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六號再抗告人 陳慶星
陳慶鐘 陳慶堡陳美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善濠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為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相對人陳善濠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公同共有人,因再抗告人陳慶星、陳慶鐘及陳慶堡前以新台幣四千萬元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予第三人 蔡天讚 ,並已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而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於其餘公同共有人(即伊與 陳天宏陳晴彤陳彩螢 )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假處分。但所謂出售土地予蔡天讚及移轉土地權利云云,原法院並未查證,且如已全部移轉登記予蔡天讚,即無聲請假處分之實益。又共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法有明定,相對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顯無理由,原法院徒以其已提起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即謂其有聲請假處分之實益,顯違背論理法則;另對於再抗告人 林陳美惠 部分,未有任何釋明,該部分尤屬違法。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公同共有人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相對人亦不得就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假處分。原法院維持高雄地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相對人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其行使該權利是否合法,乃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另相對人係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對該應有部分之其餘公同共有人聲請假處分,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而林陳美惠亦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無另為釋明之必要。又相對人係就仍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權利聲請假處分,此與共有人如未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將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其他共有人僅得請求該共有人賠償損害乙節無涉。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或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或與本件事實所涉之法律問題無關,難謂已合法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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