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婷暄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1號、第8479號、第1203號、第1822號、第5561號、第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婷暄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婷暄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先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 陳以珊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陳以珊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藍婷暄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王強」,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王強」說要幫我辦信貸,為了辦信貸要先做薪資流水,因此我才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王強」等語。經查:
(一)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其於111年10月4日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強」之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以珊、 楊巧如 、 賴品辰 、 謝承邑 、 許佳蓉 、 余宸霏 、 張萬吉 、證人即被害人 王妤涵 、 胡元欣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王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吿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
2.被吿雖辯稱係因要辦理信貸始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惟查,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網路上搜尋處理債務資訊,找到一名叫「王強」的人,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做信貸,要辦信貸就要做薪資流水,所以我就依照對方指示交付中信帳戶資料,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與對方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我也不知道對方是哪家貸款公司,因為我急需用錢,所以就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是依被告所陳,其對所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或該對象任職之公司資料等,均毫無所悉,此已與一般申辦貸款之常情相違,是被吿所辯已有可疑。
3.況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必要。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使用帳戶使資金出入之功能,並無從得知帳戶所有人之資力、債信及償債能力,此為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曉之常識。是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他人,顯異於一般申辦貸款流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4.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如無相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供他人匯入及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22歲,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出社會1年多,現從事教保員工作,且曾從事3個月之社工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款,嗣經警察機關以詐欺、洗錢等罪名移送偵辦,雖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然被告既經前開偵查程序,理應知悉任意提供名下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悉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名等語,堪認被吿應可預見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有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詎被吿明知上情,仍於不知曉所交付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且明知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辦理貸款之目的並無關連之情況下,卻仍未盡任何合理調查,或採取任何行動以確保其交付之帳戶不被用於非法用途,而率然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實有容任該不詳人士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得恣意使用,而藉由上開帳戶自由匯入並提領、轉匯犯罪款項,是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然仍選擇對此情採取漠不關心,縱其交付之帳戶被用於犯罪目的,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7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1號、第8479號、第1203號、第1822號、第5561號、第7654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述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吿犯後否認犯行,本案僅交付1個銀行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金額合計超過百萬,損失甚鉅,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教保員,月薪新臺幣3萬3,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此外,「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肇晶、黃瑞盛、黃立夫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1告訴人陳以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日13時44分許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以珊佯稱:可至「Waytec」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以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12時55分4萬元轉帳明細2被害人王妤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3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妤涵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14時25分許10萬元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111年10月20日14時26分許5萬元3告訴人楊巧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kto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巧如佯稱:MOMO有周年慶,只給商家知道,要依照指示註冊並匯款才可以拿到回饋現金及紅利等語,致楊巧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14時16分30萬元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4告訴人賴品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品辰佯稱:可加入「凱基」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賴品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1日14時22分5萬元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111年10月21日14時23分1萬元5告訴人謝承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承邑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謝承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9日19時58分1萬元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111年10月19日19時59分1萬元6告訴人許佳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6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佳蓉佯稱:打字一單報酬200元,並須幫忙匯款「作單」等語,致許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19日22時12分1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111年10月19日22時13分1萬元111年10月19日22時14分1萬元7被害人胡元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潘宇豪 」聯繫胡元欣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胡元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13時37分20萬元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8告訴人余宸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馨」聯繫余宸霏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做單系統」,依執行長「Nick」指示操作外匯交易網站可以獲利等語,致余宸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0日13時38分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取照片9告訴人張萬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如科技」聯繫張萬吉佯稱:可幫其代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張萬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0月21日11時23分39萬3,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取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