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楊震南
被   告  楊基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基星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
  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之訴,尚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按金錢估計,復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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