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補字第237號
原 告 楊震南
被 告 楊基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基星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
祭祀公業管理人資格之訴,尚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按金錢估計,復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