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3號聲請人 陳瑞諭 代理人 蘇榮淇 相對人 陳來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 陳德興 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票據、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
1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及債務人陳德興即於105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35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6年1月14日。詎聲請人於屆期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一紙、催告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6年2月14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竹南鎮│竹圍││66-40││90│全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建築材料及用││備考│││││││合計│途││││號││││房屋層數│││範圍││││││││││││├─┼──┼────┼────┼────┼───────┼──────┼──┼─────┤│1│758│竹圍段66│竹興里14│住家用、│第一層:52.48││全部│││││-40地號│鄰竹圍街│加強磚造│第二層:51.64││││││││304巷10│、二層│總面積:104.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