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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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41號原告馳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慧 訴訟代理人 倪文忠 被告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高為元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晏 律師
陳亞暄 律師上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書面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建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埕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國立清華大學教育大樓新建工程」有關之「BIM模型資訊整合建置案」,建埕公司積欠伊第五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1萬2340元,伊除對建埕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外,因被告尚積欠建埕公司保證金214萬2000元,故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建埕公司向被告請求171萬2340元,並由被告代為受領等語,是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代位建埕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契約所生之保證金之一部。然查,依據建埕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2條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起訴訟,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3頁),是見建埕公司與被告雙方已合意彼等就契約所生爭議,以書面約定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係代位建埕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建埕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自應以建埕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約定為準,原告主張其以原告與建埕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自非有據。況本件被告機關所在亦位於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非無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石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其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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