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3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幸容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26,789元(其中本金
部分為215,807元及待收利息部分為10,982元),及就上開
本金部分自給付遲延後即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記
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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