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綺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綺彥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 阿桐伯 修身保膜衣錠(80粒)3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綺彥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被告竊得之阿桐伯修身保膜衣錠(80粒)共3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3號被告張綺彥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11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8月17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陽明分店內,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阿桐伯修身保膜衣錠(80粒)2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員工 謝兆忠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8月26日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陽明分店內,徒手竊取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阿桐伯修身保膜衣錠(80粒)1盒(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員工謝兆忠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張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兆忠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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