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3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3467號債權人 林秉堂 債務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一、債務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查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雖陳建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上揭支票上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陳建志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上開說明可知,陳建志並非發票人。是債權人與陳建志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由系爭支票形式上無從認定,其是否應負清償責任亦不明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確認陳建志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提出釋明資料。」,債權人仍具狀陳稱,陳建志係上開支票之發票人,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由陳建志支配等情,惟未提出以「陳建志」為發票人或背書人之支票,或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上情。從而,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陳建志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