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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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相對人 游孟翰 相對人 游鈞傑 相對人 游曉蓓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游家龍 前向聲請人申請貸款使用後,即未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1,522元,聲請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而游家龍於民國104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屬於游家龍遺產之勞工退休金後,未用以償還上開游家龍積欠之款項,相對人之行為顯屬隱匿被繼承人遺產且情節重大,使被繼承人游家龍之債權人無法就遺產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爰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游家龍之遺產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
二、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游家龍死亡後領取游家龍之勞工退休金,顯屬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使聲請人無法就其遺產受償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惟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勞工退休金,係由法律明定由已死亡勞工之遺屬領取,並非列為遺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是以退休金是由勞工之親屬逕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請領權人之順序也跟法定繼承人之順序顯然不同,足見遺屬請領一次退休金之權利,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取得之原始權利,並非繼承已死亡勞工之權利而取得,此權利及據以領得之退休金,自不屬於遺產甚明。因相對人所領取之游家龍勞工退休金並非屬被繼承人游家龍之遺產,故相對人並無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情事。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淑慧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家聲 字第 1 號裁定(110.02.0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補 字第 194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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