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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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家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6號上訴人 王惠朱 被上訴人 黃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間結婚,於00年00月生下長男,嗣又於82年、83年間陸續生下長女及次女,其後一段期間,上訴人性情丕變,動輒打子女出氣,或日以繼夜與人玩起賭博性之牌類遊戲,逐漸不理家務,將子女及家務事視為棄屣敝履,沉迷於賭博而無法自拔,致債台高築,討債之陌生人不絕於途,上訴人甚至暗地向被上訴人之親戚飾詞借貸。97年間因債主太多,上訴人遂背夫棄子離家出走一年多,上訴人失蹤期間,討債之人仍不絕於途,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怒目相向,逕行搬走冰箱等電器用品,嗣後上訴人落寞返家,然無絲毫懺悔。於返家後仍特立獨行,並常不告而別離家數天,去向成謎,被上訴人曾多次拜託上訴人娘家兄弟姊妹協助勸導,均遭婉拒,兩造至此已恩斷情絕,雖偶爾睡在同屋,卻早已同屋不同床。103年間兩造僅為芝麻小事激烈爭吵,上訴人竟向原審法院提出被上訴人家暴之控訴。而兩造既已拒絕同床,上訴人現更拒絕與被上訴人及三名子女同桌飲食,我行我素形同陌客,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可回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在原審之陳述則以:上訴人於兩造子女年幼時並未打子女,且其亦無賭博,係因做生意失敗積欠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債務,之前雖有債權人到家裡要債,但前開債務已清償完畢,目前僅有債務約40、50萬元,而其以前僅有跟婆婆之朋友借過錢。上訴人亦有處理家務,係因生病而去廟寺靜養半年,並非為了躲債而離家出走。上訴人並未經常會離家數天,有時係去做義工。兩造雖已分房二年多,然係因被上訴人自己說要去三樓睡覺,而兩造子女從小都是上訴人照顧,亦是上訴人煮飯予子女吃,僅有時上訴人煮飯兩造子女都不吃。又被上訴人有酗酒習慣,若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不要再喝酒,被上訴人就會辱罵上訴人三字經,並曾以「看到上訴人就要打死上訴人」等語恐嚇上訴人,且會摔壞家中物品,復曾毆打上訴人5次。嗣於103年7月8日凌晨2時30分左右,被上訴人喝酒後回家到上訴人房間外要打開上訴人的房門,因上訴人房間上鎖,被上訴人就用腳大力踢門,並以三字經罵上訴人。上訴人為此曾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准予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529號通常保護令。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9年間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
年,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附卷可稽(原審司家調卷第10-11頁),應堪信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生育子女後沈迷於賭博,不理家務、
動輒打子女出氣,債臺高築,且離家避債一年多,回來後亦動輒離家,不與被上訴人同房,亦拒絕與被上訴人及子女同桌吃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沈迷於賭博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正。
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子女出生後,動輒打子女出氣,不
理家務,債台高築,經常有債權人登門討債,上訴人尚暗地向被上訴人之親友借貸,且上訴人動輒離家在外,兩造已數年不同床,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及子女同桌飲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3名子女出具之書面證詞為證(原審司家調卷第7頁),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兒 黃昱婷 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原審婚字卷第13-1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曾對外積欠債務達百萬元之多,致債權人曾到家裡要債,曾離家半年之久等情,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法院103年
度家護字第529號審理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喝酒習慣,酒後會辱罵上訴人三字經及摔壞家中物品,於103年7月8日凌晨2時30分左右,被上訴人要打開上訴人房門,因上訴人房間上鎖,被上訴人就用腳大力踢門等情屬實,而於103年8月29日核發命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㈣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上訴人於子女年幼時,動輒打子女出氣,且多年不理家務,債台高築,經常有債權人登門討債,上訴人尚暗地向被上訴人之親友借貸,亦曾離家半年之久,回家後兩造已數年不同床,上訴人亦不與被上訴人及子女同桌飲食,而被上訴人有飲酒習慣,酒後會辱罵上訴人三字經及摔壞家中物品,經上訴人曾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足認兩造間已形同陌路,互信互愛之基礎業已動搖,難以再經營正常之婚姻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兩造均可歸責,有責程度難分輕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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