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告 李乃勻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 錦大紅 頂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鴻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被告錦大紅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淑玲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李韋呈 ,其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8年8月28日高市前區民字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勞訴卷第91至98頁);又被告錦大紅頂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再變更為顏鴻春,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顏鴻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提出民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04、40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申請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1萬6000元,再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共計12萬3528元,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9528元(即退休金61萬6000元、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12萬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勞訴字卷第11至1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為後述答辯後,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就前揭退休金之請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受有損害之賠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552元(即被告未按月提繳6%退休金5萬7024元、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6萬6000元、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12萬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尚堪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並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無違,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4月10日起受雇於錦大紅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工作內容為負責管理系爭大樓人員進出之守衛、收信、代收管理費及被告交辨之工作,月薪1萬8000元,上班時間原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時至下午5時(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為午休時間),及星期六上午7時至11時30分許,嗣於102年底爭大樓要求原告上班時間修改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時至下午5時,及星期六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為午休時間),被告大樓並於每月10日以發放現金之方式付薪。嗣因原告年紀漸大,體力無法負荷,於107年10月1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申請退休,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惟遭被告拒絕,而原告退休時所領薪資低於最低工資2萬2000元,惟基本工資縱歷經多次調整,原告每月薪資仍僅1萬8000元,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補付自103年7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間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共計12萬3528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又依被告答辯稱被告管委會自104年1月1日起方有勞基法之適用,故於斯時被告理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4條之規定,按月提繳不低於6%之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卻違反上開提繳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向雇主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級距應以法定基本工資定之,再以勞動部於99年12月14日所發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原告應得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5萬7024元;再被告亦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9條規定,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惟被告卻違反上開投保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請領一次老年金給付之損害,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其金額之計算說明如下:1.依據勞動部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2000元。
2.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所附107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記載,原告於107年起之法定基本工資應為2萬2000元,則其月投保薪資屬第1級亦為2萬2000元。3.原告之勞保保險年資如自104年7月1日起計算至107年10月11日為止,應為3年,是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其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則原告應可請領3個月之老年一次金,金額為6萬66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3=6萬6000元)。綜上,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24萬6552元(計算式:12萬3528元+5萬7204元+6萬6000元=24萬6552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於107年9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申報成立「錦大紅頂大樓管理委員會」,經該公所於107年10月12日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尚未完成管理組織備查,且94年4月10日亦非被告僱用原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及基本工資差額,洵屬無據。另依勞委會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內容,其公告事項記載:「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基此,本件被告係於107年間方成立並完成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應於104年1月1日起方有勞基法之適用。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保全公司,原告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自應依前揭勞委會87年、103年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示分階段適用勞基法。原告主張被告應補付自103年7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不足定基本工資之差額損失,金額共12萬3528元云云,惟因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足見原告向被告請求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此期間之差額損失,並無理由,此期間之差額損失7638元,應予扣除。次依勞工工作年資符合勞基法第53條退休條件,其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固應依同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但此所謂「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規定,係自受僱日起算,並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年資為限,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但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採「分段計算」方式,即適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若無法令可資適用者,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退休規定或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據此,勞工之工作年資雖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但並非全部之工作年資均可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查勞工退休金條例(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施行,縱認被告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亦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撥原告工資之6%至其退休金專戶,是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付其退休金云云,顯於法不符,況依上所述,原告工作年資僅3年餘,亦不符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要屬無據,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如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茲原告尚不符勞基法退休之要件,要無領取退休金可言,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上揭條文請求被告賠償。又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之規定可知,只有僱用勞工5人以上時,雇主才有為勞工強制投保義務,否則勞工就要自行到職業工會投保,本件被告所屬之系爭大樓僅聘僱原告及清潔員2人,非屬強制投保對象,被告並無為原告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投保義務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於退休時不能請領老年一次金,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為6萬6600元云云,要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錦大紅頂大樓管理委員會雖抗辯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尚未完成管理組織備查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為錦大紅頂大樓的住戶?)答:是。」、「(問:你住在錦大紅頂大樓多久?)答:25年,現在仍居住在此大樓。」、「(問:你是否曾經擔任錦大紅頂大樓管委會的任何職務?)答:擔任過財委。」、「(問:你什麼期間擔任財委?)答:交給我時已經有三屆,可能是90年左右接任財委。」、「(問:你擔任財委的期間,管委會的主委是何人?)答:換了好幾個,好像有四個。」、「(問:你擔任財委的期間是否有一個主委是 林昱均 ?)答:是,他好像去年搬走了。」、「(問:你擔任財委的期間,經手管委會的什麼事情?)答:東西壞了要修,管委會會跟主委報告,廠商會給我單據,我就會給他錢。」、「(問:你所說的給廠商錢是指住戶給的管理費?)答:是,每個月都要繳累積起來的。」、「(問:每個月住戶要繳多少管理費?)答:一戶基本是八百元。」、「(問:管理費繳給誰?)答:因為我平常上班,是請管理員代收,一個禮拜和管理員結算一次,我與管理員結算的時候都會在管理員的簿冊上簽收,跟住戶收管理費會開立三聯單,壹份給住戶,壹份給財委,壹份大樓有留存。管理員就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參以被告於108年8月23日民事答辯狀後附書證「錦大紅頂大樓管理委員會交接財務基金新臺幣6089元文件影本」,其中證物3之1為被告完成組織報備後之第一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與原主委林昱均及原財委甲○○於107年10月21日交接錦大紅頂剩餘管理費之書面、另證物3之4則為「錦大紅頂107年9月收支帳目表」(見本院審勞訴卷第75、81頁),足見該組織已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且有一定之目的即社區公共設施之安全維護管理等,並有獨立之財產即有向區分所有人收取管理費並製作收支帳目表,應認為其係非法人團體,得於民事訴訟中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被告前揭辯詞,無足可採;又被告辯稱94年4月10日亦非被告僱用原告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原告是否在錦大紅頂大樓擔任管理員?)答:是。」、「(問:管理員有薪資嗎?)答:有,一個月18000元,一直延續下來。」、「(問:如何跟擔任管理員的原告談定薪資每月18000元?)答:以前的聘用的管理員的薪資就是18000元。」、「(問:錦大紅頂大樓在你擔任財委的期間有沒有跟保全公司或是物業公司簽約來管理大樓的事項?)答:有發電機、電梯保養、消防保養公司,沒有保全公司,當時我擔任財委的時候,管理員就是到早上七點到下午五點下班,中間有休息一個鐘頭。」、「(問:如果管理員出缺時,大樓如何招聘管理員?)答:會問住戶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推薦,推薦以後會跟應聘的管理員說明上班時間、薪水多少,如果願意接受,就會和主委講,還有監委同意,就會請應聘的人擔任,原告也是人家推薦給我的,我與原告不認識,我和主委反應,我再和財委,財委跟他見面後說OK,所以才任用原告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甚詳,參以證人甲○○前述證詞業經具結,而有偽證罪之真實性擔保,應可採信,則被告前述辯解,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自94年4月10日起受雇擔任管理員,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應可採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關於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補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低於基本工資規定之工資差額計12萬3528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①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次按,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前於103年1月13日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主旨:訂定『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適用勞動基準法』,其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公告事項: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曾經本會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使未分類其他社會服務業項下中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勞工勞動權益獲得基本保障,爰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者,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未依該條例成立或報備者,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而非保全公司,原告為被告所
僱用之勞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前揭勞委會87年、103年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函示分階段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查,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始為合法成立並報備之管理委員會,此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8年8月28日高市前區民字00000000000號函、109年10月29日高市前區民字00000000000號函暨歷年被告組織報備及選任管委會主委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勞訴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217至395頁))在卷可證,則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工資固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為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在保護勞工之基本生存權,被告既於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自斯時起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自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被告每月僅發給原告1萬8000元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並有錦大紅頂107年9月收支帳目表、薪資簽收簿等件(見本院審勞訴卷第19至24頁、第81頁、本院卷第154至165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之基本工資差額計11萬5890元,為有依據;至原告自103年7月1日起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基本工資差額計7638元(計算式:1273×6=7638元),並請求被告補付該差額云云,則屬無據。
(二)被告未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應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3年6月30日公布並於94年7月1日施行,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並未限定是否投保勞保或是年齡上限,因此,無論勞工年齡、有無參加勞保,僅需有受僱事實,且適用勞基法,雇主仍須按月提繳該勞工薪資至少6%之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而原告係受雇於被告,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應依前揭法律規定自104年1月1日起按月為原告提繳薪資至少6%之勞工退休金;次按「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雇主仍應依本條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一年以一次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勞工年滿60歲即得請領退休金,提繳退休金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提繳退休金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而本件被告自適用勞基法後,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已逾60歲甚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尚不符勞基法退休之要件,要無領取退休金可言云云,並無可採;再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給付原告之薪資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則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提繳工資級距亦應以法定基本工資定之,據此計算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萬5548元,至原告未區別各該法定基本工資期間,均逕以勞動部於99年12月14日所發布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計算基礎,並非適法,附此敘明。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共計5萬5548元,為有依據;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依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共計6萬6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9條規定,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被告違反上開投保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請領一次老年金給付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按勞工保險固為強制之社會保險制度,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雇主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時,始有為勞工強制投保義務,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證人攜帶到庭之薪資簽收簿〉這本簿子為何由你持有?)答:因為我是財委,這個本子上的格子是我畫的,我每個月交薪水給管理員、清潔員,我要請他們簽收,簽收完之後,本子就會放在我這邊。」…、「(問:你可否說明你擔任財委的期間支付管理員、清潔員薪資的詳細情形?)答:我都是每個月的3或4日給清潔員6千元現金,每個月的10日給原告18000元的現金,我寫好之後,就會請他們簽章。」…、「(問:〈提示本院卷第81頁〉這份107年9月收支帳目表右方甲○○的字樣是否你的簽名?這份收支帳目表是在記載什麼事項?)答:是。我每個月都有一張收支帳目表,要給住戶看,每個月都會貼在大樓的電梯,這張是交接前的最後一張收支帳目表。」、「(問:這張收支帳目表上面寫的支付管理員薪資18000元是指給原告的薪資嗎?)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有錦大紅頂107年9月收支帳目表、薪資簽收簿等件(見本院審勞訴卷第19至24頁、第81頁、本院卷第154至165頁及證物袋)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雇用之勞工僅有管理員即原告、清潔員 黃桂美 共2人,則被告雖自104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然因僱用之勞工未達5人以上,故被告並非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準此,原告以被告違反上開投保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請領一次老年金給付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請領一次老年金給付之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1438元(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工資差額共計11萬5890元、未按月提繳6%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共計5萬5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見本院審勞訴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於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其聲請亦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亦不另為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江俐陵附表一┌────────┬────────┬───────────┬────────┐│期間│法定基本工資│原告主張應補付不足基本│備註││││工資之差額(含計算方式│││││)││├────────┼────────┼───────────┼────────┤│103年7月1日起至│勞動部102年10月│被告大樓於上開期間,僅│☆││104年6月30日止│3日發布,自103│給付每月1萬8000元之薪│原告請求補付103│││年7月1日實施,│資,每月不足1,273元【│年7月1日至103年│││調整基本工資為每│計算式:19,273-18,000│12月31日之不足基│││月19,273元│=1,273】,請求被告補│本工資差額計7,63││││付15,276元【計算式:1,│8元,並無依據。││││273×12=15,276】│【詳見事實理由欄│││││三(一)之說明】│├────────┼────────┼───────────┼────────┤│104年7月1日起至│勞動部103年9月│每月不足2,008元【計算│││105年12月31日止│15日發布,自104│式:20,008-18,000=2,0││││年7月1日起實施│08】,請求被告補付36,1││││,調整基本工資為│44元【計算式:2,008×1││││每月20,008元│8=36,144】││├────────┼────────┼───────────┼────────┤│106年1月1日起至│據勞動部105年9│每月不足3,009元【計算│││106年12月31日止│月19日發布,自10│式:21,009-18,000=3,0││││6年1月1日起實│09】,請求被告補付36,1││││施,調整基本工資│08元【計算式:3,009×1││││為每月21,009元│2=36,108】││├────────┼────────┼───────────┼────────┤│107年1月1日起至│勞動部106年9月│每月不足4000元【計算式│││107年9月30日止│6日發布,自107│:22,000-18,000=4,000││││年1月1日起實施│】,請求被告補付36,000││││,調整基本工資為│元【計算式:4,000×9=││││每月22,000元│36,000】││├────────┴────────┴───────────┼────────┤│原告請求金額合計123,528元││└─────────────────────────────┴────────┘附表二┌──────┬────────┬────────┬───────────┬─────┐│期間│法定基本工資│應提繳退休金之工│應賠償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備註││││資級距│(含計算方式)││├──────┼────────┼────────┼───────────┼─────┤│104年1月1│勞動部102年10月│依103年5月12日發│被告於上開原告任職期間│││日起至104年│3日發布,自103│布之勞動部勞動福│,每月應按月提撥1,156│││6月30日止│年7月1日實施,│3字第0000000000│元【計算式:19,273×6││││調整基本工資為每│號令修正發布自10│%=1,156〈元以下四捨││││月19,273元│3年7月1日施行之│五入〉】,合計6,936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計算式:1156×6=6,│││││工資分級表第3組│936】│││││第16級【實際工資││││││在19048元-19273││││││元級距】,則原告││││││於任職左列期間之││││││月提繳工資應為19││││││,273元│││├──────┼────────┼────────┼───────────┼─────┤│104年7月1│勞動部103年9月│依104年5月7日發│被告於上開原告任職期間│││日起至105年│15日發布,自104│布之勞動部勞動福│,每月應按月提撥1,200│││12月31日止│年7月1日起實施│3字第0000000000│元【計算式:20008×6%││││,調整基本工資為│號令修正發布自10│=1,200〈元以下四捨五││││每月20,008元│4年7月1日施行之│入〉】,合計21,600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計算式:1,200×18=21,│││││工資分級表第3組│600】│││││第16級【實際工資││││││在19048元-20008││││││元級距】,原告於││││││任職上開期間之月││││││提繳工資應為20,0││││││08元│││├──────┼────────┼────────┼───────────┼─────┤│106年1月1│據勞動部105年9│依105年11月3日發│被告於上開原告任職期間│││日至106年12│月19日發布,自│布之勞動部勞動福│,每月應按月提撥1,261│││月31日│106年1月1日起│3字第0000000000│元【計算式:21009×6%││││實施,調整基本工│號令修正發布自10│=1,261〈元以下四捨五││││資為每月21,009元│6年1月1日施行之│入〉】,合計15,132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計算式:1261×12=15,1│││││工資分級表第3組│32】│││││第17級【實際工資││││││在20009元-21900││││││元級距】,原告於││││││任職上開期間之月││││││提繳工資應為21,0││││││09元│││├──────┼────────┼────────┼───────────┼─────┤│107年1月1│勞動部106年9月│依106年11月8日發│被告於上開原告任職期間│││日至107年9│6日發布,自107│布之勞動部勞動福│,每月應按月提撥1,320│││月30日止│年1月1日起實施│3字第0000000000│元【計算式:22000×6%││││,調整基本工資為│號令修正發布自10│=1,320】,合計11,880││││每月22,000元│7年7月1日施行之│元【計算式:1320×9=│││││勞工退休金月提繳│11880】│││││工資分級表第3組││││││第18級【實際工資││││││在21010元-22000││││││元級距】,原告於││││││任職上開期間之月││││││提繳工資應為22,0││││││00元│││├──────┼────────┼────────┼───────────┼─────┤│合計│││55,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