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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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連生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7、28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連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連生與 邵麗雲 (由警另案偵辦)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3人以上冒充公務員之詐欺集團,胡連生先於民國106年3月上旬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1)、及 永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2),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並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健保局之公務員、警員及特偵組主任等身份,於106年3月27日撥打電話予 江美月 ,向江美月佯稱要求匯款配合調查及銀行可能與歹徒有勾結等情,致江美月陷於錯誤,在花蓮縣花蓮市內某處,接續於106年3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月28日匯款8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月31日匯款158萬元、106年4月5日匯款158萬、106年4月6日匯款28萬元均匯至本案帳戶1、106年4月7日匯款48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4月11日匯款32萬元至本案帳戶2,總計匯款624萬元。該詐欺集團見江美月開始依指示匯款後,於106年3月31日7時許,由成員邵麗雲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2人,駕駛由胡連生承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號3樓胡連生住處外,搭載胡連生前往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於同日14時35分許,由胡連生使用其本案帳戶
1存摺,臨櫃提領上述江美月所匯入款項中之118萬元,並從中抽取百分之3之酬勞,其餘贓款均交付車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胡連生又於同日15時12分至15分許,在全家超商汐止站前店內ATM,使用其本案帳戶1提款卡分5次,每次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2萬元,共計領出10萬元,嗣將款項交予車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其華南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則交予邵麗雲。
(二)再於106年4月5日中午某時,邵麗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駕駛由胡連生承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胡連生上開住處附近車站旁,搭載胡連生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由胡連生於同日15時許,臨櫃提領上述江美月匯入本案帳戶1內款項中之128萬元,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坐在後座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胡連生又於同日15時30至33分,前往台新銀行全家超商汐止站前店內ATM,使用其本案帳戶1提款卡分5次提領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各2萬元,共計1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予邵麗雲,邵麗雲再將該日胡連生提領款項共138萬元之百分之3交予胡連生作為酬勞。106年4月6日9時許,邵麗雲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駕駛由胡連生承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至胡連生上開住處外,搭載胡連生前往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於同日11時52分由胡連生臨櫃提領本案帳戶1內之詐欺贓款28萬元,並從中抽取百分之3之酬勞,其餘贓款則交予車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106年4月11日中午,胡連生與邵麗雲一同前往永豐銀行汐止分行,由胡連生於同日14時12分許,臨櫃提領其本案帳戶2內之22萬元,胡連生領得22萬元後,即將款項均交予邵麗雲,胡連生則從中抽取百分之3之報酬。胡連生又於同日14時20分至24分,在新北市○○區○○街○○號,使用台新銀行ATM,接續分4次,分別接續提領本案帳戶2內之詐欺贓款2萬元3次、1萬5000元
1次,合計7萬5000元;胡連生又於同日14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汐忠店內,使用ATM提領本案帳戶2內之詐欺贓款2萬元。 嗣江美月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美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連生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美月於警詢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53至55頁),復有本案帳戶1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2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北南港分行
106年3月31日14時37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台新銀行全家汐止站前店ATM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華南銀行汐止分行106年4月6日11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取款憑條、永豐銀行汐止分行106年4月11日14時11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帳戶2交易明細、統一超商汐忠店中國信託ATM錄影畫面、本案帳戶2交易明細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3月30日至
4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6年3月27日匯款單、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6年3月28日匯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4月7日存款單、永豐銀行花蓮分行104年4月11日取款憑條、華南銀行106年3月31日轉帳取款憑條、土地銀行花蓮分行106年4月6日匯款單、華南銀行106年4月5日轉帳取款憑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18至61頁、106年度偵字第2835號卷第98至1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邵麗雲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謊稱為健保局公務員、警員及特偵組主任等身分行使詐術,邵麗雲則負責指揮調度詐欺集團成員工作,被告則負責提供本案帳戶1、2、租車及提領贓款等工作,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邵麗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二)又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故被告與邵麗雲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間,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邵麗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2人間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並接續於上開時間為提款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再被告前於99、100年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3月、7月、3月、7月(2罪)、5月(3罪)、7月(2罪)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4月確定,已於104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僅因毒品上癮缺錢花用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公務系統及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且對公權力信賴甚深,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向告訴人詐欺金錢,致告訴人受有624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實屬嚴重,並深深詆毀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加深社會大眾彼此間之不信任,所生危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扮演提供帳戶者及取款車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邵麗雲指揮之地位,非屬主要從事詐欺犯行之角色,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放天燈工作,月薪3萬元,因吸毒而加入詐欺提團之犯罪動機,所分得之報酬為部分詐欺所得之百分之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就其於106年3月31日、4月5日、6日、11日所接續提領之118萬元、10萬元、128萬元、10萬元、28萬元、22萬元部分有抽取百分之3報酬,且已經花用完畢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第90至94頁),是被告本案所能分得之犯罪所得為94,800元(計算式:316萬元×3%=94,800元),依上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用以從事詐欺犯行之本案帳戶1、2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本案帳戶1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2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然被告現已遭檢警查緝法辦,本案帳戶1、2當無法再作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使用,應認已屬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上開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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