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廣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6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羅廣善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一一五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姵妤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事後他人並未依約付款,惟衡諸常理,被告發現對方違反約定,只需前往銀行變更印鑑,或自行通知銀行掛失存摺印鑑或提款卡,對方詐騙所得隨即烏有,對方將極盡安撫之能事,以取信被告,例如預付款項等,且被告表示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行詐騙之行為,卻未取得承諾之代價,豈不擔心事後未能取得約定款項?原審即逕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詳細說明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合作金庫、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將上開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併同下營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每五天可獲取五千元之對價交與他人使用,然被告於本院表示事後他人並未依約定付款,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並審酌其提供三份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九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既被告否認犯行,且事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顯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又本院衡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所為實不可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陳建佑 、 李佩純 、被害人 邱音筑 成立調解,有本院一○六年度營小調字第一一五號、一○六年度南司小調字第一一二○、一二五四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一頁、第七十六頁),惟嗣後陳稱因遭公司解僱經濟狀況不佳,而僅支付告訴人陳建佑第一期款項五千元,其餘則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反面),固難認有積極彌補所犯過錯之誠意,然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與詐欺取財之正犯地位有別,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接受司法制裁,尚非毫無悔意;至檢察官另指摘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乙節(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然此情乃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之事由,並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在內,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均經原審臚列為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事由審酌,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本院復查無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則原審判斷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