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㈠所示案件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
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自民國90年3月17日起算,嗣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㈡復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刑期自94年7月11日起算,至94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後又因偽造文書罪及贓物罪,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1
0號及94年度桃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自95年3月31日起接續執行,至9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悛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執行完畢,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9日起至94年5月15日止,連續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6樓之10住處等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4年1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號前查獲。復因本案通緝,為警於94年12月2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華街口查獲。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偵查卷第1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3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⒉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累犯規定,無不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
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自90年3月17日起算,嗣於9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非少,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