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木永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205、206、207、208、209、482、733、511
8、52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123、996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木永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木永康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前,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 邱育楷 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邱育楷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木永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育楷、 陳鳳姿洪云君郭原宏何家欣彭雅欣徐作云詹蕙菱李玓璘胡麗美温鈺淇楊雅君吳佳昀方玉英 、證人即被害人 李一助翁暄皓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查詢、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偵一卷第64頁),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2至16之人受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23號、第996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應予非難;惟念被吿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考量本案交付1個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然告訴人及被害人人數共達16人,所受財產上損失合計高達百萬,損失甚鉅,且被吿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二)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林俊傑、張志杰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方法1告訴人邱育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育楷佯稱:會提供網路賭博網站漏洞可贏得金錢等語,致邱育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11時43分1萬元轉帳明細2告訴人陳鳳姿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鳳姿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鳳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0時37分3萬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告訴人洪云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云君佯稱:可至國泰世華系統投資獲利等語,致洪云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3時11分5萬元臺灣銀行存簿內頁影本、臺灣銀行網路匯款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告訴人郭原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原宏佯稱:可至「新葡京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郭原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17時39分3萬元轉帳明細111年4月28日17時49分1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111年4月28日17時50分1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萬元,應予更正)111年4月28日20時6分3萬元5告訴人何家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家欣佯稱:可至「東森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何家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9時21分25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告訴人彭雅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雅欣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彭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9時30分3萬元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告訴人徐作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作云佯稱:係國泰世華理專,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徐作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10時31分5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被害人李一助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一助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4」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一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6日18時8分5萬元轉帳明細、台新銀行存簿封面照片、交友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4月26日18時11分5萬元9告訴人詹蕙菱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蕙菱佯稱:知道投資方式可獲利等語,致詹蕙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9時30分3萬元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告訴人李玓璘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玓璘佯稱:物流平台有商品庫可穩定賺取25%至50%之純利潤等語,致李玓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7日11時39分2萬元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告訴人胡麗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通訊軟體LINE聯繫胡麗美佯稱:投注彩券中獎即可獲利等語,致胡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9時35分1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2告訴人温鈺淇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奔向遠方」向温鈺淇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英皇國際」獲利等語,致温鈺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11時32分1萬元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告訴人楊雅君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陳靜怡 」、通訊軟體LINE暱稱「yuyi」向楊雅君佯稱:可操作「東森娛樂傳媒」賭博網站獲利,須依指示才能提領獲利等語,致楊雅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6日21時6分2萬元轉帳明細、凱基銀行存簿封面照片14告訴人吳佳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 張文濤 」、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張」向吳佳昀佯稱:可至「富國娛樂」博弈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吳佳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12時1分5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告訴人方玉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玉英佯稱:在「澳門金沙國際」博弈平台下注中獎港幣1,800萬元,須支付境外稅、手續費、保證金及辦理特別提款權等費用始能領取等語,致方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8日9時55分5萬元轉帳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4月28日9時56分3萬元111年4月28日9時58分3萬元111年4月28日10時1分2萬元111年4月28日10時2分1萬8,000元16被害人翁暄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暄皓佯稱:依指示協作下單可獲利等語,致翁暄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4月29日11時42分2萬2,000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拾惠商城操作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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