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貳參公克及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元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2日確定,110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扣案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23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1180號扣押物品清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陳元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偵查案卷、108年度緩字第256號案卷、108年度緩護命字第62號案卷及108年度緩護療字第25號案卷證屬實。
㈡該案所扣押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9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0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就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均併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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