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代理人 李律旻 相對人 梁學淩 上列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日常生活所需文件之送達處所,通常即為實際居住之處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以,金融機構信用卡帳單、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保險費送金單、手機電話費繳款書、友人通信、公家機關函文送達之處所等,因與日常生活及權益息息相關,自非不得作為認定為實際居住處所之佐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或實際上已遷徒他處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國(下同)102年
2月20日士院景102司執雙字第64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由士林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71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前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614元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5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109年8月25日聲明異議狀稱相對人已居住在新竹縣近20年,未曾收受伊任何通知書及法院公文,並非刻意逃避債務,盼能減輕利息等語。嗣經執行法院調查後,認相對人於101年前,已有久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2樓(下稱系爭新竹縣住所)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不得據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而以109年12月4日109年度司執字第7568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本件聲請。惟相對人住址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經士林地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則執行法院應受拘束,不得為實體審查。原處分竟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未確定、未成立,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違誤。
㈡相對人稱自94年間起前往新竹科學園區工作,並於98年2月起
居住系爭新竹縣住所至今,並提出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新竹縣門牌權狀、 馬偕 醫院出生資料為憑。然上開資料僅能佐證相對人於94年均生活於新竹縣之情形,況相對人所提之日盛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日期多為103年7月間至109年7月間,並非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日期間,難謂相對人已將全部可能將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改為系爭新竹縣住所。又本案系爭債權原填寫之通訊地址亦為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址,已用逾十幾年,系爭戶籍地址迄今仍非相對人實際居住地之地址,為何不將戶籍地遷址於公文書可收受之地址,實為不合理之處。另系爭戶籍地址若係由相對人父親居住,並於相對人父親於101年死亡後即為無人居住,殊難想像相對人自94年搬遷系爭新竹縣住所後,與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父母不相往來,顯違人倫常理與社會通念。至相對人提出之「八方雲集加盟合約書」僅能證明相對人有於新竹進行投資營業之行為,不能認定有久住之意思。又戶籍地址按社會通念多為登記人長久居住之實際住址,或為通訊往來對外聯絡之窗口,故支付命令既經寄存送達,且該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記載為「拒絕受領」,倘系爭戶籍地址從未出租於第三人,該拒絕受領應為相對人親友所為,且應知為法院文書並通知相對人至警局領取。本件相對人於申請書除填寫系爭戶籍地址外,並無填載其他聯絡地址。倘若允許相對人未盡注意之義務,得以遷移之理由稱與戶籍地斷絕聯繫,而對債權人課予之調查義務與舉證責任恐過於繁重,在權利義務的衡平上有失公允。又本案債權係於101年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於102年向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相對人迄今才表示多年來住在新竹縣住所,非系爭戶籍地址,故未曾接獲法院文書,倘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伊將被迫重新起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將遭受損害。伊係因信賴法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循法逕行強制執行程序,以保障債權,現礙於相對人僅未將戶籍地遷址於現居地,使伊蒙受權利損害,顯失公平,執行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1年4月1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該院於101年4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償46,614元,及其中41,849元自9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該法院提出異議。嗣郵務人員按系爭戶籍地址送達,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按即系爭支付命令)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1年5月2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後,士林地院認於同年月12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日確定,故於101年6月5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抗告人於102年1月29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上揭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執行無著,乃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及102年度司執字第6406號卷宗審認無訛。抗告人復於109年7月1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相對人財產核發執行命令,及對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相對人於109年8月25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表示其已居住在新竹縣近20年,從未收受抗告人之書面通知及法院之文書,並檢附日盛銀行103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前開帳單上記載相對人之住址為「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2樓」(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9頁至第263頁);相對人復於109年9月2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其自98年2月起,即與妻子共同居住在系爭新竹縣住所即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2樓迄今;且相對人另自94年9月起任職於八方雲集食品有限公司竹科力晶加盟店,次子更於101年4月23日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出生等語,並檢附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配偶)、101年4月25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101年6月28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99年1月5日八方雲集食品有限公司竹科力晶加盟店連鎖加盟合約書影本等為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21頁至第331頁);又於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17日分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明系爭戶籍地址之房屋雖為相對人母親所有,惟相對人母親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系爭戶籍地址並無人居住;且相對人於94年間前往新竹科學園區工作,於98年間購買新竹縣竹東鎮前揭房屋與妻子同住,故相對人於101年間無從得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提出99年1月5日八方雲集食品有限公司竹科立晶加盟店連鎖加盟合約書、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3頁至第359頁、第373頁)。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109年10月16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032595號函復執行法院稱:101年5月2日寄存之系爭支付命令已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1頁),嗣後以109年11月2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041972號函復執行法院稱:經派員訪查系爭地址無人應門,電話詢據 梁學凌 表示,其母親目前因病居住於八里麗池社區,系爭地址由其父親自行居住,但101年病逝後,系爭地址已無人居住等語,並檢附訪查紀錄表乙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5頁)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 主張伊 於94年間前往新竹科學園區工作,已住新
竹縣近20年,與妻子自98年2月起迄今(109年8月25日)均住居在系爭新竹縣住所等情,已提出其提出103年8月至109年8月之日盛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2樓)所有權狀、101年4月25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101年6月28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99年1月5日八方雲集食品有限公司竹科力晶加盟店連鎖加盟合約書、相對人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1頁至第264頁、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31頁、第357頁、第359頁)。觀諸99年1月5日八方雲集食品有限公司竹科力晶加盟店連鎖加盟合約書第4條約定:「續約免收。(加盟『八方雲集』原始日期:94年9月26日)」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1頁、第357頁)。另前揭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記載所有權人為 劉德岑 即相對人之配偶、登記及發狀日期均為98年2月16日;101年4月25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號碼0000000-0號出生證明書、101年6月28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相對人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均記載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為「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12樓」(按即系爭新竹縣住所),堪認相對人於98年2月16日至101年4月23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或101年5月2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日)期間,已以系爭新竹縣住所為住所,且有與配偶在該址久住之事實,客觀上無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情,主觀上亦無久住系爭戶籍地址之意思。是相對人主張伊自94年前往新竹縣工作及居住系爭新竹縣住所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士林地院於101年4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5月2日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於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前,即對系爭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且送達通知書之一份亦非適法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即上揭系爭新竹縣住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此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未合,尚不能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發生送達效力。此外,亦查無何人曾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證據,復有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文2紙附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5月2日經郵務人員按系爭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系爭支付命令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士林地院誤認未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作成確定證明書並付與抗告人,仍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之效力。抗告人稱相對人未將戶籍地改為實際居住地,系爭支付命令經寄存送達後已合法通知生支付命令之效力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而未確定,該支付
命令即不生效力,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抗告人持尚未合法生效並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非適法。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有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