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陽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振陽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附表編號4至6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3號判決、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及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2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3月)之總和範圍即2年6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07年3月初某日起至10│107年3月初某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7年6月13日止│7年5月23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022號│年度偵字第5022號│年度偵字第5022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實├──┼───────────┼───────────┼───────────┤│審│判決│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1日│108年3月2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決├──┼───────────┼───────────┼───────────┤││確定│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3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47號│││編號1至3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1年3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1月初某日起至10│107年1月初某日起至10│106年9月間某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7年9月18日止│7年5月15日止│├────┼───────────┼───────────┼───────────┤│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1185號│年度偵字第11185號│年度偵字第16436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82號│108年度簡字第782號│108年度易字第133號││實├──┼───────────┼───────────┼───────────┤│審│判決│108年5月7日│108年5月7日│108年6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82號│108年度簡字第782號│108年度易字第133號││決├──┼───────────┼───────────┼───────────┤││確定│108年6月4日│108年6月4日│108年7月8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473號│108年度執字第3473號│108年度執字第3962號││├───────────┴───────────┴───────────┤││編號4至6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