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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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婷(原名楊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總淨重肆點零柒柒壹公克、總驗餘量肆點零柒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扣案物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雅婷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0771公克、總驗餘量4.07
3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194號被告李雅婷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卑南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1年8月28日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077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婷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077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4.077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