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之(另案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偵字第3317號),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5月13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其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1日起至95年4月25日,連續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賓館內等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多次,為警先後於㈠95年1月12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之交岔口處,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㈡95年4月27日零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6樓之2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嗎啡(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95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偵查卷第35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93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款原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就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累犯規定,無不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雖亦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是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修正前之法律,一併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應依連續犯規定各以1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敘及,被告於95年1月11日下午4時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逾該部分之其餘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紀錄,並於9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所犯上開二罪各加重其刑,並各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因上開毒品包
裝袋因與毒品海洛因命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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