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酬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告干布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昌吉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被告 林江財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勞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審理中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29,78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同意其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聘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聘僱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原告並另支付被告遵守競業條款之酬勞14,891,490元,詎料,被告於任職期間,並未能善盡總經理之職責,對於原告廠務及業務之推展,均有懈怠之處,導致原告之營運生產陷於遲延,遭受鉅額之損失,被告對此經營困頓之情事,非但無能力改善,竟於100年2月11日以其個人健康與家庭因素為由,自即日起辭去原告總經理乙職,惟依系爭合約第(一)項D款第1目之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中途離職視同違約處理』,系爭合約第(二)項C款約定『乙方如有第(一)項D款違約之情形發生,或違反競業條款之規定者,除需返還甲方支付新臺幣1,500萬元外,乙方需另賠償甲方違約損失金1,500萬元。…』。爰依系爭聘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已受領競業條款之酬勞14,891,490元返還予原告,另須賠償原告違約損失金14,891,49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就競業條款酬勞約定金額應以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立之修改契約書為最終之協議結論,依上開協議結論,原告應支付被告競業條款酬勞金額合計14,891,490元,原告代扣6%所得稅額後,分別於96年4月23日匯入470萬元,96年7月30日匯入500萬元(均匯入被告之妻 高其昀 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另於97年5月8日存入4,298,000元至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原告實際給付金額合計為13,998,000元。此外,被告之薪資自100年1月起由每月20萬元調減為12萬元,乃徵得被告之同意,此有經被告審核簽名之2011年1月26日員工薪資借支明細可徵,被告所辯不實。
(二)被告自受聘任為原告之總經理以來,就一再誇大其專業與經營能力,但被告之實際表現卻與其所宣稱者差距甚遠,除前述生產設備建置之延宕以外,依據被告於99年1月24日擬具之營運計畫書,其第10.0財務分析中之預估損益表顯示原告99年度之營業收入為9億3,000萬元,預估之稅前營業利益為3,850萬元,翌年之營業收入更預估高達27億元,稅前淨利達3億餘元,旦實際上原告99年度在被告之經營管理下,全年度營業收入僅有61,443,356元,加計營業外收益14,880,789元之後,當年度尚虧損高達31,473,483元。原告生產大能模組最主要市場為歐洲市場,凡銷往歐洲之太陽能模組產品萊茵認證,但被告竟未申請萊茵認證,僅申請INTERTAKE認證,致原告之產品無法銷往歐洲市場,關於被告所為上述申請認證程序之錯誤決策,直至被告離職後才被發現,原告緊急於100年5月提出萊茵認證之申請,預計6個月後始能通過認證程序,上述錯誤決策造成原告在產品銷售上受有重大損失。以上均足徵被告之專業能力顯然大有疑問,被告面對上開不堪之經營實績,一方面無法向董事會及股東會提出合理之解釋,另一方面又無能力改變經營困頓之窘境,被告始選擇自願離職一途,原告並無逼迫被告辭職。
(三)另依原告99年12月9日臨時董監會議決議:「20113月3月31日止公司營運虧損1,000萬元,則公司組織重整。」亦即如果原告100年第1季虧損超過1,000萬元,董事會將決議關於公司經營不再採總經理制。詎料,原告100年1月之銷售金額為0元,當月即出現虧損251萬元之情況,益徵被告自知無力改善原告公司經營不佳現況,亦無法獲得董事會之信任,始於同年2月11日辭去總經理乙職,被告自願離職,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原告並無不予准予被告離職之權利。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96年5月3日董事會中,通過選任李昌吉為董事長,並通過聘請被告為總經理,並決議原告未來經營採總經理制,原告乃與被告簽訂聘任合約書,聘請被告為總經理,年薪240萬元,舉凡有關公司生產、管理、成本控制、產品品質提昇、行銷業務等工作全權委由被告負責,聘僱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計5年,兩造並約定原告聘請被告期間,原告另支付競業條款酬勞1,500萬元,被告應遵守競業禁止條款。惟原告僅於96年4月30日匯款470萬元,96年7月30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配偶高其昀之帳戶,合計僅支付970萬元之競業禁止酬勞,並未給付被告1,500萬元,而被告為了決心好好經營原告公司,除將上述970萬元之競業禁止酬勞全數投資於原告,購買原告公司之股票外,並以家人即配偶高其昀、子女 林璟鴻林宜蔓 等名義另再出資1,964,000元購買原告公司之股票,合計被告共投資11,664,000元,此外親朋好友投資原告公司購買原告股票總金額至少超過6,000萬元,且被告為全力投入原告公司工作,舉家自新竹搬至臺中,並在臺中購屋,被告任職後,積極為原告公司節省龐大投資經費,整條生產線的投資比一般公司節省近4,000萬元,99年6月股東會時,被告公司監察人 郭令澤 因此對被告讚譽有加,在被告積極努力下,原告公司於99年接獲翰可國際公司2,775,125元與11,000,499元訂單出貨;11至12月陸續接獲義大利eLeRoN公司252片(3,719,601元)、聚恒公司300片(3,180,439元)。被告一直努力找訂單,包括日本JX石油與能源公司(透過台灣仙流國際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美國Lee&LEFJE公司簽訂代理合約與商談短期與長期訂單、提供樣品等,均可證明被告盡最大的努力為原告公司獲利,如此決心及作為,豈有可能如原告公司起訴狀所述「被告未善盡總經理職責,對於原告廠務即業務之推展,均有懈怠之處,導致原告之營運生產陷於遲延,遭受鉅額之損失」之情事。97年7、8月間被告收到國稅局通知要繳交上述該競業金之所得稅,被告收到國稅局通知要繳交上述競業金之所得稅4,298,000元,因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上約定該競業金之所得稅需原告繳納,原告乃於97年8月5日將該稅金4,298,000元匯給被告向國稅局繳交所得稅,故上述4,298,000元為原告應負擔之競業金所得稅,非原告匯被告之部分競業金。再者,原告所得原證七乃係原告於97年8月1日要求被告必須簽名該文件後,才會匯稅金,被告為繳交所得稅而被迫在該文件簽名。
二、原告公司聘任被告為總經理,並決議公司經營採總經理制,惟實際上被告公司董事長李昌吉在99年9至10月間即已完全介入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與決策,強力主導公司的一切運作,包括人員去留、採購、研發、生產等等,無一不是由其發號司令。被告無法認同多次與李昌吉有經營方向與做法上的衝突。被告於100年1月25日代表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和鑫光電公司洽談5MWp代工訂單,然因農曆過年與228假期因素,公司2011年2月的產能評估,至多可接單458.25Wp,約定在同年2月底交貨,單價為每Wp歐元1.3072,李昌吉先同意接單,並要求和鑫光電先付10%現金投款,竟又於同年2月1日上午在被告公司的晨會中當場取消訂單,要求被告告知和鑫光電,導致和鑫光電困擾及不諒解,並損害公司及被告在商場上信用商譽,且李昌吉取消訂單,係因和鑫光電訂單要求之鋁框為特殊規格,原告李昌吉無法由其擔任董事長之石恒科技公司供應該鋁框,乃取消訂單,被告為此無法認同李昌吉之做法,並質疑李昌吉這難道是要永續經營公司的作為嗎?李昌吉為此與被告間即非常不愉快。此外,李昌吉並未告知被告即減薪四成,且被告並未同意減薪,被告係在不知薪資已被減為12萬元之情形下在薪資明細上簽名,尚難以該薪資明細作為被告同意減薪12萬元之證明。被告乃於同年2月11日上午到李昌吉辦公室向李昌吉質問為何大幅減薪四成薪資,李昌吉卻當場暴怒,向被告表示「我早就受不了你,看你不順眼,你不接受就走人」。被告憤而離開李昌吉辦公室,李昌吉隨後叫公司人事主管即證人 簡仁德 到辦公室,指示簡仁德通知被告應於當日下午2點前離職,離開公司,當日午餐後,簡仁德向被告表示李昌吉要被告趕快寫辭職書,不然李昌吉一直煩他,他實在受不了,並轉述李昌吉表示若被告不離職,公司將對被告為登報不利的作為,被告在此逼迫之情形下,當天下午2點填寫辭職書,而未辦理交接手續,隨後由同仁 郭柏宗 開車送被告返家,當天李昌吉隨即將總經理辭職書公告在地下一樓公告欄。被告被迫離職後,為遵守競業禁止條款,均婉拒其他公司相關高薪工作,迄今仍未就職任何工作。
三、系爭合約競業條款C另外增加「被告如有(一)項D款違約之情形發生,除需返還原告支付之1,500萬元外,被告另賠償原告違約損失金1,500萬元」之約定,而(一)項D款之情形為1.
被告於契約期間中途離職視同違約。2.被告不得於任職原告期間,發生有違家庭倫理道德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處理。按上述(一)項D款所列2種情形,與競業禁止之內容並無關聯,亦與原告公司給付被告競業禁止酬勞之目的不符,將該(一)項D款約定與原告給付競業禁止酬勞之約定相互聯絡,應屬不當聯結,且加重被告之責任,顯失公平,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若認上開約定有效,該中途離職需返還及賠償之約定亦應以被告因自己私人之事由自願離職為限,始有該約定之適用。本件係原告公司違法將被告薪資大幅減薪,被告不同意而與李昌吉爭執,李昌吉即要求被告離職,否則要登報為不利被告之報導,被告才簽立辭職書而離職,故本件實際上並非被告因個人健康與家庭因素而自願離職,應無系爭中途離職需返還及賠償約定之適用。縱被告不構成被迫離職,惟被告之離職既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昌吉核准並予公告,當時為向被告或在公告內表示被告係在不利原告公司之時期離職,即表示原告亦認同被告非在不利原告時期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不構成擅自中途無故離職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並無上開約定所指之情形,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782,9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倘認仍需返還及賠償給付原告金額,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該約定返還及賠償之性質均屬違約金,且應視為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給付被告之競業禁止酬勞為970萬元,且被告當時已將該970萬元酬勞全數投資於原告公司,兩造約定聘僱期間共計5年,被告於100年2月11日被迫離職時,實際工作年資已達3年2個月,且被告係因原告李昌吉經營未遵守合約採總經理制之約定,反而強力主導公司的一切運作,又片面取消和鑫光電訂單,違約對被告大幅減薪,被告不同意,即要求被告離職,否則要登報為不利被告之報導,致被告被迫離職,原告就被告離職乙事,亦未證明受有任何損害等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免除或減輕被告違約賠償金之數額。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確有簽定系爭聘任合約書,其中(一)項聘任內容中B款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年薪240萬元,聘任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共計5年、D款1目約定被告如於契約期間中途離職視同違約處理。(二)項約定競業條款A.原告聘請被告期間,原告另支付競業條款酬勞新臺幣1,500萬元(含稅)、C.被告如有上開D款違約之情形發生,或違反競業條款之規定者,除需返還甲方支付之新臺幣1,500萬元外,被告需另賠償原告違約損失金1,500萬元。又於備註中說明:競業條款中之競業金分為三項:(a)總經營團隊共1,500萬元(未稅)交被告分配。(b)被告之競業金在4月18日前支付500萬元(含稅),另1,000萬元(含稅)在其正式報告前一天支付。
(二)被告於100年2月11日提出辭職書,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昌吉於同日於公告上面批准。
(三)原告同意被告離職。
(四)原告公司於96年5月30日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為總經理,並承認與被告簽訂之競業條款所有內容,原告公司係採總經理制。
(五)被告及家人、親友投資原告公司超過6,000萬元。
(六)原告董事長李昌吉指示不接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工訂單。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依約給付被告競業禁止金?其金額為若干?
(二)原告將被告減薪是否經被告之同意?
(三)被告是否被迫離職?其離職是否經原告同意?
肆、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就競業條款酬勞約定金額應以兩造於97年8月1日簽立之修改契約書為最終之協議結論,依上開協議結論,原告應支付被告競業條款酬勞金額合計14,891,490元,原告代扣6%所得稅額後,分別於96年4月23日匯入470萬元,96年7月30日匯入500萬元(均匯入被告之妻高其昀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另於97年5月8日存入4,298,000元至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原告實際給付金額合計為13,998,000元,證人⑵簡仁德應領之競業條款酬勞,依據97年8月1日簽立之修改契約書應為3,563,830元,原告代扣6%稅額後,實際給付簡仁德淨額為3,350,001元等情,有兩造所簽之競業金修改金額及內容、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依兩造簽立系爭聘任合約書中競業條款之記載,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總經營團隊之競業金共1,500萬元,且不含稅(即1,500萬元之所得稅由原告負擔),但原告僅在96年4月3日與96年7月30日匯進被告兩筆款項,總計970萬元,另原告匯給經營團隊之成員簡仁德250萬元,其餘競業金原告至今並未給付予被告或被告總經營團隊成員。此外,於97年7、8月間,被告收到國稅局通知要繳交上述競業金之所得稅4,298,000元,因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上約定該競業金之所得稅需原告繳納,原告乃於97年8月5日將該稅金4,298,000元匯給被告向國稅局繳交所得稅,故上述4,298,000元為原告應負擔之競業金所得稅,非原告匯被告之部分競業金。再者,原告所提原證七是原告在97年8月4日匯款上述稅金4,298,000元之前,於97年8月1日要求被告必須簽名該文件後才匯款,被告為繳交所得稅而被迫在該文件簽名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競業條款中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個人之競業金1,500元是含稅金在內,給付經營團隊(即含簡仁德在內)1,500萬元才是未稅,是被告辯稱競業金所得稅款非屬被告所應繳納,不應計入原告給付之競業金內云云,尚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薪資自100年1月起由每月20萬元調減為12萬元,乃徵得被告之同意,並提出經被告審核簽名之2011年1月26日員工薪資借支明細為證。被告則否認同意減薪,辯以原告李昌吉未告知即減薪四成,被告乃於100年2月11日上午到李昌吉辦公室質問為何大幅減薪,李昌吉卻當場暴怒,向被告表示「我早就受不了你,看你不順眼,你不接受,就走人」,原告所提出原證四號100年1月26日原告公司全部員工薪資借支明細作為被告同意減薪為每月12萬元之證明,惟查該薪資明細係原告公司會計 陳雪紅 經理於農曆年前發放原告公司全部員工薪資之9成,乃製作該薪資明細,並依李昌吉之指示,片面將被告薪資減為每月12萬元,陳雪紅經理將該薪資明細拿給被告時,並未向被告表示被告薪資已減為每月12萬元,被告亦未閱覽該薪資明細之記載,更未注意該薪資明細記載自己之薪資已減為12萬元,而立即在該薪資明細簽名後當場交給在場之陳雪紅經理,換言之,整個程序是陳雪紅經理將薪資明細交給被告,被告隨即簽名交給陳雪紅經理,前後時間不過幾秒間,故被告係在不知薪資已被減為12萬元之情形下而簽名,尚難以該薪資明細作為被告同意減薪12萬元之證明等語。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財務經理陳雪紅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薪資明細是伊製作拿給被告簽名的,伊忘了拿給被告簽名時的情形,不記得被告有無看內容,被告於100年2月初,應該是過完年領到薪資條時,有問及為何他的薪資有變少,伊回答說董事長指示降薪,被告問完伊之後,有找董事長討論這件事情等語;證人簡仁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狀況是為了為什麼降薪,被告找伊一起上去找董事長,時間大概是100年2月間,過完年沒幾天,上去之後,被告與董事長發生爭吵,伊印象中是聽到有人說不幹就不要幹之類的話,鬧僵後,當天董事長就陸陸續續找伊到辦公室,要被告在當天下午2時之前離開公司,要被告辦理交接手續包括車鑰等等,被告之辭職信是董事長指示伊要被告寫的,伊有勸被告寫辭職信交給董事長;在爭吵中董事長應該有同意被告離職的話語,是董事長透過伊要被告寫辭職信,被告當時勉為其難寫了辭職信,依照當時狀況應該是不辭職也不行了,董事長有提到希望被告寫辭職信,不然公司後續會有些動作,伊有轉述給被告知悉;講降薪時,當時伊跟證人陳雪紅在被告辦公室時,被告有提到要上去找董事長釐清為何被減薪的事,之後被告就上去找董事長等語明確,是如被告有同意減薪一事,當不會再找證人陳雪紅詢問為何被減薪之事,亦不會於詢問過後,找原告公司董事長理論減薪一事,顯見被告並不知悉及同意減薪一事。被告辯稱伊並未詳閱上開薪資明細表即行簽名一節,堪予採信。
三、被告主張伊是被迫離職,辭職書內容所載雖為其所書寫,然是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昌吉之要求,並非事實等語,核與證人簡仁德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100年2月11日下午提出辭職書,於當天下午原告公司即經董事長李昌吉批准並發布公告,亦顯示李昌吉早知被告欲離職一事,被告辯以其係非自願性離職等情,堪予採信。原告公司董事長既然要求被告離職,顯已有意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至被告提出辭職書,兩造間系爭契約顯已經兩造合意終止甚明,原告雖主張一旦被告行使上開終止權即發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上效果,被告自願離職,原告並無不予准許被告離職之權利云云,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係受原告要求而離職,而非無故自願性離職,兩造間既基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給付之競業金加倍之違約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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