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 詹嘉宸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嘉宸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有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1,040,874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所提出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5,000元,分150期,惟聲請人無法接受,另資產公司永瓚公司33萬元、匯誠第二資產公司16萬元、良京公司9萬元未參與協商,實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債務不能清償,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暨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及
101年1月至8月薪資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富邦銀行函詢屬實,有該行101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力泰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擔任雜工一職,月薪約25,000元,扣除台北富邦銀行提議月付5,000元之還款條件後,僅剩餘20,000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觀諸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擔扶養子女之義務,每月共需支出房租1,875元、勞保費946元、電費91元、瓦斯費222元、水費28元、伙食費5,500元、衣物鞋襪300元、車費750元、扶養費10,806元、行動電話費881元、網路費148元及健保費598元,合計22,145元之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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