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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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廣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廣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七列「上開四帳戶」,應更正為「上開三帳戶併同其申辦之下營農會帳戶」。
(二)犯罪事實附表編號四匯款金額「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應更正為「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編號五匯款金額「三千八百六十元」應更正為「三千八百四十五元」。
(三)證據補充「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一0六年四月六日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一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羅廣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人士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附表所載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載九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群創電子公司擔任備料員,月收入約三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其提供三份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九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否認犯行,且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將上開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併同下營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每五天可獲取五千元之對價交與他人使用,然被告於本院表示事後他人並未依約定付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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