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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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逸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李介文律師(終止委任)被告 蔡承翰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游文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7號、第4728號、109年度偵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子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承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含外包裝)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子逸、蔡承翰均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張子逸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3把、非制式子彈7顆,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鈞哥 」之成年人處受贈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29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蔡承翰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6、7月間某日,在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大城社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受張子逸委託,代為受寄藏放上揭物品,並將上揭物品藏放於其兄 蔡承佑 與友人合夥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之鍍勝新汽車美容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中,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揭物品。
二、張子逸、蔡承翰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張子逸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接續於109年5、6月間某2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寶愛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人以30萬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90公克)、以8萬元之價格購買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00瓶(扣除張子逸於持有期間施用之1瓶後,剩餘99瓶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6公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蔡承翰嗣則與張子逸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2日某時,二人相約一同前往鍍勝新汽車美容廠,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放置於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中,蔡承翰遂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三、嗣於109年8月15日下午6時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鍍勝新汽車美容廠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中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子逸、蔡承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43頁至第149頁、第184頁至第186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第18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98頁、第149頁),且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91924號鑑定書、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89987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2張等附卷可憑(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67頁、第95頁至第105頁、第235頁、第261頁至第262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第209頁至第214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把、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3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白色晶體6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黃色液體99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91924號鑑定書、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8998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第209頁至第214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261頁至第262頁),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3把、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36顆,堪認均具有殺傷力,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白色晶體6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黃色液體99瓶,亦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90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6公克)無訛,足以佐證被告二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等規定業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另按非法持有、寄藏槍、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查,張子逸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係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5日經警查獲時止,蔡承翰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寄藏槍、彈之期間則係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5日經警查獲時止。是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寄藏槍、彈之行為,終了日均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主張其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論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張子逸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核蔡承翰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該他人之囑託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託代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祇是因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蔡承翰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受他人之寄託而藏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毋須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寄藏槍、彈之行為,其持有
、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等持有、寄藏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又張子逸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蔡承翰如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張子逸部分,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就蔡承翰部分,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所為,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然因係侵害社會法益,均僅單純論以一罪。而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二人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張子逸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蔡承翰所犯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張子逸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雖與本案不同,然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與其本案所犯2罪之時間緊接,足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惕勵自新,再犯本案2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均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行為固有不該,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持有、寄藏上開槍、彈期間,曾以上開槍、彈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其等持有、寄藏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被告二人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堪信已具悔意;又本案被告二人持有、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性尚非嚴重,然被告二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第4項之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蔡承翰部分依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下述),然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仍均屬過於嚴苛,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被告二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大眾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犯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酌量減輕其刑,張子逸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二人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節及該罪刑度,認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並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得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查蔡承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敘明如前,且其於偵查中供述其槍、彈來源係張子逸,因而查獲張子逸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就蔡承翰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承翰於偵查中供出其共犯係張子逸,因而查獲張子逸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是就蔡承翰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漠視法律禁制,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寄藏
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復非法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非但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對社會治安亦足以造成影響,惟念其等未意欲將上揭槍、彈及毒品轉手或持以為犯罪工具之用,犯後復均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再參酌本件被告二人持有、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暨期間、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張子逸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蔡承翰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二人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張子逸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0月21日確定,甫於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蔡承翰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8年10月17日確定,因緩刑尚未期滿,故其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二人均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張子逸之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非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鑑定後剩餘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係本件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外包裝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分別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經試射之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因
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非違禁物。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扣案數量鑑定結果諭知沒收之數量備註1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把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91924號鑑定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8號卷第209頁至第214頁;下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鑑定書)。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把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鑑定書。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3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把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鑑定書。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4口徑9×19mm制式子彈1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鑑定書。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5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鑑定書。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5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6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鑑定書。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2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及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不沒收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鑑定書。⒉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8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0顆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0日鑑定書。⒉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0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⒋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鑑定後認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扣案數量鑑定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89987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261頁至第262頁;下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鑑定書):編號1至6,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⒈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⑴驗前總毛重208.54公克(包裝總重約3.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5.06公克。⑵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①淨重34.82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34.70公克。②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③測得純度約97%。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8.9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3甲基安非他命1包4甲基安非他命1包5甲基安非他命1包6甲基安非他命1包7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99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5日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編號A1至A99,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⒈驗前總毛重2148.30公克(包裝總重約1265.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83.08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A15鑑定:經檢視為黃色液體。⑴淨重8.77公克,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8.01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⑶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hlorzoxazone。⑷測得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99均含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