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夏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夏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確定,110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2119公克,詳107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卷第35頁【下稱偵卷】,107年度安保字第1493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劉夏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0年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97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119公克),有該院
107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49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本件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該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如何分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足認扣案裝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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