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之杰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申公司)總經理,明知坐落臺中縣○○鄉○○段531之1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道路係既成巷道(下稱本案巷道),且該既成巷道緊鄰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東側停車場及側門,竟於民國95年1月24日,指示案外人即特助 陳春郎 在該既成巷道上擺放空心磚,陳春郎即通知證人即副理 賴建良 ,由證人賴建良依指示帶領員工在該巷道上擺放空心磚145塊,妨害高峰公司車輛之進出,致生往來之危險。案經高峰公司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 陳昶元 、賴建良於偵訊中之證述,暨土地所有權狀、臺中縣政府函、臺中縣大雅鄉公所函、照片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然經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前開時日,指示陳春郎、賴建良等員工在本案巷道上擺設空心磚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或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本案巷道係杰申公司所有,平日僅供杰申公司、告訴人高峰公司及案外人裕芳公司等3家公司使用,非係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即非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陸路或其他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是其所為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其係將空心磚擺設於道路邊緣,該等空心磚性質上復可隨時輕鬆移動,自不可能損壞或壅塞本案巷道,遑論致生往來之危險;又其於擺設空心磚前,已事先知會告訴人高峰公司之員工將原停放於路旁停車場內之汽車移走,更無妨礙其等之權利等語。
四、本院認: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至於該道路是否僅供人通行,或供人、車通行,應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12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茲查,本案巷道係座落於本案土地上,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95年10月27日雅地測字第0950209081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該所95年12月8日雅地測字第0950210344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又本案土地雖屬杰申公司所有(94年10月14日取得),有前揭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惟本案土地之地目自66年12月23日起即編定為「道」,其上亦確實設置有本案巷道以供杰申公司、告訴人高峰公司及案外人裕芳公司等3家公司通行使用,並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告訴人代理人乙○○勘驗現場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查。而杰申公司、告訴人高峰公司、案外人裕芳公司均乃營利法人組織,以商業獲利恃以為存,平日往來客戶眾多,相對使用本案巷道以供通行拜訪該3家公司之人數,及往來收送該3家公司郵務、貨物等之郵務、貨運人員等,衡情,人數自當可觀,且難以特定人數,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案巷道性質上自屬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無疑。是被告辯稱本案巷道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要乃誤會。
2、況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廢止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91年1月1日廢止)第2條之1、建築法第48條、廢止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94年6月20日廢止)第2條第1項、第4條等法規之規定,位於主要計畫已公告地區之土地,於該地區細部計畫公布前,原則上不得指定建築線,發給建照執照興建房屋,以避免於細部計畫公布後,牴觸細部計畫之規劃,造成困擾。然此將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從而為避免主要計畫公布後,細部計畫因行政機關延宕公布,致使該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長期受到限制,權益受損過大,因而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亦列有但書規定,允許在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之情形下,得以指定建築線,發給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故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准許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之要件有二:即⑴、主要計畫發布2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⑵、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又內政部91年12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822號函示:⑴、臺灣省政府85年9月13日府法字第75511號令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1有關「本法第17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能確定建築線係指該計畫區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而言」之規定,其訂定目的,係就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乙詞做補充規定。上開規定所稱「已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主要係指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規定豎立樁誌而言。惟如依其他法令規定豎立樁誌,亦能據以指定建築線者,亦應含括。再按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之具體適用條件,除依前開廢止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規定,於依有關法令豎立樁誌後,據以確定建築線外,實務作業上亦有依上開建築法第48條第2項及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依據現有巷道指示建築線之情形。而廢止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同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⑴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⑵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⑶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故得依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情形,應符合廢止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之規定,並非所有現有巷道均得據以指定建築線。而查,告訴人高峰公司於90年間,於本案土地之鄰即同段531之2、532、533、534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辦公室、及單身員工宿舍(嗣經編定為臺中縣○○鄉○○路○段○○○巷○號)時,其建築線即經臺中縣政府依上開規定,指定以本案巷道中心線退縮4公尺為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縣政府90之690號建照執照全案公文卷證查閱無訛。由此觀之,本案巷道無論是否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其性質上係屬供公眾通行者,殆無疑義。 益徵 被告辯稱本案巷道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洵非事實,不可採信。
3、然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本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所謂「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仍認本罪之成立,須有損壞、壅塞陸路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巷道路寬
6.8~5.8~8.27公尺(前後路寬不一),有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28日府工建字第0950334245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擺設空心磚之地點,係位於本案巷道邊緣,且正位於本案土地界址上,該等空心磚寬度僅20公分,經擺設於本案巷道上後,本案巷道之路寬僅縮減至5.3~4~7公尺,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前揭卷附勘驗筆錄、該所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對照。則被告雖於本案巷道上擺設空心磚,然其所為既僅使本案巷道路寬縮減1.5~1.8~1.27公尺,而本案巷道所餘之路寬復尚有5.3~4~7公尺,足可供一般車輛雙向通行使用,揆徵前引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難謂已至「壅塞陸路」之程度。且被告所擺設之空心磚數量雖達145塊(以雙層疊置、間隔推放),然核其性質、重量,尚屬一般人可輕易加以移動者,就通行者而言,更係處於可隨時加以移走以回復道路原狀之狀態,故被告所為,程度上亦僅係造成往來通行之一時不便而已,猶難謂已至截斷或杜絕通行之程度。乃被告辯稱其所為尚未至壅塞陸路之程度等語,要非無稽,應可採信。
4、另按刑法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稱「脅迫」者,則係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又不論係「強暴」或「脅迫」行為,均以所用方法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此觀該條之文義自明。而本件被告所擺設之空心磚雖位於本案巷道邊緣,即緊鄰告訴人高峰公司之東側停車場出入口、側門處,惟該等空心磚性質上既係一般人可輕易、隨時加以移動者,有如前述,則衡諸通常事理,就使用該停車場停車,或利用前述側門出入之告訴人高峰公司員工、客戶等人員而言,該等空心磚對其等之通行,顯尚未至如上述「強暴」之程度;且被告僅擺設空心磚,既未對上開人等有何加害之通知,所為亦難謂已符「脅迫」之情形。況被告擺設該等空心磚之時,依卷附訴訟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告訴人高峰公司之員工、客戶在場,被告擺設空心磚之舉亦欠缺對人實施之要件,其所為自不符該條所定之強暴或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例、85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強制罪之犯行等語,洵然有據。
5、綜據上述,本件被告在本案巷道上擺設空心磚之行為,尚與刑法第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以該2罪相繩。是被告辯稱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之犯行等語,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之上開2罪之犯行揆諸前揭二所示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