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清波 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清波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清波(下稱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鈞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另經鈞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依首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