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自陳因好奇,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公安秩序有所危害,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技術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拒絕調解,並表示不想再看到被告,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840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0日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停靠區,竟意圖性騷擾,乘代號AD000-H11155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以其左手趁機觸摸A女左側胸部1次得逞,嗣A女深感不適,認遭受侵犯,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沿途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資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賴建如
邱綉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