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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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四、五等3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依上揭所述,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5罪,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既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至於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表:受刑人陳玉財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月│月│├────────┼─────────────┼─────────────┼─────────────┤│犯罪日期│91年8月19日至95年4月4日間│95年8月18日│96年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年度偵緝字第55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2日│100年8月22日│││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備註│年度執字第11550號(已執行│年度執字第11550號(已執行│年度執字第11550號(已執行│││完畢)│完畢)│完畢)│└────────┴─────────────┴─────────────┴─────────────┘┌────────┬─────────────┬─────────────┐.│編號│四│五│├────────┼─────────────┼─────────────┤│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月│刑9月│├────────┼─────────────┼─────────────┤│犯罪日期│95年2月底至3月初間某日│92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及案號│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2日│100年12月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634號│100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8月22日│101年1月10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備註│年度執字第11550號(已執行│年度執字第1143號│││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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