怕的狀況,無人強迫被告曾文貞簽發本票,也沒有人押著不讓其離開等情,業據證人黃雪英、曾月嬌、 楮美玲 、褚國良、翁靜聰、夏文顥、葉俊廷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業詳於前述),是距99年8月16日勞工公園協商僅短短4日時間,若被告曾文貞於99年8月16日確遭被告吳勤珍強制簽發本票,豈有於4日後,非但不報警處理自保,反又隨同被告吳勤珍一起北上濟聖宮與被害人協商處理,並在濟聖宮又簽發本票及償債證明書,亦顯與常理相悖,益證被害人曾文貞於99年8月16日所簽發之本票及證人涂文進之背書並非遭被告吳勤珍強制所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吳勤珍涉有上開2次強制犯行,是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吳勤珍此部分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勤珍確有檢察官所指2次強制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應俱為被告吳勤珍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菁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付款時間│交付金額│退回金額│交付方式│所犯罪名及│││││(新台幣)│(新台幣)││宣告刑│├──┼────┼────┼──────┼─────┼──────┼──────┤│1│許朝和│98.1.5│30萬9,845元│無│許朝和住處(│吳勤珍共同犯││││98.4.14│124萬6,200元││高雄市前鎮區│詐欺取財罪,││││98.4.14│105萬4,000元││西山里台鋁9│處有期徒刑貳││││98.8.17│120萬元││巷5之2號)│年陸月,出貨│││││││樓下現金交付│三聯單共計貳│││││││吳勤珍│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2│林秀霞│96.12.24│948萬6,000元│70萬元│吳勤珍住處(│吳勤珍共同犯││││起│││高雄市前鎮區│詐欺取財罪,│││││││台鋁10巷3號│處有期徒刑伍│││││││之1)或林秀│年拾月,出貨│││││││霞住處(高雄│三聯單共計貳│││││││市前鎮區台鋁│仟肆佰陸拾參│││││││9巷5之2號│份均沒收。│││││││)樓下巷口或││││││││民興市場現金│曾文貞共同犯│││││││交付吳勤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3│吳日妹│96.9.14│500萬元│283萬元│吳勤珍上開住│吳勤珍共同犯││││至│││處現金交付吳│詐欺取財罪,││││98.8.13│││勤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4│王蔡文│97年起│370萬元│200萬元│吳勤珍上開住│吳勤珍共同犯│││││││處現金交付吳│詐欺取財罪,│││││││勤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5│吳珈樺│98.2.12│30萬元│30萬元│由陳金碖現金│吳勤珍共同犯││││98.5.22│70萬元││轉交吳勤珍或│詐欺取財罪,││││98.8.28│200萬元││由陳金碖現金│處有期徒刑壹│││││││交給林秀霞頂│年拾月,出貨│││││││替林秀霞投資│三聯單共計貳│││││││額度或在吳勤│仟肆佰陸拾參│││││││珍上開住處現│份均沒收。│││││││金交付吳勤珍│││││││││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6│吳素貞│98年2月│38萬3,625元│無│吳勤珍至吳素│吳勤珍共同犯││││起分3次│27萬708元││貞設攤之民興│詐欺取財罪,│││││25萬321元││市場內拿取現│處有期徒刑捌│││││││金或由林秀霞│月,出貨三聯│││││││現金轉交吳勤│單共計貳仟肆│││││││珍│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7│蘇王秀月│98.7.14│21萬9,480元│無│由林秀霞現金│吳勤珍共同犯│││││││轉交吳勤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8│曾先進│99.2.24│220萬元│無│在吳日妹住處│吳勤珍共同犯│││││38萬2,930元││(高雄市前鎮│詐欺取財罪,││││○○○區○○街7之│處有期徒刑壹│││││││1號)交支票│年捌月,出貨│││││││2張給吳勤珍│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9│潘陳秀美│98.6.1起│150萬元│50萬元│吳勤珍上開住│吳勤珍共同犯│││││││處或民興市場│詐欺取財罪,│││││││現金交付吳勤│處有期徒刑捌│││││││珍│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10│劉陳訓足│98.6.3│150萬元│無│由林秀霞現金│吳勤珍共同犯│││││││轉交吳勤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11│吳聲賢│99.3.10│50萬元│無│由吳日妹現金│吳勤珍共同犯││││99.3.31│50萬元││轉交吳勤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12│李素華│98.9.3│21萬9,480元│2萬9,183元│由陳金碖現金│吳勤珍共同犯│││││││轉交吳勤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13│陳金碖│98年1月│26萬7,000元│11萬1,122│陳金碖住處(│吳勤珍共同犯││││98.4.24│24萬7,380元│元│高雄市前鎮區│詐欺取財罪,││││98年8月│10萬元││民興街5號)│處有期徒刑肆│││││││現金交付吳勤│月,出貨三聯│││││││珍│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14│翁枝香│98年6月│100萬元│100萬元│民興市場攤位│吳勤珍共同犯│││││││上現金交付吳│詐欺取財罪,│││││││勤珍│處有期徒刑肆││││││││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15│饒宋美惠│98年│11萬5,000元│無│由林秀霞現金│吳勤珍共同犯│││││││轉交吳勤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16│鄭陳珠│98.8.26│30萬元│9萬元│由陳金碖現金│吳勤珍共同犯││││98.8.27│1萬元││轉交吳勤珍或│詐欺取財罪,│││││││在陳金碖上開│處有期徒刑參│││││││住處現金交付│月,出貨三聯│││││││吳勤珍│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17│牛蘭華│98年6月│30萬元│30萬元│吳勤珍上開住│吳勤珍共同犯││││98年7月│40萬元││處現金交付吳│詐欺取財罪,│││││││勤珍│處有期徒刑肆││││││││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18│尤郭阿香│97.3.1起│350萬元│70萬元│吳勤珍上開住│吳勤珍共同犯││││陸續│││處或民興市場│詐欺取財罪,│││││││現金交付吳勤│處有期徒刑壹│││││││珍│年拾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19│吳秀美│97.1.2│590萬元│60萬元│在吳勤珍上開│吳勤珍共同犯││││至│││住處或西甲郵│詐欺取財罪,││││99.4.6│││局現金交付吳│處有期徒刑參│││││││勤珍│年陸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20│吳翊琁│98年2月│640萬元│260萬元│由吳秀美現金│吳勤珍共同犯││││起│││轉交吳勤珍或│詐欺取財罪,│││││││匯款至姚吳勤│處有期徒刑貳│││││││英帳戶(永豐│年陸月,出貨│││││││商業銀行帳號│三聯單共計貳│││││││000-000-0000│仟肆佰陸拾參│││││││386-6)或匯│份均沒收。│││││││款至吳勤珍帳││││││││戶(西甲郵局│曾文貞共同犯│││││││帳號0000000-│詐欺取財罪,│││││││0000000)│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21│吳聲鋒│97年7月│582萬元│無│由吳秀美現金│吳勤珍共同犯││││起陸續│││轉交吳勤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22│方陳月寶│97.9.12│80萬元│無│由陳美娥現金│吳勤珍共同犯││││98.2.11│150萬元││轉交吳勤珍│詐欺取財罪,││││98.10.4│10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23│陳美雪│97年10月│210萬元│5萬元│由陳美娥現金│吳勤珍共同犯││││中旬起陸│││轉交吳勤珍│詐欺取財罪,││││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24│黃美銀│97.10.8│710萬元│無│在黃美銀住處│吳勤珍共同犯││││起陸續│││(高雄市前金│詐欺取財罪,││││○○○區○○○路14│處有期徒刑肆│││││││1號)現金交│年捌月,出貨│││││││由魏嘉德轉交│三聯單共計貳│││││││吳勤珍或匯款│仟肆佰陸拾參│││││││至吳勤珍帳戶│份均沒收。│││││││(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曾文貞共同犯│││││││14510)或在│詐欺取財罪,│││││││吳勤珍上開住│處有期徒刑參│││││││處現金交付吳│年,出貨三聯│││││││勤珍│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25│吳涏玉│97年10月│158萬元│96萬元│吳勤珍上開住│吳勤珍共同犯││││初起陸續│││處現金交付吳│詐欺取財罪,│││││││勤珍或匯款至│處有期徒刑肆│││││││吳勤珍帳戶(│月,出貨三聯│││││││西甲郵局帳號│單共計貳仟肆│││││││000000-00000│佰陸拾參份均│││││││10)│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26│嚴小雲│97年1月│95萬元│無│由吳聲寬現金│吳勤珍共同犯││││起陸續│││轉交吳勤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27│張榮敏│98年10月│27萬5,000元│無│吳勤珍上開住│吳勤珍共同犯││││中旬起陸│││處現金交付吳│詐欺取財罪,││││續│││勤珍│處有期徒刑參││││││││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28│柯密│98年6月│55萬元│27萬元│由吳秀美現金│吳勤珍共同犯││││起陸續│││轉交吳勤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29│劉桂香│98年5月│279萬元│83萬4,600│吳勤珍上開住│吳勤珍共同犯││││中旬起陸││元│處現金交付吳│詐欺取財罪,││││續│││勤珍或由吳秀│處有期徒刑壹│││││││美現金轉交吳│年肆月,出貨│││││││勤珍│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30│黃雪英│99.1.18│30萬元│無│匯款至魏兆珍│吳勤珍共同犯│││││││帳戶( 永豐商 │詐欺取財罪,│││││││業銀行帳號01│處有期徒刑貳│││││││0-000-000000│年肆月,出貨│││││││5-3)│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99.3.22│332萬300元│無│匯款至姚汝權│份均沒收。│││││(其中黃雪英││帳戶(永豐商││││││212萬300元、││業銀行帳號00│曾文貞共同犯│││││胡素月10萬元││0-000-000000│詐欺取財罪,│││││、方明嬋10萬││3-2)│處有期徒刑壹│││││元、陳明坤40│││年陸月,出貨│││││萬元、邱月英│││三聯單共計貳│││││30萬元、邱怡│││仟肆佰陸拾參│││││菁30萬元)│││份均沒收。│├──┼────┼────┼──────┼─────┼──────┼──────┤│31│邱瓊儀│99.3.22│178萬元│無│匯款至姚汝權│吳勤珍共同犯│││││││帳戶(永豐商│詐欺取財罪,│││││││業銀行帳號00│處有期徒刑壹│││││││0-000-000000│年貳月,出貨│││││││3-2)│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32│曾月嬌│99.4.8│110萬元│無│匯款至姚汝權│吳勤珍共同犯│││││││帳戶(永豐商│詐欺取財罪,│││││││業銀行帳號00│處有期徒刑捌│││││││0-000-000000│月,出貨三聯│││││││3-2)│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33│褚美玲│99.4.4│200萬元│無│2張支票交予│吳勤珍共同犯│││││││姚吳勤英(受│詐欺取財罪,│││││││款人為姚汝權│處有期徒刑壹│││││││,面額各為15│年肆月,出貨│││││││0萬元、50萬│三聯單共計貳│││││││元,發票日均│仟肆佰陸拾參│││││││為99.4.6)│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34│褚國良│99.4.4│150萬元│無│由褚美玲將支│吳勤珍共同犯│││││││票1張交予姚│詐欺取財罪,│││││││吳勤英(受款│處有期徒刑壹│││││││人為姚汝權,│年,出貨三聯│││││││面額150萬元│單共計貳仟肆│││││││,發票日99.4│佰陸拾參份均│││││││.9)│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35│方明嬋│99.1.18│30萬元│無│由黃雪英匯款│吳勤珍共同犯││││99.3.24│100萬5,300元││至魏兆珍帳戶│詐欺取財罪,│││││││(永豐商業銀│處有期徒刑拾│││││││行帳號017-00│月,出貨三聯│││││││0-0000000-0│單共計貳仟肆│││││││)或在姚吳勤│佰陸拾參份均│││││││英住處(台北│沒收。│││││││市內湖區 安泰 ││││││││街49巷7號5│曾文貞共同犯│││││││樓)現金交付│詐欺取財罪,│││││││姚吳勤英│處有期徒刑陸││││││││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36│翁瀞聰│99.4.6│180萬元│無│姚吳勤英上開│吳勤珍共同犯│││││││住處現金交付│詐欺取財罪,│││││││姚吳勤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37│胡素月│99.1.18│30萬元│無│由黃雪英匯款│吳勤珍共同犯│││││││至魏兆珍帳戶│詐欺取財罪,│││││││(永豐商業銀│處有期徒刑參│││││││行帳號017-00│月,出貨三聯│││││││0-0000000-0│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38│夏文顥│99.4.4│70萬8,750元│無│姚吳勤英上開│吳勤珍共同犯│││││││住處現金交付│詐欺取財罪,│││││││姚吳勤英│處有期徒刑陸││││││││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曾文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39│濟聖宮│99年4月│150萬元│150萬元│現金交付姚吳│吳勤珍共同犯│││││(沈喜鵲、汪│(101年8│勤英│詐欺取財罪,│││││慧嫻、黃基鴻│月10日補充││處有期徒刑伍│││││、蕭慶賓、徐│理由書誤載││月,出貨三聯│││││明宮、蔡通成│為「無」)││單共計貳仟肆│││││、章素莉、蕭│││佰陸拾參份均│││││金玉、巫錦芳│││沒收。│││││、沈秀蘭、張││││││││美玉、許柏威│││曾文貞共同犯│││││、李月霞、凌│││詐欺取財罪,│││││幸、李進寬各│││處有期徒刑貳│││││10萬元)│││月,出貨三聯││││││││單共計貳仟肆││││││││佰陸拾參份均││││││││沒收。│├──┼────┼────┼──────┼─────┼──────┼──────┤│合計│││9,064萬1,319││││││││元││││├──┼────┼────┼──────┼─────┼──────┼──────┤│40│周筱豔│99.8.17│15萬元│64萬元│周筱豔住處(│曾文貞犯詐欺││││99.8.19│20萬元││高雄市前鎮區│取財罪,處有││││99.8.20│20萬元││中華五路966│期徒刑參月。││││99.8.22│9萬元││巷1弄7號9││││││││樓之4)樓下││││││││或民權國小校││││││││門口或曾文貞││││││││住處(高雄市││││││○○○鎮區○○街││││││││31號6樓)樓││││││││下現金交付曾││││││││文貞││└──┴────┴────┴──────┴─────┴──────┴──────┘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書證名稱│出處│├──┼────┼─┬────────────┼───────┤│1│許朝和│⑴│被告曾文貞99年8月16日簽│調查卷│││││發第265974號、第265975號│即法務部調查局│││││本票影本各1紙│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105│││├─┼────────────┼───────┤│││⑵│證人許朝和本利清單影本1│調查卷│││││份│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107~108│├──┼────┼─┼────────────┼───────┤│2│林秀霞│⑴│被告曾文貞99年8月16日簽│調查卷│││││發第265974號、第265975號│即法務部調查局│││││本票影本各1紙│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105│││├─┼────────────┼───────┤│││⑵│證人林秀霞本利清單影本1│調查卷│││││份│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115~115反│├──┼────┼─┼────────────┼───────┤│3│吳日妹│⑴│被告曾文貞99年7月28日簽│調查卷│││││發第778483號、第778486號│即法務部調查局│││││、第778485號本票影本各1│高雄市調查處卷│││││紙│宗││││││P79│││├─┼────────────┼───────┤│││⑵│證人吳日妹本利清單影本1│調查卷│││││份│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80~100反│├──┼────┼─┼────────────┼───────┤│4│王蔡文│⑴│證人王 蔡文本利 清單影本1│調查卷│││││份│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61~65│││├─┼────────────┼───────┤│││⑵│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調查卷│││││摺內頁影本1份│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66│├──┼────┼─┼────────────┼───────┤│5│吳珈樺│⑴│日盛銀行「戶名;吳珈樺、│調查卷│││││帳號:000-00000000-000」│即法務部調查局│││││理財專戶存摺、高雄銀行「│高雄市調查處卷│││││戶名;吳珈樺、帳號:2122│宗│││││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P69~71│││││摺影本各1份││││├─┼────────────┼───────┤│││⑵│華南商業銀行「戶名:吳宜│調查卷│││││璉、帳號:000-00-000000-│即法務部調查局│││││6」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高雄市調查處卷│││││1份│宗││││││P72~73│││├─┼────────────┼───────┤│││⑶│證人吳珈樺本利清單影本1│調查卷│││││份│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74~75反│├──┼────┼─┼────────────┼───────┤│6│吳素貞│⑴│證人吳素貞本利清單影本1│調查卷│││││份│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45~47│├──┼────┼─┼────────────┼───────┤│7│蘇王秀月│⑴│證人蘇王秀月本利清單影本│調查卷│││││1份│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56~57│├──┼────┼─┼────────────┼───────┤│8│曾先進│⑴│證人曾先進本利清單影本1│調查卷│││││份│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53│││├─┼────────────┼───────┤│││⑵│臺灣土地銀行「戶名:曾先│調查卷│││││進、帳號:000-000-00000-│即法務部調查局│││││6」存摺影本1份│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52│├──┼────┼─┼────────────┼───────┤│9│潘陳秀美│⑴│臺灣企銀「戶名;潘陳秀美│調查卷│││││、帳號:000-00-00000-0」│即法務部調查局│││││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39~39反│├──┼────┼─┼────────────┼───────┤│10│劉陳訓足│⑴│臺灣企銀「戶名;劉陳訓足│調查卷│││││、帳號:000-00-00000-0」│即法務部調查局│││││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38~38反│││├─┼────────────┼───────┤│││⑵│證人劉陳訓足本利清單影本│調查卷│││││1份│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40~42│││├─┼────────────┼───────┤│││⑶│被告曾文貞99年7月28日簽│偵卷七│││││發第778479號本票影本1紙│即雄檢99他4285│││││(證人潘陳秀美、劉陳訓足│號卷│││││提供)│P9│├──┼────┼─┼────────────┼───────┤│11│吳聲賢│⑴│證人吳聲賢本利清單影本1│調查卷│││││份│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5│├──┼────┼─┼────────────┼───────┤│12│李素華│⑴│證人李素華本利清單影本1│院卷二│││││份│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二││││││P69│││├─┼────────────┼───────┤│││⑵│被告曾文貞99年7月28日簽│院卷二│││││發第778477號本票影本1紙│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二││││││P70│├──┼────┼─┼────────────┼───────┤│13│陳金碖│⑴│證人陳金碖本利清單影本1│調查卷│││││份│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宗││││││P126~129││││││院卷二││││││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二││││││P66~68同│├──┼────┼─┴────────────┴───────┤│14│翁枝香│無│├──┼────┼─┬────────────┬───────┤│15│饒宋美惠│⑴│證人饒宋美惠本利清單影本│院卷二│││││1份│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二││││││P64│├──┼────┼─┴────────────┴───────┤│16│鄭陳珠│無│├──┼────┼─┬────────────┬───────┤│17│牛蘭華│⑴│證人牛蘭華本利清單影本1│院卷二│││││份│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二││││││P152~153│├──┼────┼─┼────────────┼───────┤│18│尤郭阿香│⑴│被告曾文貞99年8月20日收│警卷│││││據影本1紙(收取新台幣35│即高市警刑大偵│││││0萬元)│七分10000號卷││││││P241│││├─┼────────────┼───────┤│││⑵│被告曾文貞簽發第683976號│警卷│││││本票影本1紙(票面金額:│即高市警刑大偵│││││350萬元)│七分10000號卷││││││P242│││├─┼────────────┼───────┤│││⑶│證人尤郭阿香本利清單影本│院卷二│││││1份│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二││││││P136~141-1、││││││143~147│├──┼────┼─┼────────────┼───────┤│19│吳秀美│⑴│「戶名:吳秀美、帳號:00│調查卷│││││00000-0000000」97年2月│即法務部調查局│││││18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高雄市調查處卷│││││本1紙(金額:367000元)│宗││││││P193-17│││├─┼────────────┼───────┤│││⑵│被告曾文貞99年7月28日簽│院卷二│││││發第778488號、第778484號│即雄院100金訴│││││本票影本各1紙│13號卷二││││││P150│││├─┼────────────┼───────┤│││⑶│被告曾文貞、涂文進99年8│院卷二│││││月16日共同簽發第265970號│即雄院100金訴│││││、第265971號本票影本各1│13號卷二│││││紙│P151│││├─┼────────────┼───────┤│││⑷│證人吳秀美本利清單影本1│院卷二│││││份│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二││││││P165~183│├──┼────┼─┼────────────┼───────┤│20│吳翊琁│⑴│被告曾文貞99年6月29日、│警卷│││││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即高市警刑大偵│││││(收款人:吳翊琁,金額:│七分10000號卷│││││20萬元)│P42~43│││├─┼────────────┼───────┤│││⑵│證人姚汝權99年4月8日永│調查卷│││││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即法務部調查局│││││(收款人:吳翊琁,金額:│高雄市調查處卷│││││100萬元)│宗││││││P244│││├─┼────────────┼───────┤│││⑶│被告曾文貞99年7月28日簽│院卷二│││││發第778488號、第778484號│即雄院100金訴│││││本票影本各1紙│13號卷二││││││P150│││├─┼────────────┼───────┤│││⑷│被告曾文貞、涂文進99年8│院卷二│││││月16日共同簽發第265970號│即雄院100金訴│││││、第265971號本票影本各1│13號卷二│││││紙│P151│││├─┼────────────┼───────┤│││⑸│證人吳翊琁本利清單影本1│院卷二│││││份│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二││││││P184~193│││├─┼────────────┼───────┤│││⑹│「戶名:吳翊琁、帳號0090│院卷二│││││00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即雄院100金訴│││││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13號卷二││││││P205~207│││├─┼────────────┼───────┤│││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2月│院卷二│││││9日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即雄院100金訴│││││吳勤珍、金額:100萬元、│13號卷二│││││匯款人:吳翊琁)影本1份│P208│││├─┼────────────┼───────┤│││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院卷二│││││10日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即雄院100金訴│││││姚吳勤英、金額:200萬元│13號卷二│││││、匯款人:吳翊琁)影本1│P209│││││份││││├─┼────────────┼───────┤│││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8月│院卷二│││││18日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即雄院100金訴│││││吳勤珍、金額:100萬元、│13號卷二│││││匯款人:吳翊琁)影本1份│P209│├──┼────┼─┼────────────┼───────┤│21│吳聲鋒│⑴│證人吳聲鋒本利清單影本1│院卷二│││││份│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二││││││P194~204│├──┼────┼─┼────────────┼───────┤│22│方陳月寶│⑴│中華郵政「戶名:方 陳寶月 │院卷二│││││、局帳號:0000000-000000│即雄院100金訴│││││9」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13號卷二│││││份│P148│││├─┼────────────┼───────┤│││⑵│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戶│院卷二│││││名:方陳寶月、局帳號:0-│即雄院100金訴│││││0000-00-00000-0-0」活期│13號卷二│││││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P149│├──┼────┼─┴────────────┴───────┤│23│陳美雪│無│├──┼────┼─┬────────────┬───────┤│24│黃美銀│⑴│被告曾文貞、涂文進99年8│院卷二│││││月16日共同簽發第265968號│即雄院100金訴│││││本票影本1紙│13號卷二││││││P275-1│││├─┼────────────┼───────┤│││⑵│證人黃美銀本利清單影本1│院卷二│││││份│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二││││││P276~282│├──┼────┼─┴────────────┴───────┤│25│吳涏玉│無│├──┼────┼──────────────────────┤│26│嚴小雲│無│├──┼────┼─┬────────────┬───────┤│27│張榮敏│⑴│證人張榮敏本利清單影本1│院卷二│││││份│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二││││││P285│├──┼────┼─┼────────────┼───────┤│28│柯密│⑴│證人 柯密本利 清單影本1份│院卷二││││││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二││││││P283~284│├──┼────┼─┼────────────┼───────┤│29│劉桂香│⑴│證人劉桂香本利清單影本1│院卷三│││││份│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三││││││P53~56│├──┼────┼─┼────────────┼───────┤│30│黃雪英│⑴│證人黃雪英99年1月18日彰│調查卷│││││化銀行匯款回條聯、99年3│即法務部調查局│││││月2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高雄市調查處卷│││││款申請書、99年3月22日彰│宗│││││化銀行匯款回條聯、99年3│P145(2)~147│││││月2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共4紙)││││├─┼────────────┼───────┤│││⑵│「被告曾文貞」與「證人黃│偵卷二│││││雪英」99年8月20日償債證│即板檢99他6178│││││明影本1份│號卷││││││P41~42│││├─┼────────────┼───────┤│││⑶│99年1月18日黃雪英、胡素│院卷三│││││月、方明嬋投資90萬元本利│即雄院100金訴│││││清單影本1份│13號卷三││││││P136│││├─┼────────────┼───────┤│││⑷│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魏兆│調查卷│││││珍、帳號:000-000-000000│即法務部調查局│││││5-3」96年1月1日至99年│高雄市調查處卷│││││10月25日往來明細表1份│宗││││││P222~224│├──┼────┼─┼────────────┼───────┤│31│邱瓊儀│⑴│證人邱瓊儀99年3月22日兆│調查卷│││││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即法務部調查局│││││請書影本1紙(金額:178│高雄市調查處卷│││││萬元)│宗││││││P145(1)│├──┼────┼─┼────────────┼───────┤│32│曾月嬌│⑴│「戶名:曾月嬌、帳號:15│調查卷│││││0-000-0000000-0」99年4│即法務部調查局│││││月8日永豐銀行取款憑條影│高雄市調查處卷│││││本1紙(金額:110萬元)│宗││││││P242(1)│││├─┼────────────┼───────┤│││⑵│「戶名:姚汝權、帳號:00│調查卷│││││0-000-0000000-0」99年4│即法務部調查局│││││月8日、永豐銀行存款憑條│高雄市調查處卷│││││影本1紙(金額:110萬元│宗│││││,備註:曾月嬌)│P242(2)│││├─┼────────────┼───────┤│││⑶│證人曾月嬌99年4月8日永│偵卷一│││││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交易收│即板檢99他5853│││││執聯影本1紙(金額:110│號卷│││││萬元)│P43(1)││││││院卷三││││││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三││││││P52同│├──┼────┼─┼────────────┼───────┤│33│褚美玲│⑴│臺灣銀行重新分行第AB7920│偵卷一│││││654號支票影本1紙(發票│即板檢99他5853│││││人:褚美玲,日期:99年4│號卷│││││月6日,受款人:姚汝權,│P47~48│││││金額:150萬元)││││├─┼────────────┼───────┤│││⑵│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第│偵卷一│││││AI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即板檢99他5853│││││(發票人:褚美玲,日期:│號卷│││││99年4月6日,受款人:姚│P49│││││汝權,金額:50萬元)││├──┼────┼─┼────────────┼───────┤│34│褚國良│⑴│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第│調查卷│││││AI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即法務部調查局│││││(發票人:褚美玲,日期:│高雄市調查處卷│││││99年4月9日,受款人:姚│宗│││││汝權,金額:150萬元)│P245││││││偵卷一││││││即板檢99他5853││││││號卷││││││P46同│├──┼────┼─┼────────────┼───────┤│35│方明嬋│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戶名:│偵卷一│││││方明嬋、帳號:0000-00-00│即板檢99他5853│││││2431-8」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號卷│││││影本1份│P15~16│││├─┼────────────┼───────┤│││⑵│證人方明嬋本利清單影本1│偵卷一│││││份│即板檢99他5853││││││號卷││││││P69││││││院卷三││││││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三││││││P57同│││├─┼────────────┼───────┤│││⑶│99年1月18日黃雪英、胡素│院卷三│││││月、方明嬋投資90萬元本利│即雄院100金訴│││││清單影本1份│13號卷三││││││P136│││├─┼────────────┼───────┤│││⑷│證人姚汝權99年4月26日、│偵卷四│││││99年4月26日永豐銀行匯款│即雄檢99偵3127│││││委託書影本各1紙│5號卷(二)││││││P69(1)(2)││││││院卷三││││││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三││││││P137同│├──┼────┼─┼────────────┼───────┤│36│翁瀞聰│⑴│臺灣銀行「戶名:翁瀞聰、│偵卷一│││││帳號:000-000-00000-0」│即板檢99他5853│││││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號卷││││││P17~18│││├─┼────────────┼───────┤│││⑵│證人翁瀞聰本利清單影本1│院卷三│││││份│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三││││││P57同│├──┼────┼─┼────────────┼───────┤│37│胡素月│⑴│99年1月18日黃雪英、胡素│院卷三│││││月、方明嬋投資90萬元本利│即雄院100金訴│││││清單影本1份│13號卷三││││││P136│├──┼────┼─┼────────────┼───────┤│38│夏文顥│無│││├──┼────┼─┼────────────┼───────┤│39│濟聖宮│⑴│濟聖宮保證班15人名單│院卷三││││││即雄院100金訴││││││13號卷三││││││P135│├──┼────┼─┼────────────┼───────┤│40│周筱豔│⑴│「被告曾文貞」與「證人周│警卷│││││筱豔」99年8月18日借條影│即高市警刑大偵│││││本1紙│七分10000號卷││││││P229│└──┴────┴─┴────────────┴───────┘附表三┌──┬────┬──────┬────┬──┬───┐│編號│本票面額│發票日(交付│票號│張數│執票人││││日期)││││├──┼────┼──────┼────┼──┼───┤│1│300萬元│99年7月28日│778481│1│吳勤珍│├──┼────┼──────┼────┼──┼───┤│2│300萬元│99年7月28日│778482│1│吳勤珍│├──┼────┼──────┼────┼──┼───┤│3│300萬元│99年7月28日│778483│1│吳日妹│├──┼────┼──────┼────┼──┼───┤│4│300萬元│99年7月28日│778485│1│吳日妹│├──┼────┼──────┼────┼──┼───┤│5│300萬元│99年7月28日│778486│1│吳日妹│├──┼────┼──────┼────┼──┼───┤│6│450萬元│99年8月16日│265951│1│吳勤珍│├──┼────┼──────┼────┼──┼───┤│7│450萬元│99年8月16日│265973│1│吳勤珍│├──┼────┼──────┼────┼──┼───┤│8│1500萬元│99年8月16日│265974│1│許朝和│├──┼────┼──────┼────┼──┼───┤│9│300萬元│99年8月16日│265975│1│許朝和│└──┴────┴──────┴────┴──┴───┘附表四┌──┬───────────┬───────────────┐│編號│搜索地點│扣押物品│├──┼───────────┼───────────────┤│1│高雄市○鎮區○○街○○號│匯款條4張、曾文貞記錄歸還他人│││6樓(曾文貞住處)│款項之筆記一紙、曾文貞歸還周筱││││艷新臺幣35萬元之證明條一紙、日││││曆本3本、桌曆2本│├──┼───────────┼───────────────┤│2│高雄市前鎮區台鋁10巷3│手載帳目單據18張、高雄西甲郵局│││之1號(吳勤珍住處)│存摺3本、帳目筆記本1本、投資名││││單18張、匯款存根單據13張、投資││││明細帳15張、出貨單影本5張、筆││││記紙2張、貨品明細帳5張、錄音譯││││文18張│├──┼───────────┼───────────────┤│3│高雄市○○區○○街○○號│存摺8本│││7樓之2(魏兆珍住處)││││││││││├──┼───────────┼───────────────┤│4│高雄市○○區○○路100│存摺1本│││號(陳美娥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