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信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在案,業如前述,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125號被告劉信維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3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9月1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8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河汽車旅館,因警方查緝販賣毒品案件時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信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檢察官劉仕國