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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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緩刑四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一○五年一月五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一○九年一月四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完畢,仍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四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於一○五年一月五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一○五年一月五日起至一○六年三月四日止,已完成一百十二小時義務勞務,有臺南市立和順國民中學一○六年四月六日和順中總字第一○六○三四五一四○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一份在卷可憑,固足認受刑人確有未依限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然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前開說明,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觀諸受刑人上開工作日誌履行紀錄,可知受刑人除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勤前說明外,自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六年三月十日止已履行一一二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個案訪視表,關於受刑人執行義務勞務配合程度之記載,亦認為受刑人「服勞務很認真」等情,則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已達重大情節,顯非無疑。參以本案原緩刑期間為一○五年一月五日至一○九年一月四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受刑人仍有可能在緩刑期內完成上開未完成之八小時義務勞務。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情節,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